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三歲女童遭性侵案及相關類似案件,很多朋友問我為什麼不表示意見,理由很簡單,因為我怕自己以十幾年接受過的嚴格法律訓練,可能也有25%的機率會推導出相同的結果,所以還是不要表示意見好了!
要不然可能也會變成"恐龍xxx"。
問題在於這樣子的結果,卻沒辦法得到一般民眾所要求的司法正義,包括筆者自己本身,也覺得應該把被告處以高空彈跳之刑(不綁繩子,綁什麼不太方便說),所以到底是法官發生了問題,還是制度發生了問題
個人認為現行法律體制所訓練出來的法官,若對於法條的判斷會導致"無法接受"的結果,要不是法官智障、貪污,就是法律出了漏洞,本案應該偏向於法律出了問題或者是需要微調。
先請教各位讀者,下面這二句話,你會想要支持哪一個?
我國的刑法是偏向第二種
刑事案件,因為涉及到了人身自由權,所以適用上非常嚴謹,有所謂無罪推定原則、罪刑法定主義
例如在罪刑法定主義下,刑法是不能類推適用的,所以在解釋上是有其限制的
當一個行為有可能成立某個罪,但是相關事證不足以支持法官判其有罪,就應該認定其為無罪,此即無罪推定原則。所以,很多當事人在民眾面前高呼,法官是正義的,還我清白、判我無罪,其實有可能是有罪,只是證據不足
刑事案件也有所謂罪疑唯輕的基本原則,當刑法構成要件的解釋,法官覺得很難框住犯罪事實時,就不應該硬把這個犯罪行為框進這個構成要件,也就是一般所謂的「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的作法,不能出現在法院刑事案件的判決中。刑法,並不是法官爽怎麼判就怎麼判...
如果法官遵循著這些刑法、刑事訴訟法等刑事基本法令、原則辦理,卻因為是第一線的審判者而遭到責難,對於司法制度反而是一種不正確的壓力...
以後"聰明"的法官,忘記自己所受到的訓練,只要判決符合一般大多數民眾的要求,那就是"正確"的判決,這樣子的結果是無法讓人接受的...
因為,假設有一天,大家都很討厭一個人,例如阿扁,所有的法官不管證據是否完備,判其貪污就對了,最後阿扁入獄服刑至死。可是其死後一百年發明了時光機器,才發現果然是母后干政,他真的只是無能治國皇帝,並無貪污之行為,回頭檢視這些判決的內容,才發現證據怎麼會足以支持這樣子的判決,很多都是法官主觀的判斷,來填補證據無法堆疊還原犯罪事實所產生的落差...
(筆者主觀上認為阿扁應該是有罪,槍斃算了,或參考前面提到的高空彈跳之刑)
恐怕就留下法治社會的一個污點...
大家應該找的是立法委員,而不應該是法官,因為在代議政治下,民意代表替人民發言,在憲法架構下,決定現在司法的體制...
筆者簡單的結論是,對於一個問題的思考,還是要找到源頭,而非這些依據源頭立法指示辦理的法官...
建議修法如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與未滿九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視為第一項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
但是這樣子修正,還有一些條文也要調整了,例如血親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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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記:
本文引用的udn新聞報導中,又出現馬先生提到法官退場機制,好像擺錯地方了...
或者是因為馬先生對於問題的解決,總是無法對症下藥...我認為應該是媒體把新聞的內容配錯對了
另外,個人認為刑法第225條的趁機性交罪,是不是包括熟睡;刑法第229條之詐術性交罪,可否修法不要僅限於配偶...
話說回來,如果筆者是本案法官,直接變更起訴法條,依殺人罪論處(未遂)。
縱觀上述﹐有不少人無法苟同法官判決。即使立院也同意修法﹐但是立足點再完善的法律﹐日後也會發生漏洞。刑訴本意即是保護被告權益﹐本案中就是利用程序上的盲點脫罪。大家苛責法官也無益﹗難道法官不知到事實嗎﹖如果硬判﹐那法官不也違反了獨立審判原則了嗎﹖況且現在也非雷洛時代﹐把性侵者拉去海K就全招供了﹗
因此﹐比較實在的建議不在修改法律。而是把有爭議之案情﹐無法經由法律維護正義的事件﹐由“法律審”交由“政治審”。例如﹕本案與扁案既然無解﹐就該交付 “公投”決定﹐即可落實民主原則又可維護社會正義。
最後要感謝鮮師的圖解系列﹐在閱讀過程中逐漸訓練自己的法律常識。
對於六歲女童案我有幾點看法。
首先,我對於有些記者的法律素養真的不敢領教,明明不懂法律,還要報導法律新聞,我覺得真的有必要加強他們的本職學能。在現今資訊爆炸的年代,媒體的報導可以左右民情輿論,這一點是不能夠否認的事實,就因為媒體的力量強大,所以更應該小心謹慎,否則如果報導錯誤的話,要如何善後呢?記者不要以為自己真的是第四權,實際上第四權的掌握在全民(類似一個監督角色),媒體只是一個最可以體現這種角色的工具而已。
其次,我認為大家都在討論刑度的問題,都只斟酌刑度的長短,卻不知道更深一層的法律適用是否有錯誤。法官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最怕違法判決,依循著一定的原理原則,如果沒有違背這些實體法或是訴訟法的原理原則的話,就不能說這份判決違法,只能說適當不適當而已,因此設計了審級制度來救濟,本件的原審判決依循的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法則,與適用的實體法並無違誤之前提之下,在沒有証據証明被害人有違反意願的情況之下,判決被告三年兩個月的刑度,而這個刑度與強制性交罪的最低刑度是一樣的,也就是說如果被告使用讓被害人違反意願的方法的話,也有可能判決三年兩個月的刑期,如果真的如此判決的話(以強制性交罪判決,刑期三年兩個月),報章媒體是否仍然有意見呢?筆者認為如果對於判決有意見的話,應該是立法層次的問題,不應該讓法院承受這麼大的壓力。
再者,網友要連署法官下台,我的看法也與上述意見差不多,網友大都只是在意刑度長短,而沒有深入探討法官這樣的判決是否有違反之處,我希望大家可以更深入的討論法律的適用問題,不管是實體法也好,程序法也好,都應該客觀的檢視才對,而不是自以為是的高談闊論,要怎樣要怎樣,這樣的言語都只是流於情緒而已。
最後,筆者也不認同本案判決的刑度,但是在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法則之下,以227條判決被告三年兩個月,這也只能由上級審救濟,尋求撤銷改判的機會。另外,網友們如此串連的話,只是在干擾法院獨立審判的空間而已,網友再怎麼有意見,也請網友們閱讀或是汲取相關的法律知識再來評論,這樣臺灣的法學水準才會進步,不要流於意氣之辯。
我的想法比較簡單啦,但前提是不論是女、男的性別問題。
1.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的發生性行為者,應視為成年者為主要的犯罪人。未年人應視為被害人。
2.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者,應視何方所設的局啦。
這一次所判下的例子,我想這是司法教育的失敗案例之一。那反過來討論,這位法官將會不會接受再教育,再考核?因為足見這位法官的思想上有點與世人差別十分多哦。這位法官該會不會又是一位不食人間煙火的"高人"?
http://blog.udn.com/NorthAmerica/4387938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說中華民國採行罪刑法定主義,這一條條文說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這一條刑法就是台灣法官必須固守法條的原因,因為這一條刑法告訴法官必須按照法律明文規定處罰被告,換句話說「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就明白規定了甚麼樣的行為構成強制性交罪。 當被告用麻藥使女童無法抗拒而性侵時,那是違反她意願。 當被告用繩索將女童綑住或用自己手腕扣住女童時,那是違反她意願。 當被告告訴女童妳不聽話我就殺掉妳全家,那是恐嚇違反她意願,但如果被告說「妹妹乖,叔叔幫妳看病,妳把衣服脫下來」或是「叔叔給妹妹吃糖,妹妹讓叔叔摸一摸」,那顯然不是第二百二十一條明文規定的「違反其意願」,這和女童自己有沒有意願或是懂不懂她被性侵無關。 要法官判定這個行為成立第二百二十一條的強制性交罪,就是要求法官違反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