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
(二)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權利人按建物權利價值,繳納登記千分之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定認定: 1. | 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其需就各區分所有建物分別計徵規費時,應以工程造價之總價除以使用執照所列建物總面積,所得之單位工程造價,乘以建物勘測面積計算之。但建物使用執照附表已載有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績及造價者,得逕依其所列造價計徵登記費。 | 2. | 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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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其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1. | 所有權移轉登記 | 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繳納千分之一登記費。 | 2. | 典權設定登記 | 以權利價值、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繳納千分之一登記費。 | 3. | 繼承登記 | 土地以申報地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價值為準,繳納千分之一登記費。 | 4. | 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 | 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申報地價或房屋現值為準,繳納千分之一登記費。 無當期申報地價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但因駁回重新申請者,以前次申請登記時計徵登記費之價值為準。 | 5. | 共有物分割登記 | 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計徵。 | 6. | 拍賣登記 | 以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當期申報地價為準;但經當事人舉證拍定日非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者,`以拍定日期當期申報地價為準。其拍定價額低於申報地價者,以拍定價額為準。至於法院拍賣之建物,依其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契稅價計徵登記費。 | 7. | 信託(移轉)登記 | 以當事人自行於申請書填寫之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權利價值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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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1. | 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外國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台幣,填入契約書權利價值欄內,再依法計徵登記費。 | 2. | 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請申請人於契約書上自行加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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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增加之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
(六) | 下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1. | 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 2. | 更正登記 | 3. | 消滅登記 | 4. | 塗銷登記 | 5. | 更名登記 | 6. | 住址變更登記 | 7. | 標示變更登記 | 8. | 限制登記 | 9. | 權利書狀補(換)發登記 | 10. | 國有財產局囑託辦理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 11. | 法院檢察署辦理罰金執行案件就受刑人遺產執行囑辦繼承登記 | 12. | 因實施地籍圖重測發現之未登記土地,應由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其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13. | 抵押權次序讓與登記 | 14. |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抵押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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