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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 汽車強制責任險] ~ 三菱認證中古車關心您...
2010/04/14 21:49:20瀏覽1742|回應0|推薦1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第三人體傷、死亡賠償責任】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11.07金管保四字第09402114040號函核准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12.01金管保四字第09702566431號及交通
       部交路字第0970011197號令修正
         

不論新車辦理領牌或一般車輛於驗車、過戶時,監理單位均會要求車主先行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出示有效的保險契約,即一般所稱之強制證。

強制汽車責任險係承保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保險公司對請求權之人,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事故受害者每一個人受傷醫療費用為新台幣20萬元,死亡保險金額為新台幣16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則不設上限,受害人若因之而殘廢,則依殘廢等級給付保險金。

引用自...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延伸閱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強制汽車責任險 緣起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為補償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損失之重要制度之一,各國為合理保障交通受害人之權益,每以法律強制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投保汽車責任保險。

其政策性目的係在藉由強制汽車所有人投保責任保險,當被保險汽車肇事致受害人遭受損害,可由保險公司負賠償及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之責,使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損失獲得基本補償,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

因此,我國政府爰參考其他國家立法體例,並且在許多社會賢達及熱心人士如柯媽媽等人的奔走推動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完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立法程序,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正式實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簡介

本保險自民國八十七年實施迄今已逾十年,且根據歷年來民調結果顯示,民眾對本保險制度的滿意度高達90 %左右,無疑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成為我國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謹將本保險重要事項簡介如次:

  1. 本法立法沿革

    1.本法採單獨立法,於財政部時期即研擬完成本法(草案)報經行政院通過後送請立法院審議,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經總統令公布,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再將機車納入實施範圍,主管機關原為財政部,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因政府保險監理業務之移轉,改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掌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就執掌業務會同辦理。

     

    2.本保險於實施五年後,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鑑於本保險之重要性,並為制度之長遠發展與週詳計畫,特委託學者、專家,就本法制度、法令及實務方面做全面檢討,進行本法實施後的第一次修法,於民國九十二年底完成本法之修正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實施。至此,本法制度與本保險更臻周延透明,社會大眾更能充分瞭解與接受,使得本法就立法之目的與制度得以更加落實及健全發展。

  2. 本法立法特色

    1. 賠償責任基礎採限額無過失責任

      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除非受害人有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否則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保險公司應負起賠償的責任,讓受害人均能迅速獲得保險給付或基金補償。
    2. 受害人(請求權人)有直接請求權

      原則上,一般責任保險的受害人不得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僅得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保險人為賠償後再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形成輾轉請求之情形,以致理賠時間拖長,對受害人較為不利,為加速理賠,本法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規定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3. 設置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補償之對象為投保汽車之交通事故,並未涵蓋未投保汽車及肇事逃逸等,本法特別參考美、英、日等國制度,於第三章規定設置特別補償基金,針對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肇事逃逸)、為未保險汽車者、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致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由特別補償基金負補償責任,以彌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缺口。
    4. 維護保險費率之公平合理,減輕保戶負擔

      本保險係採純保險費無盈無虧之精神,保險費率之訂定以兼採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為原則,定期經由專業精算統計機構的檢討分析,以確保保費之合理性及可負擔性,並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擬訂,提經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
    5. 理賠給付範圍明確

      給付項目包括傷害醫療費用、殘廢及死亡給付三種,並訂有明確的保險給付標準。
    6. 訂立罰則俾有效落實本法之實施

      對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投保或未投保肇事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款。

  3. 設立常態性專責單位

    為使本保險之制度更完善,並就其他相關制度或議題進行研究及規劃,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於民國九十四年以公務委託方式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辦理本保險精算統計、法規制度、財會準備金及資訊服務等相關研究發展事項,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資料庫之維護。

D.本制度實施現況介紹

截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底止,汽、機車投保件數已逾1,749萬件,保險公司已發生之死亡保險給付累計55,661人次,殘廢給付累計152,825人次,醫療給付累計1,782,154人次,特別補償基金已發生補償件數累計18,803次,保險給付為新台幣1,378億餘元及補償支出為新台幣55億餘元,賠付金額已逾新台幣1,433億元,對車禍受害者及其家屬生活提供及時之保障,其貢獻不言而喻。

 E.監理架構

本保險的主管機關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惟本保險除提供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保障外,尚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政策性目標,本法涉及投保車輛範圍、汽車交通事故定義、未投保車輛取締、裁罰及受理救濟等內容,均與交通部主管業務有關,爰會同該部辦理本保險監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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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01條  本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依本法規定為補償時,除第二條第六項規定外,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02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
一、急救費用: 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門診、急診或住院費用、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輔助器材所需費用。受害人在合格醫師開設之醫療院所診療或住院,而非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三、接送費用:指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
四、看護費用:指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主治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
一、 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每日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為限。 
二、膳食費:每日以新台幣一百三十元為限。
三、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台幣三萬元為限。
四、義齒器材及裝置費:每缺損一齒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合計以新台幣五萬元為限。
五、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
六、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費用: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台幣一千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
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但其代位金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扣除本保險保險人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規定
 
第03條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元。
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元。
四、第四等級:新臺幣九十二萬元。
五、第五等級:新臺幣八十萬元。
六、第六等級:新臺幣六十八萬元。
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五十五萬元。
八、第八等級: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九、第九等級: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十、第十等級:新臺幣二十八萬元。
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萬元。
十二、第十二等級:新臺幣十三萬元。
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八萬元。
十四、第十四等級:新臺幣五萬元。
十五、第十五等級:新臺幣四萬元。
第04條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  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附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不同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
精神神經、眼、耳、鼻、口、胸腹部臟器 (含外生殖器) 、軀幹、頭臉頸、上肢、下肢、皮膚其中二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不同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不同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二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不同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所審核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
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第05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受害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已受領殘廢給付,後因原障害部位惡化而加重殘廢程度或死亡者,比照前項扣除已領殘廢給付方式給與之。
第06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07條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為限。
第08條 本保險之保險人對於殘廢等級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書或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予以檢驗查證,所生費用,由保險人負擔之。
第09條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94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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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01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02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03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04條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得向保險人、警政、交通監理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 (構) ,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05條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之汽車。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06條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軍用汽車於非作戰期間,亦同。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
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
二、汽車所有人不明。
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
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
第07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
第08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前項保險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廢止許可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09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10條 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第11條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 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 祖父母。
(三) 孫子女。
(四) 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12條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人接到要保書後,逾十日未為承保或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者,該要保書所載之汽車視為被保險汽車。本保險保險證 (以下簡稱保險證) 所記載之汽車,推定為被保險汽車。本法所稱未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之汽車。
第13條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第14條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
二、 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
三、 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
四、 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
第15條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第16條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第17條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第18條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或有違反前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屆期未以書面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19條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章交予要保人。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五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第20條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違反第十七條之據實說明義務。
二、要保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達後十日內補正;要保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被保險汽車之轄屬公路監理機關、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保險人應返還要保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保險費未返還前,視為保險契約存續中。
第21條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之牌照已繳銷或因吊銷、註銷、停駛而繳存。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
三、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移轉且移轉後之投保義務人已投保本保險契約致發生重複投保情形。
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終止後未到期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 期之保險費。
第22條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之。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為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第23條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未辦理前,公路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第24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通知及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保險人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請求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更保險契約,亦同。
第25條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 (構) 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第26條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27條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第28條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一、故意行為所致。
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保險人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第29條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30條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第31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32條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第33條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34條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自行或請他人立即將受害人護送至當地或附近之醫療院所急救。但依當時情形顯然無法施救者,不在此限。
二、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請求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三、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及文件。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前項規定之義務者,保險人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保險人之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35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第36條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全部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三、 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
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第37條請求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不得以其有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種類保險而拒絕或減少給付。
第38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39條  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之保險費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
二、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位求償之所得。
三、基金之孳息。
四、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所得。
五、其他收入。
第40條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前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認定如有疑義,在確認前,應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暫先給付保險金。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之情形,各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事故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人請求返還。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對特別補償基金為返還者,視為已依本法之規定向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但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償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第41條 未保險汽車或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
第42條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43條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
第44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
一、預期損失。
二、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三、安定基金。
四、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
五、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訊傳輸等健全本保險之費用。
前項各款之比率、金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45條 本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擬訂,提經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之。前項費率擬訂工作,得委託適當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率之訂定,以兼採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為原則。但得視社會實際情形擇一採用之。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保險費率計收保險費。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
第46條 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及辦理理賠;承保資料應記載內容、理賠程序與第十五條通知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7條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保險人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收保險費之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之差額,應提存為準備金,除供調整保險費率、調高保險金額及彌補純保險費之虧損外,不得收回作收益處理。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準備金提存之方式與管理、業務、財務資料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48條保險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保險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本保險會計處理、準備金提存之方式與管理、業務、財務資料陳報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保險人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四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辦理理賠或第十五條通知方式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為前四項處分時,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二、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停止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
四、撤銷或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
第49條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 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公路監理機關,得視需要設置違反本保險事件裁決機構;其設 置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第51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未繳納前,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辦理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5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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