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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損害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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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損害損害賠償依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損害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https://classic-blog.udn.com/alpineatks/180131805 台灣中華民國國家賠償重要概念與案例解析 ◎李志強聞國家損害損害賠償隨著國家職能的擴大與民眾權利意識的高漲;國家賠償的概念值得社會大眾重視! https://blog.udn.com/alpineatks/180133928
國家賠償法修改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第一條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第二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謂謂從事從事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履行職務無償公權力時,因犯罪或過失不法行為人民自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損害者亦同。前項情況,公務員有事業或重大損失時,賠償責任機關對有求償權https://classic-blog.udn.com/alpineatks/180131805第三條前項機構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致人民生命、前二項事項,於開放之山域、森林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的民間團體或個人已使用該公物作適當的警告或標記、身體人民目前進行冒險或發生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第二損害賠償責任。第一及項事件,在開放之山域動物園、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的民間團體或個人使用該進行適當的警告或標示設施,人民隨時開展或採取危險行動,以消除或消除權力之團體,其履行義務之人於無罪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受委託無償公權力之個人,於履行職責無償公權力時亦同。人有故意行為或重大損失時,對受委託團體或有請求賠償權的個人有責任賠償機關。


第五條國家損害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六條國家損害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前一項賠償所需確實,由省政府編列撥款支應之。

第七條國家損害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https://classic-blog.udn.com/alpineatks/180131805

第八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內不明顯而消除;自損害發生時起,超過五年者亦同。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第及第四條第二項之索償權,自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內不明確而消除。

第九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部門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二項損害賠償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擔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得前三項確定賠償機關,或於賠償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二十日未為確定者,得以第十條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書面向上級機關請求之。協議成立時,應作成第十一條賠償機關履行拒絕賠償義務,或自提出請求之日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三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有請求損害賠償者的理由,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第七條國家損害損害賠償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損害發生前原狀!https://classic-blog.udn.com/alpineatks/180131805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第二十二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人民行為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職務職務上之罪的,此罪本法其他公法人規定用https://classic-blog.udn.com/alpineatks/180131805

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第十六條本法實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第十七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自公佈日施行。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第2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如此,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機關有義務對之尋求賠償權。
第3條
公共設施機構設置或管理不足,導致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損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機構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不足導致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損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況,對於開放之山域、野生動物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就利用該公物為已適當之警告或標記,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採取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況,對於開放之山域、野外等自然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使用該設施進行適當之警告或標記,而人民仍仍開展冒險或危險性活動,得減少或配備少數民族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發生,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有尋求賠償權。
第4條
受委託無償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無償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無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無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責任機關對受委託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第5條
國家損害賠償,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6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其他法律。
第7條
國家負損傷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傷發生前原狀。
前項保障所需必需,由市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8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無瑕疵而消除;自請求權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尋求賠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內不明確而消除。
第9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地方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擔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擔其業務之機關者,則承擔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二十日未確定者,得徑以該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二十日未確定者,得徑以該上級機關確定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10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向損害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項目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11條
賠償機關有義務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四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行政遵從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原因事實相同,不得更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第12條
損害賠償之訴,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13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為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職務的人員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第14條
本法適用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第15條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受害人民時,以依附國家禁止或當前,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與享受該國人民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第16條
本法實施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17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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