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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07 07:59:06瀏覽2853|回應0|推薦0 | |
第三章 物 (權利客體) 一、意義:權利客體,乃指法律上得為支配之對象。 二、特徵: (一)不含自然人之身體 (二)須具支配可能性 (三)須具經濟獨立性 (四)不以有體物為限 三、物之重要成分與非重要成分 (一)成分,係指物之構成部分而言(§66Ⅱ)。至於「重要成分」,乃指各部分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非重要成分」,舉凡不屬於重要成分者皆屬之。 (二)「重要」與否,則端視分離之後,於經濟上仍否以現行方式加以使用。此非指該部分對整體之物是否重要而言。 例如:汽車基座(車殼)-> 重要成分 汽車引擎、輪胎-> 非重要成分 (三)區別實益: 重要成分:1、不可單獨為權利客體 2、有民法第811至816條添附規定之適用 四、物之種類 (一)不動產與動產 1、不動產(66) A、土地 B、定著物(釋字第93號、63年民6議)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其要件:固定性、繼續性、經濟上獨立性、非成分性。 2、動產 不動產以外者,均屬之 3、區別實益: A、物權種類不同: 動產質權、留置權 B、權利之移轉要件不同 不動產須登記+書面(758、760);動產僅須交付(761) C、取得時效不同 動產之所有權取得時效(768條);不動產之所有權取得時效(769、770) (二)主物與從物(68) 1、從物之要件: A、非主物之成分; B、常助主物之效用:針對「功能上」之關連性言 C、從物與主物同屬於一人; D、須交易上無特別習慣 2、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68Ⅱ) 此之「處分」,通說認為係「法律上處分」,即包含「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三)原物與孳息(69) 孳息乃指原物(物、權利)所生之收益而言 1、種類:天然孳息、法定孳息 2、孳息之歸屬:對原物「有收取權之人」(70) 第四章 法律行為 第一節 通則 1.違反強行法之效力: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71) 2.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72) 3.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73) 4.暴利行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74) 第二節 行為能力 1.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2.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 3.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4.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單獨行為之效力: 5.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之效力: 6.強制有效行為: 7.特定財產處分之允許: 8.獨立營業之允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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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識學習|商業管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