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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2 10:04:03瀏覽507|回應0|推薦0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字第11號 裁判日期: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官 謝說容 法官 蔡秉宸 簡單來說, 這三位法官認為童醫院及李醫師, 應該要 (五)基上,上訴人陳仁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2,215,444元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陳福德、陳麗玉請求之慰撫金各以600,000元為適當 陸: 至上訴人陳仁傑於本院追加之部分,就5,353,129元(即勞動能力損失408,710元、增加生活所需4,754,105元,及101年3月6日追加之190,314元)及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所以, 台中高分院認為總共應賠償 32,215,444 + 600,000 + 5,353,129 = 38,168,573 即 38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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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