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第 一 編 總則-法例
2009/02/25 13:21:52瀏覽361|回應0|推薦2

   法例  

第一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二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三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四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 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五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 知識學習考試升學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d5220321&aid=2684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