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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17 13:35:36瀏覽1249|回應0|推薦1 | |
7.國家考試生活化: 如果你覺得準備國家考試很苦,資料多又記不起來,沒關係,試試「國家考試生活化」這個方法。亦即將國家考試融入你的生活,從實際的生活去體會或思考其與考試內容的關係,不僅能讓自己理解理論的內容,也能將這些資料輕易的記住。 以下舉四個例子來說明: 〈1〉刑法犯罪的三階論: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及有責性。 案例:七位(四男三女)學生在籃球場玩猜拳遊戲,聲明猜輸的要讓異性親一下,惟七位同學中,有兩位是情侶(甲男及乙女),在遊戲過程中,有位同學忽然推甲男去親乙女,結果在旁邊打籃球的同學見狀,立即到學務處報告。七位同學到學務處之後,教官詢問事情經過,甲男說:我雖然跟乙女是男、女朋友,但是剛剛在籃球場親到乙女臉頰,是因為被同學忽然推過去的。 上述案例讓我想到構成要件該當之主客觀一致:客觀上甲男親了乙女,但是主觀上甲男並沒有要親乙女→主客觀不一致。 〈2〉強制猥褻罪(刑法 § 224)與強制觸摸罪(性騷擾防治法 § 25) 案例:住宿學生甲男前往夜間輔導課教室時,遇見住宿學生乙女,其穿著薄T恤,可見其粉紅色內衣。因此,甲男威脅同學乙女要將其內衣顏色告訴其他男同學,乙女要求其不要這樣做,此時甲男遂要求乙女到廁所,否則會做上述的事。乙女不得已只好跟甲男一起到廁所,一到廁所,甲男見無人,便對乙女說:「我要摸妳胸部。」乙女拒絕,但是甲男仍伸手摸乙女胸部。乙女將甲男手撥開後,流淚離開現場,並 j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刑法 § 224[2]) k乘人不備:強制觸摸罪(性騷擾防治法 § 25[3]) ƒ行為人若在被害人不願之情狀下為對其身體撫摸之行為,則該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猥褻罪」;反之,若行為人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下為對其身體觸摸之行為,則該當「趁人不備而予以騷擾撫摸之強制觸摸罪」。 〈3〉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 § 3[4]) 案例:一群國一住宿同學因夜間輔導課之課本未帶,故回到白天上課教室拿書本。不料,先到教室的四位男同學竟將教室門、窗關閉,不讓另三位女同學進教室拿課本。因男同學將門、窗緊閉,無法進入教室,所以,其中一位女同學甲想從上面窗戶爬進去,但是教室內的男同學乙見狀,也立即將上面窗戶關上,並雙手壓著,以防同學甲女打開上面的窗戶,但是因用力過猛,以致整片窗戶(含外框)掉下來,打中甲女的臉,瞬間血流如注,其餘兩位女同學立即將甲女送至健康中心,此時,校護除立即止血外,並打119送醫處理。 上述案例,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的適用?如果只是窗戶玻璃被壓破了,而非整片窗戶(含外框)掉下來,是否也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的適用?又學生家長若要求國賠的話,程序為何? 〈4〉學者John Rawls在《正義論》一書中提出的「正義原則」: j自由(平等)原則:先保障「所有人」憲法上的自由權。 k差異原則: A.要求社會經濟上的機會對「所有人」開放。 B.在保障所有人之後,再針對「弱勢者」更進一步的保障。 例如:高、普考、初等→原住民特考或身心障礙特考。 又如:高、普考中的原住民族行政→原住民特考。 [1] 以下說明分別引自周昉編著,2008,《刑法(概要)》,台北志光,頁5-60、5-61。 [2]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4] 國家賠償法 第2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3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4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第10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11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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