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修改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第一條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第二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謂謂從事從事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履行職務無償公權力時,因犯罪或過失不法行為人民自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損害者亦同。前項情況,公務員有事業或重大損失時,賠償責任機關對有求償權!https://classic-blog.udn.com/alpineatks/180131805第三條前項機構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致人民生命、前二項事項,於開放之山域、森林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的民間團體或個人已使用該公物作適當的警告或標記、身體而人民目前進行冒險或發生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第二損害賠償責任。第一及項事件,在開放之山域動物園、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的民間團體或個人使用該進行適當的警告或標示設施,人民隨時開展或採取危險行動,以消除或消除公權力之團體,其履行義務之人於無罪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受委託無償公權力之個人,於履行職責無償公權力時亦同。人有故意行為或重大損失時,對受委託團體或有請求賠償權的個人有責任賠償機關。
第五條國家損害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六條國家損害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前一項賠償所需確實,由省政府編列撥款支應之。
第七條國家損害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https://classic-blog.udn.com/alpineatks/180131805
第八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內不明顯而消除;自損害發生時起,超過五年者亦同。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第及第四條第二項之索償權,自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內不明確而消除。
第九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部門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二項損害賠償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擔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得前三項確定賠償機關,或於賠償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二十日未為確定者,得以第十條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書面向上級機關請求之。協議成立時,應作成第十一條賠償機關履行拒絕賠償義務,或自提出請求之日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三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有請求損害賠償者的理由,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第七條國家損害損害賠償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損害發生前原狀!https://classic-blog.udn.com/alpineatks/180131805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第二十二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人民行為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職務職務上之罪的,此罪本法於其他公法人規定用之!https://classic-blog.udn.com/alpineatks/180131805
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第十六條本法實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第十七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自公佈日施行。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如此,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機關有義務對之尋求賠償權。
公共設施機構設置或管理不足,導致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損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機構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不足導致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損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況,對於開放之山域、野生動物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就利用該公物為已適當之警告或標記,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採取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況,對於開放之山域、野外等自然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使用該設施進行適當之警告或標記,而人民仍仍開展冒險或危險性活動,得減少或配備少數民族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發生,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有尋求賠償權。
受委託無償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無償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無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無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責任機關對受委託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其他法律。
國家負損傷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傷發生前原狀。
前項保障所需必需,由市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無瑕疵而消除;自請求權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尋求賠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內不明確而消除。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地方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擔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擔其業務之機關者,則承擔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二十日未確定者,得徑以該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二十日未確定者,得徑以該上級機關確定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向損害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項目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機關有義務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四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行政遵從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原因事實相同,不得更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損害賠償之訴,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為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職務的人員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受害人民時,以依附國家禁止或當前,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與享受該國人民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