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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08 15:18:48瀏覽2137|回應0|推薦1 | |||
遲來的正義與責任 周子劍技師 (一)3、另內政部表示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6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建築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建築師應將設計及監造均交由技師辦理,才符合建築法第13條規定。 導正了數十年來,營建署認定建築物的結構可以交由技師設計,監造卻不必管建築法第13條的但書,讓技師不能擔任結構工程的監造人。現在內政部撥亂反正,可謂遲來的正義。 在921大地震之後一次檢討會議中,有政府官員表示:建築師做不好監造工作,技師來做也做不好。原因是國內的民間建築工程常常是起造人與承造人為同一人,(雖然表面上不是同一人,但是建設公司自立營造廠承攬自己的工程多是常態。)形成實務上監造人向施工廠商領薪水,在建商希望提前完工減輕資金利息的壓力下,自然不易嚴格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同時由於監造人未認真監造,工程品質不佳,只要沒有人命傷亡,以往也極少有法院判刑事例,以致監造費率大幅殺價至無法維持的地步。 又根據建築投資公會之解釋,建商已將所有的設計費及監造費用皆交給建築師,故建商不同意再與技師之間另外簽訂委託契約書。 在前述不合理現象未改善前,政府執意要設計技師在B14-2表(二)上面蓋章,將造成建築師有權、有錢,卻將現場工程品質監督之責任全部推到技師身上之荒謬現象。 建築師公會代表僅選擇性的贊成,依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規定讓技師查核簽章,卻又不願意勇敢面對技師簽證規則第11條規定,與技師簽約且交出結構監造權力,在如此權力與義務不對等的制度下,將造成開業建築師長期欺壓執業技師之不公平現象,且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於該次會議中,內政部承認,「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勘驗應為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法務部表示:「如技師未到場,卻於勘驗表上簽名,涉及偽造文書問題,實務上應注意。」 故行政院秘書處於結論中,要求內政部「應依其發言意見辦理修正勘驗表之後續事宜」,且認為有關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份,「建築師應將設計及監造均交由技師辦理,才符合建築法第13條規定」, 上述發言紀錄可詳98年6月29日行政院秘書處陸臺工字第0980088150號函。 ****************************************************************** 紀念一場未完的戰役 -B14-2 表﹙一﹚﹙二﹚合併修正案幕後大揭秘 中華民國結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 曾慶正 技師朋友們,請注意了!長期以來備受各界詬病,也讓大家受盡委屈的「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B14-2 表﹙一﹚、表﹙二﹚,終於修正成功了。 今年2月5日,內政部正式頒布命令,將不合理的B14-2表﹙一﹚、表﹙二﹚更改為「B14-2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份申報表」,簽章處為「監造人」,不再是「專業技師」,原表已無法適用,技師朋友接案時要特別留心。 自行政院秘書處98年6月29日函送98年6月1日之會議結論,已經為修正表B14-2的名稱與廢除表B14-2表(一)、表(二)定調,現在終於見諸正式命令。 這個大轉變,除了可以讓各位技師朋友不必再淪為無償的橡皮圖章,在無人付費委託「勘驗」的情況下,被迫承擔建築師監造的安全責任及建築主管機關的勘驗責任; 也比過去有機會承接建築工程的監造業務,收取合理的費用。 看似小小的表格修正動作,背後隱藏的卻是一部台灣技師的抗爭歷史,是多少同志篳路藍縷辛苦奔走下的成果!特為文紀念之,紀念這個得來不易的「戰果」,並感謝曾一起作戰的戰友及大力相助的貴人們。 ◎技師權益被嚴重剝削,影響結構安全 建築法第13條,長期以來被扭曲解釋,罔顧其「……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的規定。 建築師因此拿走大筆的監造款項,同樣高考及格、養成教育更足以承擔建築物結構安全的結構專業技師,反而得不到建物的結構工程施工監造權。 明眼人都知道,一個建案的結構體造價,就佔了整體工料價約4成以上的比重,機電約2成,其餘為建築,相較之下,技師的地位豈能說不重要?然而專業分工不明、同工不同酬,技師被嚴重剝削,台灣建築物結構工程長期施工品質不良,此為主因之一。 為了打破這種不合理的現象,遠從20多年前開始,技師公會許多先進前輩前仆後繼,要求政府落實建築法第13條專業分工的精神,將建築物結構體監造權交給專業技師,長期的努力,卻在921大地震的慘劇後,結構安全的問題不但沒有受到應有的重視,反而遭到空前的打擊。
◎不合理的工程查核表,建築師完全免責 921大地震震出了台灣建築物的結構安全積弊,因此許多地方政府及建築師被法院追訴責任。可是政府不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反而在91年8月5日創造出更令人咋舌的「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B14-2 表﹙一﹚、表﹙二﹚! 表面上看起來,似乎提高了建築物施工的安全控管標準;骨子裡,內容幾乎相同的兩張查核表格,承攬監造的建築師免去主要結構查核責任,卻由不曾被委託監造的技師查核簽章-好比拿錢的人不負責任,無關的人卻被迫要替他背書,而且地方政府不花一分一毫把「勘驗」責任全推給技師一肩扛起,世上還有比這更沒道理的事嗎?此法一出,全國技師嘩然,尤其是台中、高雄一帶的技師同仁們,權益嚴重受損。 筆者馬不停蹄奔走全國各公部門陳情,希望能修改惡法,終於在一次在高雄市工務局的會議後,初步見到了曙光,公部門正式提出了「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B14-2 表﹙一﹚、表﹙二﹚的修正建議,「……本表窒礙難行,建議予以廢除。」並且見諸於內政部營建署的正式會議紀錄上。 雖然振奮人心,但已是民國97年1月21日的事了,離91年所公佈的惡法,我們足足奮鬥了6年啊!才往前進了這麼一小步。 公部門的顢頇與行政效率之低,令我深痛惡絕。 所以在一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長陳清秀先生所主持的如何提高公務員行政效率的會議討論中,筆者大聲抨擊全國技師因公務員扭曲法令長期被迫害的情形,陳局長請筆者提出證據,沒想到,陳局長竟是改變全國技師命運的第一個貴人。 ◎正直的公務員,推動正確法令 當筆者備齊資料,和林永裕等諸位理事長及重要幹部一起面見陳清秀局長時,原以為他會用推託之詞打發我們,意料之外,嫺熟法規的他,一聽我們的陳情,馬上答應安排我們面見內政部長或次長,此法應該修改,也因此我們見到了現任行政院秘書長、當時任職內政部次長的林中森先生。 了解來龍去脈後,林次長認為建築物的施工監造權本應按建築法第十三條專業分工的精神辦理,98年6月1日,行政院政務委員范良銹先生在行政院秘書處召開的一場會議中,出席者包括政務委員曾志朗先生、政務委員張進福先生、內政部林中森次長、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法規會、高雄市政府、彰化市政府等各級單位代表,以及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建築師等公會代表,一致做成了共同的決議:「……將勘驗表B14-2 表﹙一﹚、表﹙二﹚表格合併,名稱更改為『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份申報表』,申報人為:『承造人』、『監造人』(開業建築師、專業工程技師)……6層以上之建築物由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這真是重大的勝利啊!前輩努力了20年,我們接力繼續奮鬥了8年,卻在幾月之間,得到了突破,陳清秀局長、林中森次長、范良銹政務委員、曾志朗政務委員、張進福政務委員,我要代替全國技師朋友們像您們致敬,我們沒有走後門關說、沒有花一毛錢送禮,只為了理所當行,您們便盡心盡力-往後台灣建物結構安全問題獲得改善,您們是最大的功臣!
◎開花仍未結果,同志仍須努力 成功的果實尚未嚐盡,長期既得利益團體的反撲勢力,卻鋪天蓋地而來。 6月1日正式做成會議紀錄的行政院秘書處公文,竟在7月17日發出更正版公文,將之前所做的決議推翻。 這不是滑天下之大稽嗎?正式公文竟然可以事後任人改來改去! 緊接著,8月19日又再度發出「再更正版」,將原會議紀錄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建築師應將設計及監造均交由技師辦理,才符合建築法第13條規定。」更正為「……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建築師應將結構及設備等之設計及監造均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技師負責辦理。」 等於是又將建築法13條部分再抄一遍,模糊處理! 沒想到,9月9日內政部竟又發出「再更正版」公文,口氣強硬的表示:「……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已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專業工業技師僅負責辦理委託交辦事項,非為監造人。」 短短3個月,連續發3個更正版公文,一再為建築師團體捍衛既得利益,為的是什麼?動輒上百、上千萬的監造費用啊!政府竟淪為特定團體的打手,我為台灣建築法的精神悼哀。 事態緊急,我們再度拜訪范良銹政務委員,他得知事情的發展後馬上處理。 於是,在今年的2月5日,舊的「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B14-2表﹙一﹚、表﹙二﹚廢除,最新的「B14-2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份申報表」誕生了! 公文中,明白表示:「本表為執行建築法第56條規定,承造人應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工程勘驗報告。」具體保障了技師朋友們的業務權益。 要特別說明的是:廢除的B14-2表﹙一﹚、﹙二﹚是勘驗查核報告表,代表簽章的技師除了扛起建築物結構監造大部分責任,也扛起建築法第56條所規定的主管建築機關的勘驗工作,非常不公平。 新的必需勘驗部份申報表是執行建築法第56條的申報勘驗規定,不再是替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勘驗,填表人是監造人。 所以將來若有人請技師填報B14-2表,那麼這位技師就是監造人,委託人就必須付監造費用。 最重要一點是現在技師已經「正名」為監造人了,可以名正言順的到工地監造,工程的施作必須獲得您的認許! 「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須努力。」長期的積習非一夕之間能夠改變,技師要落實監造工程品質,負起保護人民居住安全的使命,同時得到合理的報酬,我們已往前踏進了一大步,技師朋友們,別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讓我們一起為未來的目標繼續努力吧! 檢附已廢除的舊「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B14-2表﹙二﹚及新的「B14-2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份申報表」如下,供大家參考。 **************************************************************** 第十三條(設計人及監造人)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來源: http://www.6law.idv.tw/6law/law/%E5%BB%BA%E7%AF%89%E6%B3%95.htm#a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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