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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發不知所司何事的金管主管與銀行主管
2008/05/13 10:56:27瀏覽2179|回應0|推薦6

刑事告發狀
告發人      王為仁(A100000000)  0923-101305
            住址:407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0-4號
被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胡勝正
            地址:220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董事長林明成
            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38號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總經理李正義
            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38號
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董事長蘇金豐
            地址:103台北市大同區塔城街30號
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經理黃新吉
            地址:103台北市大同區塔城街30號

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胡勝正涉嫌瀆職、洩密,華南商業銀行董事長林明成、總經理李正義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董事長蘇金豐、總經理黃新吉等涉嫌背信,依法提出告發事:

刑法131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318條: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97年元月,劉仁芳女士(證人1)認遭前任職之鄉榭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奇燕女士以詐術騙其擔任公司向銀行貸款八千餘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遂向告發人負責之冷血銀行受害人自救連線投訴,請求協助。

告發人細閱資料,認銀行核准該公司貸款頗有內外勾結、上下包庇之嫌,且審核千萬以上之貸款權在總行,因此總行應該亦牽涉其中,遂於97年2月12日發函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胡勝正提出檢舉,要求查辦(證物1)。誰知被告胡勝正非但並未本於職權立即派員加以調查,以釐清事實的真相,保護股東大眾的利益及維護金融體系的正常運作,反將檢舉函轉交被檢舉銀行自行查處(證物2),結果華南商業銀行毫不理睬,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僅發函表示該筆債權連同相關文件業已轉移予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證物3),有關請求調查事項則隻字不提。

時逾二月,告發人見被告胡勝正毫無動靜,似認本案已無詳加調查必要,遂於97年4月22日再次發函催促(證物4)。然而除接該會97年5月1日覆函(證物5)表示業已轉知銀行稽核室查處外,仍然沒有任何積極的動作可以證明被告胡勝正盡忠職守,監督查處銀行明顯涉嫌內神通外鬼的違法作為,兩次轉函被檢舉銀行更讓告發人感覺有洩密及圖利之嫌。有這種金管主管,怪不得銀行界的弊端層出不窮。

華南商業銀行董事長林明成、總經理李正義對監督單位的發函視若無睹,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董事長蘇金豐、總經理黃新吉則對監督單位的發函敷衍了事,似乎銀行的重大損失與其毫不相干,至於銀行審核人員是否涉嫌內外勾結、上下包庇似乎也無關緊要,有這種違背任務的管理人員真是銀行股東的大不幸。

檢舉函可以轉給被檢舉人嗎?應該是不可以的!因為這可能會對檢舉人造成傷害。檢舉函轉交後就不必再追蹤了嗎?應該是不可以的!因為這可能會使檢舉人及旁觀者產生勾串的聯想。而銀行管理人對舉證具體而又上級交辦的的弊案可以不查處嗎?應該是不可以的!除非他們就是弊案的當事人或者明知主管單位的來函只是虛應事故的形式而已,否則如何解釋這不合理的現象呢?

為此,告發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規定,狀請
鈞署鑒核,迅予拘提上述被告等到案,偵查起訴,以懲公務人員的不法並維持金融秩序的安定。
謹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

證人1:劉仁芳  116台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五段0000號

證物1:冷血銀行97行字第001號函影本一份
證物2:銀局(六)字第09700066760號函影本一份
證物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回函影本一份
證物4:冷血銀行97行字第003號函影本一份
證物5:銀局(六)字第09700166850號函影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具狀人:  王  為  仁
                          

( 時事評論財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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