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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01 11:01:56瀏覽117|回應0|推薦1 |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 1 字第 1 02014534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1、31 條條文 第 14-1 條 雇主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應使其接受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及講師資格,依附表十二之一之規定。 第 31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時,講師資格應符 合附表十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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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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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 1 字第 1 02014534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1、31 條條文 第 14-1 條 雇主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應使其接受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及講師資格,依附表十二之一之規定。 第 31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時,講師資格應符 合附表十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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