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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民國 97 年 04 月 09 日發布 )
2009/03/02 18:05:37瀏覽383|回應0|推薦0
 
名  稱: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民國 97 年 04 月 09 日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法院辦理本條例事件,有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除有第八

條所定情形外,其選任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法院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而有選任法人為
新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亦同。
第    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

一款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第    4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

二款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已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
或其他保全權利訴訟之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第    5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規

定應選任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管理人。
第    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將清

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
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
第    7    條
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一、已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二、實收資本額未滿新台幣十五億元。
三、未經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適當之保證金於各該法院。但依第三條
、第四條、第五條規定選任債務人之債權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
四、曾有信用不良紀錄。
第    8    條
各地方法院就其辦理本條例所定事件,認有選任本辦法所定條件以外之法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得報經本院核定後,選任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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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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