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前市長高虹安助理費案,在二審(高等法院)迎來了戲劇性逆轉「貪污無罪」,但「登載不實」被判6個月徒刑,得易科罰金。
就我來看,這個判決將「行政疏失」與「刑事貪瀆」做出了更明確切割,人人心中都有一把尺,這個判決更符合社會大眾的生活經驗,也更符合人民對法官公正的期待。二審法官見解更符合社會認知,成功將法官從高高在上的「法匠」,轉變成接地氣的「法律人」。一審嚴格的「形式外觀主義」(只要名目不符就是貪污),轉向了二審寬容的「實質結果主義」。
- 看勞務:只要有做事,領錢就合法。
- 看流向:只要錢用於公務,就沒有貪污。
- 看動機:只要不是為了放進自己口袋,就是行政瑕疵。
這項判決推翻了一審見解,更在司法實務上重新劃定了「貪污」與「行政瑕疵」界線。我們透過「犯意(行)」、「構成要件」、「違法性」與「罪責」濾網,來解析這份無罪判決的邏輯。
第一關:構成要件該當性:關鍵在於「實質工作」與「不法所有之意圖」
在一審中,法院認為「低薪高報」即詐術。然而,二審改判無罪的核心邏輯,對「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進行重新定義。助理有實質工作且公積金用於公務,缺乏詐欺手段與不法所有意圖,第一關「構成要件」即不成立,後續兩關理論上無須再驗,不構成貪污。
- 客觀層面:確認「實質勞務」而非「虛報人頭」 二審法院可能採納了辯方觀點:助理們是「真助理」,且確實有加班事實。既然助理真的有工作、也有加班,立法院依規定核撥薪資與加班費,國家就沒有「受騙」或「損失」(因為國家獲得了相應的勞務)。至於薪資撥下來後,助理要捐多少出來當公積金,屬於助理取得財產後的「私人處分行為」(私法自治)。只要不是「人頭詐領」(沒做事領乾薪),就不構成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的「詐術」。
- 主觀層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貪污罪必須具備「想要把公款據為己有」的意圖。證據顯示公積金絕大多數確實用於辦公室營運(如裝潢、文具、公務應酬),而非流入高虹安私人帳戶買房買車,法官可能認定她主觀上沒有「中飽私囊」的惡意,因此不具備貪污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第二關:違法性:「實質補貼」觀點的採納
法官依據經驗和論理法則產生的自由心證,認為申報過程有瑕疵,不構成貪污罪,引入「大水庫理論」或「實質補貼說」的概念來阻卻違法性。因此,支用助理費的方式雖有瑕疵,但目的與結果未侵害國家法益,欠缺貪污罪的實質違法性。此外,法院考量立法委員的公費助理補助費,本質上含有「補貼立委問政開銷」的性質。如果高虹安實際用於公務的支出(如私掏腰包的公務花費)大於或等於她被指控詐領的金額,在法律評價上,國庫並沒有實質受損,貪污罪的違法性不足。
即便行政程序上有「報帳名目不符」問題(例如把A的加班費拿去補B的薪資缺口),這被視為「行政違規」而非「刑事犯罪」。法律不應動用刑罰的「最後手段」來處罰單純的行政報帳瑕疵。但這一部份,法官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論罪,判6個月徒刑得易科罰金,雖然比較嚴格,但也算合情合理,畢竟立法委員要有較高的守法標準。
第三關:罪責:採信「缺乏違法性認識」
如果前兩關還有些許爭議,二審法官在最後一關可能採信了高虹安「不知者無罪」辯護。高虹安主張該制度是「沿用前任立委辦公室主任的建議」,且許多立委辦公室皆有類似之「公積金」或「互助金」模式。 身為新科立委(政治素人),在缺乏明確行政函釋告知此舉違法的情況下,她信賴了資深行政人員的判斷。二審可能認為,在當時的情境下,難以期待她具備如同資深法律專家般的違法辨識能力,因此阻卻罪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