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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08 15:46:16瀏覽51|回應0|推薦0 | |
名 稱 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 公布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第 1 條 自憲法公布之日起現行法令之與憲法相牴觸者,國民政府應迅速分別予以 修改或廢止,並應於依照本憲法所產生之國民大會集會以前,完成此項工 作。 第 2 條 憲法公布後,國民政府應依照憲法之規定,於三個月內制定公布左列法律 。 一 關於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 二 關於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 三 關於立法委員之選舉、罷免。 四 關於監察委員之選舉、罷免。 五 關於五院之組織。 第 3 條 依照憲法應由各省市議會選出之首屆監察委員,在各省市議會未正式成立 以前,得由各省市現有之參議會選舉之,其任期以各省市正式議會選出監 察委員之日為止。 第 4 條 依照本憲法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首屆立法委員,與監察委員之選舉,應 於各有關選舉法公布後六個月完成之。 第 5 條 依憲法產生之國民大會,由國民政府主席召集之。 第 6 條 依憲法產生之首屆立法院,於國民大會閉幕後之第七日自行集會。 第 7 條 依憲法產生之首屆監察院,於國民大會閉幕後由總統召集之。 資料來源http://law.moj.gov.tw/ 在Firefox瀏覽器安裝使用ABP的朋友 請將本部落格設為白名單,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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