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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立醫囑
2008/04/02 20:28:06瀏覽892|回應0|推薦4
最終的勝利-安頓生命的最後歸宿
http://www.medtoday.com.tw/35620.htm
病人好死 小心加工自殺

【聯合報╱林萍章/法律碩士、長庚大學醫學系教授(桃縣龜山)】

聯合報十八日報導,南部某醫學中心提出若干病例以宣導「預立醫囑」,使病人尊嚴病逝。這些病例為(一)罹患重度肺纖化的病人,(二)因心臟衰竭而靠呼吸器維生的八十歲老人,(三)因肺炎引發肺積水,加上心肌梗塞舊疾復發的七十七歲父親。這些病人皆非一般依法適用「預立醫囑」的癌症末期病人,他們是否可以如此「死法」確有疑問。

法律之主要目的在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因此並不賦予人民「死亡權」。我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楬櫫的是「自然死」,即不縮短病人生命,並不是一般人所謂的「安樂死」。適用此法律的病人必須是「末期病人」。大部分植物人、漸凍人或長期臥床的腦中風病人,並非「末期病人」。因為在適當治療下,他們的餘命多有數年之久。

我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僅極有限度地賦予人民「死亡權」。所謂「末期病人」,醫界共識是指依據醫學證據得知病人之預期壽命少於六個月。依此定義,前述三位病人皆非「末期病人」,因為在適當醫療照護或手術後,他們可能活過六個月。從而,他們並不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他們自願簽署的「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並不能於此時派上用場,醫師仍然不能放棄急救。病例一與病例三在仍可救活的情況下,醫師放棄急救,造成病人死亡,會有業務過失致死的問題。

即使病人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法律並未賦予家屬執行「安樂死」的權力。病例二之妻女受病人苦求,鬆開他被綑綁的雙手,自行拔管了結一生,該當刑法「加工自殺罪」: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非末期病人不予急救,在表面上雖係在維護其生命之尊嚴,而實際上則可能出於謀財害命、節省醫藥費用、不盡孝道、爭奪遺產、不堪照顧之累等理由,而達到促使病人早死之目的。對於病人免予急救,使其消極安樂死,則極可能為其他之各種安樂死,甚至殺人,打開方便之門。「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規定相當嚴格,其目的即在避免此種「滑坡效應」。

「預立醫囑」使病人尊嚴病逝是值得推廣的制度,但前提是病人必須是不可治癒、預期壽命少於六個月的「末期病人」。安寧緩和醫療的真義在「尊重生命」,避免病人死亡過程的人為延長。同時更重要的是,避免尚未真正面臨死亡的病人被不當地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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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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