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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賓將台籍嫌犯引渡給中國大陸,何錯之有?
◎ 傅雲欽(律師) 2011.02.07
菲律賓政府日前將14名涉及跨國詐騙的台籍人士(「中華民國」國民)連同10名中國大陸籍共犯,一併引渡給中國大陸。馬英九政府認為菲律賓政府就14名台籍嫌犯的引渡,違反「國籍管轄原則」,而向菲律賓政府表示抗議,並擬對菲律賓實施經濟制裁。
在野的民進黨當然不會放過修理馬英九政府的機會,說由此證明馬政府兩年來的外交政策失敗。謝長廷、蘇貞昌、蔡英文、蔡煌瑯等民進黨人甚至說要接回14名台籍嫌犯,才能保護「國家主權及尊嚴」。
其實,菲律賓將台籍嫌犯引渡給中國大陸並沒有錯。馬英九政府不應該亂抗議。民進黨和民進黨人也不應該不明就裡,亂噴口水。
一、領域管轄原則和中國代表權之爭
牽涉到多數國家的刑事案件,決定管轄權的方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也就是犯罪地所在的國家有管轄權(「中華民國」刑法第3條參照)。學說上稱此為「領域管轄」。領域管轄只問犯罪地是否在國家領域之內,不管犯人的身分(如國籍、職業)如何,或犯罪的罪名如何。刑事司法權為國家主權的一種,在國家主權所及的領域內,就是刑事司法權行使的範圍。故「領域管轄原則」是定管轄的主要原則。
定管轄除了「領域管轄」這個主要原則之外,還有一些輔助原則。其中一種輔助原則採「屬人主義」,也就是犯人或被害人的國籍所在的國家,在特定條件下,對於在其領域外發生的犯罪也有管轄權。學說上稱此為「國籍管轄」。這種定管轄的方式又可分為兩種。一種是以犯人的國籍定管轄,稱為「犯人國籍管轄」(「中華民國」刑法第6、7條參照)。另一種是以被害人的國籍定管轄,稱為「被害人國籍管轄」(「中華民國」刑法第8條參照)。
「中華民國」政府對於涉外的刑事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應先斟酌主要原則,即「領域管轄」,再斟酌輔助原則,如「國籍管轄」等。也就是,應先看犯罪地是否在「中華民國」領域之內,如是,就適用「領域管轄」。如犯罪地是在「中華民國」領域之外,不適用「領域管轄」,才看是否適用「國籍管轄」等。
依報載,菲律賓政府所破獲的跨國詐騙案是台灣籍人士為首的主謀,結合中國大陸籍人士作共犯,以菲律賓為基地,透過電話向中國大陸民眾詐財。可見該案的犯罪地,除了菲律賓(行為地)之外,也包括中國大陸(結果地)[註1]。在斟酌「領域管轄」時,首先遇到的問題是,中國大陸是不是「中華民國」的領域?依現行「中華民國」體制,中國大陸是「中華民國」的領域。「中華民國」政府依「領域管轄原則」,不但可對14名台籍嫌犯主張管轄權,甚至也可對同夥犯罪的其他10名中國大陸籍嫌犯主張管轄權。
不過,如果馬政府要依「領域管轄原則」,對14名台籍嫌犯,甚至包括10名中國大陸籍嫌犯,主張管轄權,那就是在跟中國大陸在爭奪中國的代表權,如同以前爭奪聯合國的席位一樣。這是一場外交戰。民進黨批評馬政府兩年來的外交政策失敗,難道是要馬政府繼續打爭取中國的代表權的外交戰嗎?民進黨的頭殼有沒有壞掉?
在世界各國都奉行「一個中國」原則的情況下,台灣爭取中國的代表權的外交戰,除非用錢收買一些三流國家昧著良心硬說台灣代表中國,否則這場仗不可能打贏。民進黨難道不知道嗎?
菲律賓也是奉行「一個中國」原則的國家。它認為中國大陸才有資格代表中國,依「領域管轄原則」擁有對10名中國大陸籍及14名台籍嫌犯的管轄權。因此,菲律賓政府依「領域管轄原則」認定中國大陸有資格代表中國行使管轄權,並無不當。
二、國籍管轄原則和「二個中國」、台灣司法實體
台灣的「中華民國」政府既然無法依「領域管轄原則」,主張對14名台籍嫌犯的管轄權,那麼如馬政府所說,依「國籍管轄原則」來主張,可不可以呢?
如前所述,主張「國籍管轄」,就是主張犯罪地不在「中華民國」的領域之內。馬政府依「國籍管轄原則」主張有管轄權。這不是意味中國大陸不是「中華民國」的領域嗎?
馬政府依「國籍管轄原則」抗議菲律賓政府。其意思就是「中華民國」國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是不同的國籍。14名台籍嫌犯的國籍是「中華民國」,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才對14名台籍嫌犯有管轄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因此,14名台籍嫌犯不應該被引渡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如果「中華民國」國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是不同的國籍,那「中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是兩個國家──「兩個中國」。這種說法不但與事實不符,也違反馬政府自己的「一中各表」政策。
不過,兩岸分區而治。事實上獨立的台灣作為一個「司法實體」或「準國家」,跟中國大陸爭取14名台籍嫌犯的管轄權時,要引用「國籍管轄原則」,不是不可以。但只能類推適用這個原則,不能直接適用。馬政府直接適用,自有未合。
在類推適用「國籍管轄原則」時,要斟酌的問題是,「國籍管轄原則」的內容除了犯人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外,還必須具備其他要件。也就是說,「中華民國」政府不是對於任何有「中華民國」國籍的犯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實施的犯罪都有管轄權。
依「中華民國」刑法的規定,國籍管轄的條件,除犯人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外,還須有公務員身分,且所犯的罪為若干特定的瀆職罪、脫逃罪、偽造文書罪或侵占罪(第6條),或者,須所犯的罪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犯罪地的法律也須處罰(第7條)。
14名台籍嫌犯不是公務員,且他們在菲律賓所犯的罪不是若干特定的瀆職罪、脫逃罪、偽造文書罪或侵占罪,而是詐欺取財罪。依「中華民國」刑法的規定,詐欺取財罪不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339條第1項)。因此,「中華民國」政府對於14名台籍嫌犯在菲律賓所犯詐欺取財罪並無類推適用「國籍管轄原則」的餘地。「中華民國」政府自不得援引「國籍管轄原則」,主張將14名台籍嫌犯遣送台灣。
三、兩岸司法互助和犯罪地優先
馬政府擬透過「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機制與中國大陸聯繫協調,要求中國大陸將台灣民眾送返回台。這也不可能。
兩岸間是國內關係,如不考慮兩岸分區而治的狀況,關於刑事案件的管轄,應依刑事訴訟的一般原則決定,即犯罪地法院或犯人的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5條參照)。本件14名台籍嫌犯所犯的詐欺取財罪,如依犯罪地定管轄,則中國大陸法院有管轄權,如依地住居所定管轄,則台灣法院有管轄權。因此,兩岸的法院都有管轄權。因14名台籍嫌犯的詐欺取財罪現已繫屬於中國大陸法院,自無移轉於台灣法院管轄的必要。
兩岸間雖非國際關係,但因分區而治,可說類似國際關係。涉及兩岸的刑事案件的管轄如有協議,就依協議。如無協議,自應類推國際法原理處理。
查兩岸間關於司法互助的協議,不論1990年的「金門協議」或2009年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都沒提及刑事案件的管轄問題。因此,關於涉及兩岸的刑事案件的管轄只有類推國際法原則處理。
在國際法上,一個涉外刑事案件可能有數個國家同時都有管轄權,這稱為管轄的競合。例如一個具有甲國國籍的人在乙國領域內犯罪,使丙國國民受害。對於此項犯罪,犯罪地國按照「領域管轄原則」有管轄權。犯人的國籍國也可能依「犯人國籍管轄原則」有管轄權。被害人的國籍國也可能依「被害人國籍管轄原則」有管轄權。此時,這類犯罪究竟應由哪一個國家進行管轄,就產生問題。
如何解決管轄的競合,國際法就此尚無定論。但通說認為犯罪地國得優先行使管轄權。其次才由犯人所屬國或被害人所屬國取得管轄權(「中華民國」引渡法第6條參照)。本件14名台籍嫌犯所犯的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地是中國大陸,不在台灣。因此,中國大陸得優先行使管轄權。要求中國大陸將14名台籍嫌犯遣送台灣,法理上不通。加上被害人是中國大陸民眾,證據調查在中國大陸進行較方便。14名台籍嫌犯更沒有遣送台灣的必要。中國大陸怎麼可能答應將14名台籍嫌犯遣送台灣呢?
四、台灣的朝野政客和澳大利亞政府
去年公佈了美國許多機密外交電文,轟動全世界的「維基解密」網站的創辦人阿桑吉(Julian Assange)是澳大利亞人。他最近被控在瑞典性侵兩名瑞典女子,而在英國被英國政府逮捕。瑞典政府請求英國政府引渡阿桑吉到瑞典受審。此一引渡案現正由英國法院審理中,尚未作出裁判。
在這段期間,我不曾聽到澳大利亞政府也像台灣的朝野政客一樣,插上一腳,說:「阿桑吉是澳大利亞人。依國籍管轄原則,英國政府應將阿桑吉引渡到澳大利亞受審,以免澳大利亞的國家主權及尊嚴受到侵害[註2]。」可見澳大利亞政府知道瑞典有優先的管轄權,不會亂攪局。反觀台灣的朝野政客對於14名台籍嫌犯的引渡問題,不求甚解,口水亂噴一通,有夠沒水準。
[註1]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
[註2] 澳大利亞外長陸克文曾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澳大利亞政府會對被捕的公民阿桑吉提供領事協助,即法庭聽證和引渡方面的法律幫助等語。但這不表示澳大利亞政府要阻止或反對瑞典的引渡請求,更不表示澳大利亞政府主張澳大利亞對阿桑吉的性侵案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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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刪除--)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