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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2012/05/14 15:49:45瀏覽170|回應0|推薦2
訊息摘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期 101-05-07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4  字第 101013124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39  條條文

第 3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提繳退休金時,除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辦理者外,應檢
           附雇主國民身分證影本,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下列證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等: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
               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事業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證明文件。
           不能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
           位設立(變更)登記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者,負責人非本國籍時,
           以居留證或護照影本為之。
第 39 條   勞工、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
           領勞工退休金時,可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之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或該國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前項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中譯本未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第一項請領人為大陸人士,無法來臺領取退休金時,得由請領人擬具
           委託書,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需
           經大陸公證並經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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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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