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目前是五權憲法,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自獨立。
問題不在立法委員是否有調查權,而在於監察院是否是總統的東廠,或者只是護航
國會改革看似擴權,只是在平衡行政權獨大的問題
真正需要的是【強化監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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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權萎縮,從老蔣時代就開始。
蔣介石「想要」尊重憲政體制,來創造出「法統」;想要用尊重知識份子來取得政權合法性;想要以「堅守民主陣容」,換取美國以及世界的支持。《中華民國憲法》,一方面是基於孫中山的五權憲法遺教,一方面也受到憲法起草人張君勱的思想影響,【本來有監督的權力】
戰後,台灣的政權,還是有「外來政權」的本質,政權的合法性來自「中美共治」,放映在美軍駐台的《中美共同協防條約》。但是在【劉自然事件】發生之後,監察權介入彈劾了行政院長,老蔣發現不對,開始限縮監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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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憲時,李登輝也是採取弱化監察權的方式。
要防止監察院濫權,應該要讓監察院受民意監督,監督的方式,跟行政院一樣,對國會負責,每年要對國會提出報告。而不是弱化監察權。
把監察權放在國會,不會讓監察權強化,相反地立法委員已經很忙,根本不可能當調查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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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頭看大法官釋憲的《釋字第325號》:
憲法增修條文既未對五院體制有所改變,亦未增加立法院之職權,則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之糾舉、彈劾及限於對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得提出之糾正,以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既未修改,自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
在沒有修憲的情況下,應該做的不是國會擴權,而是讓監察院運作。
憲法於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攻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這種質詢權應該受到尊重,司法院大法官如果正式「授權」反質詢,打擊的不只是國會而已。
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立法院的質詢權,本來就不受限於只有政府官員。
經由受質詢人或應邀列席人員就詢問事項於答覆時所說明之事實或發表之意見,而明瞭有關事項。如仍不明瞭,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以符憲法關於立法委員集會行使職權之規定,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院的調查權,本來就是質詢權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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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回頭看看,大法官釋憲的《釋字第585號》:
立法院為能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
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
過去的釋憲案,大法官一向是捍衛立法院的調查權。
第九條與第十八條則是「真調會」與「借調檢察官」之間關係的連結條款,要求真調會與借調檢察官相互協助。二機關分別行使調查權及檢察權並相互合作,均未侵犯行政與檢察機關之權力,故未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而且支持與司法檢察官合作
第九條與第十八條則是「真調會」與「借調檢察官」之間關係的連結條款,要求真調會與借調檢察官相互協助。二機關分別行使調查權及檢察權並相互合作,均未侵犯行政與檢察機關之權力,故未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從這個角度來看,要強化監察權的方式,是立法院和監察院合作
當時這個有關真調會的釋憲案,讓立法院有一個方式,就是以全院的方式,「建立起調查委員會」然後「借調」監察委員,一起參與,就不會侵犯監察權。
立法院調查權的行使,在釋憲案有解釋:
惟其程序,如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如因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須制定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並藉以為監督之基礎
再看另一個《釋字第633號》
對於違抗立法委員職權行使的人,可不可以罰款,先前的釋憲是說可以。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調查權,得以法律規定由立法院院會決議,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裁處適當之罰鍰,此乃立法院調查權之附屬權力,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闡釋明確。
發生爭議時,受調查者均得提起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解決之,自屬合理之解決途徑,尚不生違憲問題
但是最終還是司法解決,立法院沒有絕對的權力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