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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6/15 19:46:22瀏覽588|回應0|推薦0 | |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 現行破產法是民國八十二年時修正,迄今已逾十年,但實務上真正能夠依破產法之規定宣告破產者,並不多見。由於申請程序煩瑣,且有諸多嚴格條件加以限制,一般企業或個人面臨無法處理所負之債務時,多以「倒閉」或俗稱之「跑路」作為規避責任之方法。 依實務上之見解,申請宣告破產最基本之條件為: 第一﹑債務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 第二﹑即始債務人負擔巨額債務,但如果債權人只有一人,縱然達到無法清償的地步,因為沒有牽涉到第三人的利害關係,亦不得申請宣告破產(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2年7月)第70-77頁)。 這次破產法修正草案,主要是因應社會經濟結構變遷,於是擴大破產法之適用範圍,也增設了較簡便之清算程序。一改過去保護債務人精神,防範經濟罪犯與遏止企業淘空,對銀行未來在清算時的時間與人力花費有實質助益。 值得注意的是修正草案中有參考前陣子渲染一時之破產新聞,如香港知名藝人「阿B」鍾鎮濤的破產案例及在美國爆發之「恩龍事件」等,作出相關修正。譬如依香港破產法之規定,破產人一天的交通費不能超過港幣一百元,向親朋好友借支也不能超過一百元,所有收入扣除基本開銷,都要拿來還債;而台灣因有破產人,常會把名下資產早早移轉到國外或親友名下,讓破產管理人查不到可變易的財產償債之前例,因此於修正草案第八十二條中規定雖不會連日常生活開銷一併掌管,但若破產人的生活超過一般人通常生活的程度,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聲請,或依職權加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不得離開其居住地。 本次行政院通過之破產法修正草案要點如下: 一、 擴大聲請和解或破產之原因。 為便利利用破產法所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債務,破產法修正草案擴大聲請和解或破產之原因,增訂債務人表示其不能清償債務或聲請和解或破產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非自然人之債務人,於其債務超過財產時,亦推定為不能清償債務,修正草案第一條有相關規定。 二、 增訂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以防杜債務人之財產不當減少或營業狀況更形惡化。 修正草案第十二條規定:「法院就和解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處分:
三、 為使申報債權之總金額較少或債權人人數不多之事件,得快速清理債務,增設較簡便之小額清算程序。
四、自然人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修正草案就破產人未清償之債務採裁定免責主義;法院得依破產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其未清償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破產人免責之裁定確定時,其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債權之全體破產債權人;又為避免破產人之保證人、為破產人設定擔保物權之第三人及其他求償權人於先為清償後,轉向破產人求償,有違免責制度之意旨,破產人之免責效力,亦及於上述求償權人。(修正草案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二條) 五、 為加強董事之經營責任 修正草案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法人受破產宣告而破產債權人之受償額不足百分之二十時,破產人之董事全體應連帶負責補足之;董事拒不履行者,為簡化破產債權人之求償程序,明定法院得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准許破產管理人對董事之財產強制執行。另外為防止利用「人頭董事」逃避責任之情事,雖非破產人之董事,而實際執行董事之職務者,如因其經營不當致法人破產,規定將應負之責任與破產人之董事相同。 鑒於美國2002年的破產案件中,其中規模較大的五間破產的上市公司,包括世界通訊公司及恩隆公司等,被宣告破產的原因都與會計師的會計簽證不實有關。為了避免會計師執行職務,對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財務報告的查核或簽證有不實情事,影響公司股東及社會投資大眾的權益,這次修法案第一百條增訂與破產人有一定關係而應負責任之人對於破產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得依破產管理人、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賠償數額;其因同一事由應負責任之人有二人以上時,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迅速追究會計師對於破產人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 六、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依法為公法人之團體,其債務之清理,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程序,不適用清算及破產程序 惟公營事業中之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性質上同於同類之民營事業,無限制適用清算及破產程序之必要(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七條)。由於公法人有其公共機能,如其所有之公用財產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自不宜列入和解、清算或破產財團,為免妨礙公共事務之進行或損及公益,有特別規定,非公用財產或非屬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無違反公共利益之公用財產,則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或其他法令有關處分公用財產限制,得列入和解、清算之範圍。 七、 為防杜破產人故意為導致破產之行為,將刑責加重。
破產法修正草案謹能代表破產法之未來趨勢,其詳細內容必須等待立法院三讀,並經公告實施後,始能確定其詳細內容。由於該項草案將會影響眾多公司行號之運作,因此將較為特別之草案內容整理如上,以便大眾有所了解。 資料來源: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http://www.taie.com.tw/c1182.htm ■ 記者宋宗信/台北報導 司法院指出,破產法草案中引進的「小額清算」制度,是指民眾或公司的債務總額,如未達新台幣3,000萬元,且債權人在50人以下,將可以剩餘的財產清算還債,之後,所有債權債務一筆勾銷,而且,債務人可免被宣告破產。 行政院會昨(21)日通過司法院轉請審議的「破產法修正草案」,近日,行政院將與司法院會銜,將草案 轉立法院審議。 資深法官說,目前金融業因信用卡消費而產生的呆帳很多,中小企業與銀行間的「小額」債務爭議也不少,而這些行為多半符合「小額清算」的規範,適用破產法規定,未來新制一旦施行,勢將對銀行業發行「預借現金」等信用卡業務與一般授信作業,產生重大衝擊。 舉例說,民眾甲向十家銀行申請了十張信用卡,甲因工作不順利,連續數月以信用卡簽帳,加上預借現金,共積欠銀行100萬元,甲仔細想了想,反正短期內也無法償還銀行,自己又沒有不動產,索性向法院聲請破產。 在目前制度下,甲經清算後,須經宣告破產,才可不須償還其餘的債務。但依新制,甲因符合「債權總額3,000萬元以下」(欠銀行100萬元)及「債權人50人以下」(十家銀行)的條件,只要清算後,債務清償達債權人債權的30%(30萬元),即可經法院裁定適用「簡易清算程序」,也就是俗稱的「小額清算」制度(與日本破產法制相似),甲將可從破產程序轉為清算程序,也就是,甲雖聲請破產,但卻可轉為清算程序,將所有債權債務一筆勾銷,而且,甲還是「自由身」,不會被宣告破產。 司法院表示,這項新制對銀行雖有衝擊,但事實上,也是「將檯面下的問題,檯面上解決」。這名資深法官說,以目前許多銀行推行的學生信用卡等,不少持卡人根本就「刷得起、繳不起」,或是「年輕人刷卡、父母繳費」。未來,新制將迫使銀行謹慎發卡,否則,許多身無恆產的持卡人,極可能依破產法的規定,聲請「小額清算」,合法擺脫銀行的債權壓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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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