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5/02/05 10:08:26瀏覽695|回應0|推薦1 | |
臺中啟聖進化路大樓〈住戶規約〉2015元月修訂 2015/1/30 目錄:第一章 使用區分及管理 第二章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三章 管理委員會 第四章 財務管理 第五章 住戶共同遵守協定事項 第六章 爭議事件及違反義務之處理 第七章 附則 附件:附件一 規約標的物件登錄表、圖說 附件二 停車場管理辦法 附件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 附件四 啟聖進化路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附件五 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委託書 附件六 啟聖大樓公共基金與管理費催繳處理程序 附件七 管理費用核決權限 附件八 裝潢契約書 附件九 施工防火同意書 附件十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申報書 附件十一 租賃(或使用)契約書及切結書 附件十二 文件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 附表一 啟聖進化路大樓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 附表二 啟聖進化路大樓文件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書 附表三 文件影印複製收費標準參考表 ※※※※※※※※※※※※※※※※※※※※※※※※※※※※※※※※※※※※※※※
啟聖進化路大樓(以下簡稱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共同遵守事項,訂定規約條款如下: 第一章 使用區分及管理 第一條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一、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佔有人及住戶。 二、本大樓之範圍:為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 第二條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一、本大樓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下: (一)專有部分:屬本大樓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單位,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擁有者。 (二)共用部分: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三)約定專用部分:本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四)約定共用部分:本大樓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二、本大樓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區劃界限: 參閱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之圖說(如附件一)。 三、本大樓法定公共空間、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 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或據為己用或私自放置物品堆放各種雜務。 四、本大樓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 (一)停車空間之權利 1.持有所有權狀並登記車位編號者,管委會依其登記之車位編號納入管理。 2.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 (二)地下室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 1.地下室停車場專供汽車停車使用,其他車輛禁止進入暨停放。 2.地下室停車場使用及管理辦法(如附件二)。 五、本大樓外牆(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使用管理: 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六、本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已符合法令規定暨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突出外牆面之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設施暨行為。 七、本大樓有12歲以下之住戶或身心障礙,外牆窗戶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係避免兒童由外牆窗戶或陽臺墬落所為之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如因設置理由消失(即無12歲以下之住戶)且不符前款規定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本大樓設置防墬設施之材質、顏色、形式應符合上開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外,無其他限制規定。 第三條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 一、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二、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設置或改善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者,管理委員會應予為之。其衍生費用之分擔或負擔方式如下: (一)如係專有部分變更使用用途時,依法應設置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超過一戶者,按其各戶所佔建物登記面積比例分攤。 (二)如係因法令規定須改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由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應。 第四條 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管理 一、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三、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 四、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者,意即未依法取得建照或使用執照,而擅自興建、拆除或使用之建築物均視為違章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得予勘察或拆除。 五、上述建物工程之變更,需向「建築師公會」暨「土木結構技師公會」申請安全結構無虞證明,並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辦理。 第二章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係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第六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 一、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1.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2.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二、召集人之產生方式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 三、開會通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 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四、出席資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應推由一人代表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以不超過全部之1/5為上限。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如附件三)。 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其意見。 第七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 會議主席產生之優先順序: (一)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 (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一人擔任。 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或第3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六)共用部份事項。 1. A.B棟共用部份 2. A.棟共用部份 3. B棟共用部份 (七)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與權限。 (八)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 (一)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1/5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門檻: 1.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六)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或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出席,以出席數3/4以上同意行之。 2.第六目共用部份法有明文規定,不得變更將權利轉讓為專用部份:如涉關A或B棟範圍者,則由該棟住戶表決後始可辦理異動轉讓。 3.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或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出席,以出席人數1/2同意行之。 第八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新召集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三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1/2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1/2之同意作成決議。 二、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三、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第九條 議案成立之要件 一、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管理委員選任事項時,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二、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三、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第十條 會議紀錄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二、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會議紀錄,應與出席人員(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及列席人員)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三章 管理委員會 第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之目的、人數 一、管理委員會之目的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大樓管理維護工作。 二、管理委員會人數 (一)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如附件四),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1.主任委員1名。 2.副主任委員1名。 3.財務委員(負責財務業務之委員)1名。 4.監察委員(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1名。 5.公關委員1名。 (二)前項委員名額,合計5名,委員名額產生方式 1.A棟票選2名與B棟票選3名。 2.候補委員A.B棟各票選2名。 第十二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 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 (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住戶或同居住戶戶籍內之配偶及已成年之直系血親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 (二)每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選舉與被選舉權。 (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 (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1.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2.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3.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4.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5.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 (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 採無記名選舉,並獲AB棟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 (二)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票選: 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遞補。 (三)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 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 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解職出缺時,由管理委員中選任之。 (四)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 (五)管理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辦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 三、管理委員之任期: 自每年12月01日起至次年11月30日止,為期一年。 四、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 (一)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1.任職期間,喪失本條第1款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者。 2.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 3.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若下屆管理委員會無法產生時,其任期過渡至新任管理委員會成立為止。 (二)管理委員之罷免 1.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2/3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 2.管理委員之罷免 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1/2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 第十三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 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 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四、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 (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監察委員應監督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八、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九、管理委員之報酬:為無給職。 十、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第十四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一、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每個月乙次。 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7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 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1/3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四、委員會會議開議決議之額數: (一)需有1/2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1/2之決議通過。 (二)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候補委員或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代表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五﹞。 五、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三)上次議案決議事項辦理情形。 (四)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0日內公告之。 第十五條 管理委員會之保管、公告及移交責任 一、管理委員會之保管責任 (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 (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 (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四)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保管。 二、管理委員會公告責任 (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二)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之定期公告。 (三)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於限期內公告。 (六)本公寓大廈公告欄設置於A.B棟電梯內及A.B棟中央通道之A棟1樓公用牆壁上。 三、管理委員會之移交責任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及資產等,於管理委員會解職、離職或改組時移交新管理委員會。 第四章 財務管理 第十六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 新遷入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戶3萬元。 (二)管理費:每坪每月40元計。 二、管理費之收繳 (一)管理費之分擔基準: 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二)管理費之收繳與支付方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三)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七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公共基金之收繳 (一)公共基金收繳基準: 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繳。 (二)每年管理費之結餘,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金額撥入。 四、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管理費催繳處理程序﹝如附件六﹞。 五、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使用收益,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撥入為公共基金保管運用。 六、公共基金為公共設施維護與汰舊換新之基金,不得申請退還也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十七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八)管理費費用核決權限(如附件七) 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第十八條 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 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新臺幣20萬元以上。 第十九條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12月01日起至次年11月30日止。 二、管理委員會需向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報經費收支情形。 三、管理委員會製作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應經經辦人、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審核簽章。 四、會計帳簿應包含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收入明細:發生日期、科目、收入來源、金額。 (二)支出明細:發生日期、科目、用途、支出對象、金額。 五、財務報表應包含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收入部分:表頭、期間、收入摘要、應收金額、實收金額、未收金額。 (二)支出部分:表頭、期間、支出項目、金額。 (三)收支狀況:前期結餘、總收入、總支出、結餘。 (四)現金存款:公共基金銀行存款、管理費銀行存款、現金。 六、監察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提出監督報告。 第五章 住戶共同遵守協定事項 第二十條 住戶應遵守之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六、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似之行為。 七、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 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悉依本大樓停車場使用及管理辦法實施。 八、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九、飼養寵物之規定: (一)應飼養在住戶住宅之專有空間內,並妥為清潔與管理。不可造成毛絮污染、傳播疾病蝨蚤蟲害或足以引起其他住戶心生畏懼、厭惡、危害住戶安全、影響公共衛生等等。 (二)不得放任寵物在公共區域內自行遊走,或危及人身安全與居住安寧;寵物之排泄物應每天清理,以防止散發異味影響環境衛生及生活品質。 (三)應有效管制寵物之叫聲、震動、焦躁吵鬧,不得妨礙上下左右住戶生活安寧。 (四)帶寵物外出散步時,應備妥排泄物清理之器具物品,遇有排泄物時應立即清理。 (五)以上飼養寵物凡有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與公共安全之事實,則報請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十、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第二十一條 公共環境維護規定 一、維護生活環境,不踐踏草坪、攀折花木或破壞環境設施。 二、為保持本大樓空氣新鮮,住(業)戶僅能使用電力、瓦斯,禁止使用煤炭、柴油、重油、石油等高污染油品為燃料,或存放會散發刺鼻氣味之物料。 三、禁止隨地吐痰、拋棄果皮、紙屑、煙蒂、廢物或任意放置空箱、丟棄髒物及傾倒污水。 四、垃圾應依據資源回收分類裝袋密封,按規定時間、地點置放。禁止任意丟棄,以確保環境之衛生清潔。 五、禁止在公共場所、570巷或臨中庭之範圍晾曬物品,以免有礙觀瞻。 六、任何海報、告示、招牌或廣告物,未經管委會同意,禁止張貼、懸掛於外牆任何位置或公共區域。 七、禁止私自裝設鐵架、鐵窗。 八、管委會公告文件,不得任意撕毀或移除。 第二十二條 公共秩序安全 一、各住(業)戶不得變更使用用途,如有違犯應接受管委會之糾正及制裁。 二、為確保本大樓純樸淨化,禁止違犯政府法令之各種活動及有傷風化之行為。 三、禁止有礙大樓安全及公共秩序之下列行為: (一)製造公害。 (二)破壞公物。 (三)製造噪音或高聲喧嘩,致影響他人安寧。 (四)其他影響公共安全及秩序之行為。 四、陽台、露台種植之盆栽,應維護其安全與美觀,澆花時水不得濺落樓下或社區1樓公共空間。 五、凡屬易燃或爆炸性物品,概不得攜入或存放於大樓內,以策安全。 六、大樓出入口、走廊、樓梯、內外公共場所及鄰戶所有權範圍內等處,不得佔用或堆放物品,經發現警告無效,管理人員得予以搬離。堆放物品如因搬離而發生損壞、短少或遺失時,由堆放者自行負責。 七、住戶內部裝潢(修)前,請先至管理室登記﹝裝潢契約書、如附件八,施工防火同意書、如附件九﹞,並繳交裝潢保證金伍萬元(現金壹萬元、另支票或本票肆萬元)整後再施工;施工期間不得破壞建築物主體結構筋樑、柱,以免影響本身及整棟大樓之結構安全。若因施工方式不當而造成地板等之龜裂或漏水時應負賠償之責。 施工時間限於每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六時,否則管理員有權禁止工作人員進入施工,俟施工完畢經管委會派員檢查通過後退回保證金,另假日禁止施工。 八、禁止在共用空間、通道、專有部份之平台與未劃停車格或其他禁止停車之地點停放車輛,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秩序與景觀。 九、各住戶除第一次遷入外,其餘各次搬家均須繳交設備維護費保證金伍仟元/戶,搬竣後經檢查無損及公物後歸還。 十、電力使用注意事項: (一)室內用電禁止任意變更電力用途,以免超負荷用電,影響公共安全。 (二)電熱器用畢應即關熄。 (三)為維護用電安全,非經管委會許可,並經電力公司安全檢查通過,各住(業)戶禁止加裝電線、電管,及私自操作各種公共電氣設備。 (四)室內外各種消防設備為公用設施,供大樓偵測火災與救災之用,攸關大樓建築物與上下樓層住戶之人身財產安全,故不得有堆放物品阻擋、破壞、拆卸、盜賣等等之行為,尤其住戶室內火警偵測器更為大樓早期偵測、發現火災、第一時間救災之重要消防設備之一,所有權人或住戶於室內裝修裝潢時,不准破壞、拆卸、遮蔽或私自更換,亦不得拒絕消防檢查與修繕,一經發覺有以上事實者,報請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五)防盜注意事項: 1.發現盜賊侵入,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管理員採取緊急措施。 2.下班前檢查門窗是否關好,並留意左鄰右舍,做好守望相助工作。 3.不得招引小販進入大樓販賣物品。 (六)各住戶親友來訪,須經值勤管理員先通知住戶,獲該住戶同意後,始得登記進入本大樓。 (七)凡遷出(入)請事先向管理員登記,以維大樓安全,任何大宗或大型物品之運出,須持有相關住戶之放行證明,經查驗無誤後放行。 (八)為維護住戶安全及節省管理經費,本大樓大門(A、B棟均於一樓)、電梯及地下室車道進出均採刷卡管制人車。 (九)因樓層安全梯置放私人物品影響安全及資源回收分類不實而致管理委員會遭受有關機關課予罰金,管委會必須向當事人求償歸墊。 (十)除店面一樓免負小公電(A棟3戶、B棟4戶),各住戶均須參與分攤,不得因故停電而免去應負擔之責任義務。 第二十三條 投保火災保險之責任 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住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 住戶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7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委員會得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二十四條 其他事項 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予以管理。 二、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登記資料﹝如附件十﹞。 三、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 四、區分所有權人及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應在租賃(或使用) 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 (或使用人) 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並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切結書﹝如附件十一﹞。 五、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六章 爭議事件及違反義務之處理 第二十五條 爭議事件之處理 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相關當事人進行協調、或由當事人向台中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或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以管轄本大樓所在地之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二十六條 違反義務之處理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有拒絕情事;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經協調仍不履行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二)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五)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二、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積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1%者。 (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 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下列文件,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一、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二、管理委員會保管之下列文件。 本大樓文件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如附件十二﹞。 第二十八條 繼受人之責任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前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第二十九條 催告與送逹方式 一、應行之催告事項,由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二、應行之送達: 以投遞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地址為之,未登記者則投遞於本公寓大廈之地址信箱或以公告為之。 第三十條 本規約訂立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 第三十一條 前製發之住戶規約自101年11月18日新修制訂之規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生效日起自動作廢。 台中市大樓社區協進會舉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案公聽會第4場
香港濕地公園附近高聳的住宅大樓
視頻: Lumion動畫表現--別墅區建築設計方案 |
|
( 在地生活|中彰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