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委會要求後手要代為繳清管理費的理由
一般來說,持這個見解的管委會通常是認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所記載住戶的權利義務,不論是房屋的前、後手都必須要遵守,也就是前手依規約享有的所有權利義務事項,後手(繼受人)也要一併「繼受」並遵守。況且後手在買受房屋前也應該要查閱規約,因此如果規約也明確記載「住戶所積欠的管理費,繼受人有承受義務」等類似規定,後手也有機會看到,沒有不知道的道理,所以後手就應該要替前手繳清他所積欠的管理費。
二、法院判決的見解(見圖1)
圖1 前手(原屋主)積欠管理費,後手(買家)要替他繳清嗎?資料來源:黃蓮瑛、葉子齊 / 繪圖:Yen
觀察近幾年來法院的判決,管委會普遍引用的法律依據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甚至有些管委會是以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作為依據,認為後手(受讓人、買受人)應該要和前手(讓與人、出賣人)負連帶清償所積欠管理費的責任。管委會的這些主張,法院見解怎麼看呢?
(一)針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的部分
法院判決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指的「繼受」是指「地位」的繼受,也就是繼受規約的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而不是「前手債務」的繼受。換句話說,後手從前手繼受的是「前手必須遵守住戶規約(例如:頂樓如何使用、管理費如何計算等)」,以及與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等事項,並不包括「前手所積欠的債務」。所以管委會不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要求後手必須代前手繳納積欠的管理費。
(二)針對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的部分
法院判決見解認為,公寓大廈屬於民法「不動產所有權」一節中所規定的「區分所有建築物」,因此關於所有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動產所有權」一節的條文(民法第799條至第800條之1),應該優先於其他條文(民法第826條之1)適用。
其中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的條文內容,與前面提及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相似,既然法院相關見解都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只是指後手買受人繼受規約的地位,而不包括具體已發生的權利義務,所以管委會自然不能向後手買受人請求清償前手積欠的管理費。
另外,法院也用「債之相對性」的原則來說明,認為針對「前手積欠管理費」的狀況,債權人是管委會,債務人是前手,而不是後手。既然債務人是前手,所以債權人管委會基於債之相對性,當然只能向前手請求積欠的管理費,而不能向後手請求,因為後手並不是這個債權債務關係的相對人(即債務人)。
三、法院例外認為後手要繳納前手所積欠管理費的情況
如果後手與管委會曾經約定,後手同意支付前手所積欠的管理費債務;又或者後手跟前手曾經約定,前手積欠的管理費債務由後手支付,並且有經過管委會的同意,就會發生法律上所稱的「債務承擔」(債權人同意管理費債務由後手承擔),這時管委會就可以直接向後手請求繳清原本應該是前手要繳的管理費。
四、結論
在前面的說明中,可以知道就算住戶規約有約定後手(房屋買受人)要代為繳清前手(房屋出賣人)所積欠的管理費,然而依照法院見解,這樣的約定是不拘束後手的,所以案例中B所積欠的管理費仍然要由B自己來負責,A不會因為住戶規約有這個約定,就必須代替B繳納B所積欠的管理費。
展開註腳
- 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housing-land-neighbors/1102?fbclid=IwAR2XEzvIaHOSnmUz3kAnAN9uUS3OhKT7q4WCMG_Fc_d6rqrVoc4zYP42_7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