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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15 16:00:25瀏覽2499|回應5|推薦50 | |
依據土污法:廢棄物清理法第 75 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0 條第 3 項、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9 條第 3 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第 68 條。(水體衛生(waterwashed) 相關疾病) 另,民法第 190 條: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 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飼養動物應負之相關法律責任 一、行政罰部分: (一)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動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罰鍰: 1、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4款規定參照)。 2、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8款規定參照)。 3、違反第7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 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或違反第7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3、4款規定參照)。 二、刑罰部分: (一)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疏虞過失」,又稱為「無認識之過失」;後者則稱為「懈怠過失」,又稱為「有認識之過失」。 (二)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1、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參照)。 2、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警察機關受理人與動物噪音檢舉案件法源依據及處理原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一、判定各項噪音檢舉的受理機關 (一)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找環保單位。例如:卡拉OK、擴音設施、燃放爆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及車輛、電動鐵捲門、發電機、抽水機馬達等噪音。 (二)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的噪音:找警察機關。 二、處理流程:透過電話、110報案電話、1999市民當家熱線、E-MAIL、書面、現場陳情、上級交辦或其他方式陳情,依管轄權責區分處理(警察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工務機關、環境保護機關等)。 三、民眾應注意事項: (一)錄影、錄音存證。 (二)事發當時通報依管轄權責區分處理機關。 (三)處理人員來時不要同行,避免與肇事者當面衝突。 四、警察處理原則 (一)員警當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必須有「報案之鄰居具名指證並製作筆錄」,加上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才能依社維法移送法辦。 (二)員警未當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對被檢舉人以書面作成勸導外,並應對被檢舉處所之鄰居實施訪查,如經相鄰住戶3戶以上具名指證確有妨害安寧情事,始得以社維法移送法辦。 (三)由鄰居或處理員警進行溝通:一般近鄰噪音陳情案件之成因多發生於鄰居之間,因此第一時間的有效作法應與被陳情人進行溝通,其實鄰居有時產生噪音只是無心之故,在此情形下若鄰居或處理員警能主動告知受干擾音源與時段等相關訊息,相信對於解決噪音侵擾會更有幫助。 五、法令依據: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三)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四)噪音管制法第6條:「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例如住戶公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工務機關) (六)動物保護法第7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1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第4項:「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例如住戶公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工務機關) 第5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另,第36條第5項規定: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可依法向該社區行政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相關監視錄資料。(授權資訊非偷拍,具有公開播送權。如:大新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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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地生活|大台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