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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關於楊宗緯的經紀合約終止之司法程序說明
2008/12/16 12:13:40瀏覽139|回應0|推薦1

轉載自<唯愛宗緯 國際鴿窩>

作者: shalott


主旨:楊宗緯與經紀人許安進的合約終止問題已經進入司法程序,由於訴訟程序相當複雜,媒體報導過於簡略,經紀公司又不斷釋放不實謠言誤導輿論,以致於大眾對楊宗緯的經紀合約是否已確實終止,多多少少有些疑慮跟觀望,本文提供具體說明替大家釋疑。下面分幾個部份來說明,楊宗緯簡稱甲方,許安進簡稱乙方:

(一) 背景說明:
甲方與乙方於96年11月5日簽訂經紀約,合約有效期為兩年,至98年11月5日屆滿,然而由於乙方出現多項重大違約行為,故甲方提前於97年10月13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乙方正式終止合約。由於合約當中有保密條款,甲方無法公開說明終止合約之詳細事由,故甲方律師於同年10月17日又另外提起「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期望透過法院公開透明的審理過程,將乙方違約情節公諸於世。

(二) 經紀合約已正式終止:
終止合約有兩種基本方式,一是「合意終止」,需經雙方同意,二是「單方終止」,由單方提出,只要合乎法律條件,兩種終止方式均為有效。而終止的理由可基於「法律規定」,也可基於「合約規定」,本次甲方終止經紀合約的方式即為「單方終止」,而終止的理由不但合於「法律規定」,也合於「合約規定」。

「法律規定」係指依據民法第549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理由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 (註一)

「合約規定」係指乙方違約情節重大,違反委任合約當中的多項條文,完全沒有遵守合約的精神,甲方與之多次溝通之後,乙方均未展現改善之具體誠意,故甲方得以書面方式終止合約。

由於本案在「法律規定」及「合約規定」方面均合乎終止合約的條件,甲方於97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函件中簡明陳述解約事由及乙方之各項違約之情節,乙方於同年10月14日收到此信函之後,合約之終止即正式生效,不需另經法院裁定。 (註二)

(三) 提起「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如上所述,由於本案在「法律規定」及「合約規定」方面均合乎終止合約的條件,乙方於97年10月14日收到之甲方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合約之終止即正式生效,甲乙雙方之委任關係亦正式終止。乙方如認為權益受損,可列舉損害狀況另外提告求償,但不得強制甲方繼續履行原委任合約。

雖然甲方終止合約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要件,然而本案有一特殊之處,即為此委任合約當中有保密條款,因此,甲方雖然成功終止合約,奈何受制於此項條款,無法對外具體說明乙方的多項重大違約情節。乙方認為有機可趁,明知合約已正式終止,仍試圖繼續與多家廠商簽訂合作契約,並對外宣稱己方無過失,堅稱甲方單方面解約無效,否認合約終止之效力。

為了阻止乙方繼續違法簽訂無效工作合約,防止更多不知情廠商受害,甲方律師於97年10月17日另外向法院提起「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此一訴訟之目的並不在於爭取合約終止,而是要藉由法院透明公開化的審理過程,將乙方種種重大違約行徑一一曝光,讓社會大眾來公評,並且讓各家廠商充分了解此份合約已終止之事實,不再上當受騙,與乙方簽訂無效的合作契約。

日前有媒體報導說甲方「提告求解約」或「申請終止合約」,這都是不符合事實的,此委任合約已正式終止,甲方不需「要求解約」,也不需「申請核准」,提出「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的目的,是要藉由相關事證的公開充分呈現,將合約終止的事實做更明確的釐清。

本案已由台北地方法院受理,開庭時楊宗緯國際後援會將派代表到場製作書面紀錄,將乙方所違反的各項合約條文內容及具體違約情節公佈在網站上,歡迎會員自行參閱與轉貼。

(四) 其它後續訴訟程序
上述訴訟僅針對合約終止之事實進行公開確認,但乙方可列舉損害狀況提告求償,而甲方也可主張由於乙方的種種違約行為,導致甲方蒙受重大損失,同樣可以提告求償,這兩種訴訟跟上述訴訟可同時進行,不互相衝突,因此最後有可能會有三種訴訟同時進行,而這三種訴訟最多都可進行到三審才定讞。

(五) 關於甲方未來的法律定位與演藝事業動向
經紀合約既已正式終止,乙方已不再對甲方之演藝事業有任何支配權力,亦無權以甲方名義簽訂任何合作契約,而甲方也不再透過乙方安排未來的工作計畫。直至甲方簽訂新的經紀公司之前,所有商演、通告、活動、代言、公益等工作邀約,將暫時透過楊宗緯國際後援會會長張小姐代為處理,所有乙方在合約終止之後繼續違法簽訂之合作契約,甲方概不承認,亦無履行之義務。

乙方長久以來,即有多次透過媒體惡意中傷甲方的紀錄,此為甲方終止合約的主要理由之一,即使在合約終止之後,乙方仍繼續不斷釋出不實謠言,詆毀甲方之名譽,針對種種不實指控與詆毀,甲方將在法院公開審理過程中一一駁斥與澄清,將事實公諸大眾,而這些惡意詆毀的行為,亦將成為甲方未來向乙方求償的重要依據之一。

(註一) 民法 第549條(委任契約之終止):
理由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否則不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

判例(一):未經分割之遺產,經各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者,此項管理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

判例(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問原先約定之報酬。

(註二)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法律對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自以意思表示之生效為準。(參民法第九十四、九十五條) (台灣高等法院86年上字1143號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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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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