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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華聯邦大總統令]公告「多重配偶制試行條例」
2022/08/25 13:35:19瀏覽646|回應0|推薦6
大中華聯邦大總統令
受文者:大中華聯邦全體人民
發文日期:西元2022年8月25日(週四)
發文字號: (2022)德婚字第3號
密等:無
速別:最速件
附件: 「多重配偶制試行條例」

主旨:茲為公告「多重配偶制試行條例」自2022年8月29日起生效,請查照!

說明:
一、 依大中華聯邦大總統地球台北時間西元(下同)2022年8月18日(2022)德婚字第1號令辦理。
二、 爰公告「多重配偶制試行條例」自2022年8月29日(周一)起生效,於大中華聯邦台澎金馬及附屬島嶼地區施行。
三、 大中華聯邦其他獨立構成員應參酌所附「多重配偶制試行條例」,於六個月內制定類似之法律,並應自即日起承認大中華聯邦其他獨立構成員所訂定之同性婚姻及多重配偶制婚姻。

簽署者:

余慕德/Mu-Te Yu/Morris Yu/Barnabas Yu/巴拿巴+_+

20220825(四)1:35 PM(台北DELL電腦時間)


多重配偶制試行條例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保障人民之婚姻自由、促進人民之婚姻幸福、避免人民婚後外遇及出軌、並執行 聖靈陛下、 大解脫自在王如來陛下及 父神陛下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促進皇家大婚(羔羊的婚禮)所發布之聯合神諭,爰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之定義)

相同或不同性別之三人至七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即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

第三條(加入新配偶時配偶之同意及轉換成多重配偶制婚姻之要件)

I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成立後,如配偶之總數未達前條所定之上限,得加入新配偶,惟須得原配偶及新配偶全體之書面同意。
II民法規定之婚姻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所規定之同性婚姻,得加入新配偶轉換為多重配偶制婚姻,惟須得原配偶及新配偶全體之書面同意。

第四條(多重配偶制婚姻配偶之性別)

多重配偶制婚姻之配偶,得為生理男性、生理女性、生理雙性。

第五條(多重配偶制婚姻之配偶之稱謂)
多重配偶制婚姻之配偶,得選用夫、妻、夫(妻)、妻(夫)、或配偶作為稱謂。

第六條(成立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之最低年齡)

I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
II 未成年人成立第二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七條(多重配偶之婚姻關係結婚登記之形式要件)

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各方當事人,依本條例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八條(成立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一定親屬關係之禁止)

I與下列親屬,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在三親等以內者。但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若輩分相同,且雙方均年滿二十五歲,且獲得父母之同意,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親在三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II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適用之。

第九條(成立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中之禁止)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有配偶者成立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之要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禁止再成立民法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所定之結婚)

I有配偶或已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所定同性婚姻者,若得配偶之書面同意,得與配偶一同加入已成立之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或與配偶及他人一同成立新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
II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非先行退出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不得再為民法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所定之結婚。

第十一條(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無效之情形)

I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七條之方式。
二、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
II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結婚無效。

第十二條(禁止重婚之規定)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其結婚無效。但重婚之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之撤銷)

I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II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III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第十四條(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規定)

I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II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予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九九九條及第九九九條之一之規定。

第十五條(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無效或撤銷之效力)

I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有無效原因或經撤銷者,如其無效或撤銷原因僅存在於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內之部分配偶,則該部分配偶自動退出多重配偶婚姻關係。
II前項之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在部分配偶退出後,剩餘之人數在三人以上者,剩餘之配偶維持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剩餘之人數為二人者,其得選擇將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轉換成民法之婚姻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所訂之同性婚姻;剩餘人數止於一人者,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終止。

第十六條(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戶富平等對待之義務)

第二條關係各方當事人,對其他各方當事人,富平等對待之義務。

第十七條(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各方互負同居之義務)

第二條關係各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住所之決定)

第二條關係各方當事人之住所,由各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第十九條(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日常家務之代理)

I第二條關係各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II第二條關係各方當事人之一方或數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條(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及清償責任)

I第二條關係各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各方當事人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II因前項費用所生債務,由各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之財產制準用規定)

第二條關係各方當事人之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之退出)

I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或數方當事人,得經他方之書面同意,退出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II前項退出,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退出之登記。
III前兩項之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在部分配偶退出後,剩餘之人數在三人以上者,剩餘之配偶維持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剩餘之人數為二人者,其德選擇將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轉換成民法之婚姻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所訂之同性婚姻;剩餘人數止於一人者,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終止。

第二十三條(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得向法院請求退出之情形)

I第二條關係各方當事人之一方或多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請求退出第二條關係,或請求法院命應負責之一方或多方退出第二條關係:
一、 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所定之結婚、或本條例所定之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
二、 與第二條關係之各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或數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 第二條關係之之一方或數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或數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或數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或數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 有重大不治之病,但他方於婚前已知悉者,不在此限。
八、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II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各方當事人中之一方或數方,得請求退出第二條關係,或請求法院命應負責之一方或多方退出第二條關係。
III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於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於二年者,不得請求退出。
IV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自知悉後已於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於五年者,不得請求退出。

第二十四條(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之退出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者)

第二條關係之退出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或數方當事人退出第二條關係、第二條關係轉換為民法所定之婚姻關係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所定之同性婚姻關係、或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二十五條(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之退出,其子女監護、損害賠償等有關事項準用規定)

第二條關係消滅或部分配偶退出第二條關係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予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收養他方親生子女準用規定)

第二條關係各方當事人之一方或數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民法親屬編間互相關規定,於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各方當事人準用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中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各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各方互負扶養之義務)

I第二條關係各方當事人互負扶養義務。
II第二條關係各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九至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各方之繼承權準用規定)

I第二條關係各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互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
II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各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三十條(民法總則編、債編及民法以外其他法規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之規定,於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準用之)

I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
II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多重配偶制婚姻關係所生爭議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因第二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而受影響)

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

第三十三條(試行條款)

本條例正式生效後滿兩年時應舉行公民投票,如全國有投票權人過半數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反對本條例,則本條例自公民投票結果確認後之次日失其效力,惟之前已依本條例成立之多重配偶制婚姻之效力不受影響,本條例對該等婚姻持續適用。

第三十四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施行。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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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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