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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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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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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其
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
二、車輛型式(以下簡稱車型):指由車輛製造廠或車
身打造廠宣告之不同車輛型式,並以符號代表。
三、車型族:指不同車型符合下列認定原則所組成之車
型集合:
(一)底盤車廠牌及製造國相同。
(二)完成車廠牌及製造國相同。
(三)車身廠牌及打造國相同。
(四)車輛種類(車別)相同。
(五)車身式樣相同。
(六)軸組型態相同。
(七)核定之軸組荷重、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相同。
(八)底盤車製造廠宣告之底盤車型式系列相同。
(九)車輛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宣告之車輛型式系列
相同。
(十)使用高壓氣體為燃料之車輛,其高壓氣體燃料
系統主要構造、裝置之廠牌及型式相同。
四、延伸車型:指符合車型族認定原則,申請者於原車
型族中擬新增之車型。
五、安全檢測:指車輛或其裝置依本辦法規定之車輛安
全檢測基準所為之檢測。
六、品質一致性審驗:指為確保車輛及其裝置之安全品
質具有一致性所為之品質一致性計畫書審查及品質
一致性核驗;品質一致性核驗包含成效報告核驗、
現場核驗及抽樣檢測。
七、檢測機構:指取得交通部認可辦理車輛或其裝置安
全檢測之國內外機構。
八、審驗機構:指受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相關事宜之國內車輛專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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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
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
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
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
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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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得委託國內具審驗能
力之車輛專業機構為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之安全檢測、監測、審查、品質一致性審驗、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書製發、檢測機構認可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認可證書製發、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監督評鑑等相
關事宜。前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交通部應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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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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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申請者資格如下:
一、國內製造之完成車,為製造廠。
二、進口之完成車,為進口商。
三、國內製造之底盤車由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者,為底
盤車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
四、進口底盤車由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者,為進口商或
車身打造廠。
五、車身打造廠自行進口底盤車打造車身者,為車身打
造廠。
六、國內之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使用其他廠牌完成車
或底盤車變更或改造之完成車,為製造廠或車身打
造廠。
七、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進口完成車自行使用者,
為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
八、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進口底盤車委任車身打造
廠打造車身而自行使用者,為進口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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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
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
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
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國內車身打造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商
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
(四)取得國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資格
之進口商(以下簡稱代理商),另應檢附授權
代理之證明文件。
(五)機關、團體、學校及個人進口車輛自行使用者
,應出具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之正式證明
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各車型諸元規格資料。
(三)各車型加註尺度之完成車照片。
(四)第十六條規定之合格標識標示位置說明資料。
(五)砂石車、混凝土攪拌車及罐槽車,另應檢附各
車型裝載容積尺寸計算說明資料。
(六)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之車輛,另應檢附符
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大客車、幼童專用車及校車,另應檢附各車型
座椅配置圖。
(八)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大客車,另應檢附
下列車身施工規範及結構計算資料:
1.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
2.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
車身結構設計及打造施工圖說,圖說項目應
包括車體六視圖、底盤五視圖、骨架資料說
明表、物件之重量、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3.各車型車身結構強度計算書。
三、各車型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
告;除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目之審
查報告外,其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
但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審查
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國內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變更或改造其他廠牌完成車
或底盤車,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
虞者,另應檢附原完成車或原底盤車製造廠授權同意之
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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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前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改依
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辦理:
一、申請者未能取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國
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證明文件之進口
商、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
二、未能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審查報告。
三、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
四、在非屬道路範圍之場站已使用過之車輛。
五、新貨車底盤架裝舊車身或舊附加配備之車輛。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其審驗車輛均為同車型規格之
完成車且申請輛數未逾二十輛者,得以少量車型安全審
驗方式辦理。
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其申請車輛應為同車型規格之
完成車,且每案申請輛數應不逾二十輛。但屬第一項第
三款至第五款之車輛,應逐車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
屬第一項第三款逐車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除
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自行進口使用之車輛外,應以
國內已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所有檢測項目規定之審查
報告或檢測報告之同型式規格車輛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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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
提出申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資料。
二、審驗車輛之車輛來歷憑證及車身或引擎號碼資料。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或安
全檢測報告;除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
項目之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外,其申請者與審查報
告或檢測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申請者與報告所
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
文件。
審驗車輛為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者,應另逐車檢附
下列文件正本,驗畢後歸還:
一、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裝船
日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者,另應檢附
載明原車輛製造廠出廠日期之證明文件。
二、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
但海關出具之證明書或前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登載有
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
事者,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進口證明書(含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
)。
(二)車輛有破損或缺陷情形,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
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應檢附同廠牌代
理商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
(三)保險或事故回收車輛,應檢附國外原廠牌製造
廠或其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
(四)裝船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後有保險
、事故或安全性瑕疵回收紀錄之進口車輛,另
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經國外政府或其認可公證單位驗證之國外原
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修復證明文件,並應
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驗證之。
2.車輛買受人確知為保險、事故或安全性瑕疵
回收車輛之證明文件。
前項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申
請人得以關稅機關電子傳送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
證明文件替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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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驗機構受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申請後,應依車型族認
定原則、車型規格差異性、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符合性及
有關安全因素等原則辦理審驗及規格核定,並於審驗合
格及核定車輛規格後,檢具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報告,送
請交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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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驗機構受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申請後,應擇取一輛車
輛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符合性及有關安全因素等原則辦
理審驗及規格核定,並派員實地查核該批車輛數量及規
格,且於審驗合格及核定車輛規格後,檢具少量車型安
全審驗報告,送請交通部核發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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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以
下簡稱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審驗合格日起二年。但
檢測項目未符合已公告而未實施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者
,其有效期限不得逾該項目之實施日期。
前項合格證明書包括合格證明及車型規格資料,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格式如附件一
及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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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條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原申請者得向審驗機
構申請換發。合格證明書逾期者失效,不得辦理新領牌
照登記、檢驗、領照。
前項逾期失效之合格證明書,原申請者得向審驗機構重
新申請審驗,其原失效合格證明書所載車型符合已公告
實施之各項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者,得免重新辦理該項目
檢測。
已取得之合格證明書,其檢測項目有未符合新增或變更
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者,應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換
發,於未經審驗合格並取得新合格證明書前,不得辦理
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合格證明書之換發,應由審驗機構依已公告實施之各項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審驗合格後,送請交通部換發合
格證明書。
合格證明書遺失或毀損者,原申請者得檢附相關資料向
審驗機構申請補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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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者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效期限之合格證明
書,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已完成製造、打造或進口但尚未
辦理登檢領照之車輛,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向
審驗機構造冊登記申請展延合格證明書十二個月有效期
限,供造冊登記之車輛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申請者使用已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造冊登記之底盤車
打造完成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其使用相同底盤型
式已取得屆滿有效期限之合格證明書,得向審驗機構申
請展延合格證明書十八個月有效期限,供使用造冊登記
底盤車打造之完成車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使用造冊
登記之底盤車打造完成車,於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實
施後申請審驗者,亦同。
依前二項規定取得展延有效期限之合格證明書及其車輛
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與車輛使用手冊等,應註明
其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符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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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者申請延伸車型、變更原有車型規格構造或原審驗
資料有所變更者,應依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檢附延
伸或變更之相關資料及圖示,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
審驗機構辦理延伸或變更審驗合格後,應檢具延伸或變
更之審驗報告,送請交通部換發合格證明書。
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由國內車身打造
廠打造之完成車,依第六條及第一項規定申請審驗或延
伸登錄同一車型族之車型,得以尺寸圖代替第六條規定
之完成車照片。但各軸距以八個車型為限。
已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之延伸車型,以實
體車逐車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得檢附完成車照片
替代第十條規定之實地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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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第六條及第八條之審查報告,應為完成車或其裝置
、底盤車之製造廠或代理商、車身打造廠。
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申請者,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
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
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經審驗機構依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審定申請者宣告之適用型式、範圍及
文件有效性後,由審驗機構核發審查報告: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製造廠,應檢
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國內車身打造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商
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國外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製造廠及車身
打造廠,應檢附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四)國外進口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代理商,
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及授權代理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宣告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圖面或照片及功能
、規格說明資料。
(三)同型式規格車輛或其裝置之安全檢測報告、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證明文件或其他經審驗機
構認可之技術文件。但申請者與文件所有者不
同時,另應檢附文件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
件。
(四)第十六條規定之合格標識格式樣張說明資料及
標識標示位置與方式。
(五)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另依申請項目檢
附聯結架及聯結器標識說明資料,其內容應包
含製造廠商、型號與宣告荷重。
三、該檢測項目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品質一致性管制計
畫書,其內容應包含品質管制之方式、人員配置、
檢驗設備維護保養與校正、抽樣檢驗比率、記錄方
式及其不合格情形之改善方式。
同一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進口同型式規格之行車紀
錄器、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小型汽車置放架
、載重計或反光識別材料等車輛裝置自行使用且同一年
度總數未逾三個,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僅供
自行使用之審查報告:
一、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資料。
二、機關、團體、學校登記證明或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
車輛裝置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自行使用、不得販售或轉讓該項車輛裝置之切結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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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查報告內容應包含審查報告編號、檢測項目及其適用
法規、適用型式及其範圍。
審查報告登載內容新增或變更時,審查報告之申請者應
依前條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及圖示,向審驗機構提出
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由審驗機構換發審查報告。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審查報告之車輛裝置,不得申請
型式延伸或變更。
審查報告遺失或毀損者,原申請者得檢附相關資料向審
驗機構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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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得審查報告之下列車輛裝置,應依審查合格之格式樣
張製作合格標識,並應逐一標示:
一、行車紀錄器。
二、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含聯結架、聯結器
)。
三、小型汽車置放架。
四、載重計。
五、反光識別材料。
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審查報告之車輛裝置,得免
除前項規定。
第一項合格標識內容格式規定如附件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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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內底盤車製造廠製造或進口商進口供國內車身打造廠
打造車身之底盤車,應辦理底盤車型式登錄。
辦理前項底盤車型式登錄,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
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
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經審驗機構登錄後,
由審驗機構核發登錄報告: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底盤車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底盤車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
登記證明文件,代理商另應檢附授權代理之證
明文件。
二、供打造大客車之底盤車應檢附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
施工規範。
三、底盤車型式規格表及圖說。
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為底盤車項目時,已依規定完成
登錄且已有國內車身打造廠使用打造完成車取得合格證
明書之底盤車型式,於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實施前已
完成製造或進口但尚未使用打造之相同型式底盤車,底
盤車製造廠、進口商或車身打造廠得於新增車輛安全檢
測基準實施後一個月內,向審驗機構造冊登記申請適用
原符合已公告實施之檢測項目。 |
第三章 檢測機構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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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檢測機構認可者,應具備自有之檢測設備及場地,
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行政機關(構)。
二、國內外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
三、國內外立案之車輛技術相關法人機構或團體。
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國內外機構,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
驗機構申請認可,由審驗機構辦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
一、申請表。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符合或等同ISO/IEC17025之品質手冊或證明文件。
四、檢測實驗室設備配置圖。
五、檢測設備規格一覽表。
六、標準作業程序書。
七、實驗室主管、品質負責人、報告簽署人及檢測人員
之履歷資料。
八、其他經交通部或審驗機構指定之文件。
國外機構申請認可之檢測項目,如已取得國外政府認可
辦理同項目車輛或其裝置安全檢測者,其申請檢測機構
認可,經交通部同意後得免適用第一項應具備自有檢測
設備及場地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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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檢測機構認可經審驗機構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通過
者,由審驗機構送請交通部就審核通過之檢測基準項目
範圍給予認可,並發給檢測機構認可證書。
申請檢測機構認可之機構,經書面審查或實地評鑑有缺
點者,審驗機構得通知申請機構於限期內補正或改善,
屆期未提出或複查仍有缺點者,不予認可。
檢測機構不得申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
目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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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測機構認可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檢測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認可編號。
三、認可日期。
四、認可範圍,包含檢測項目及其適用法規及適用範圍
。
五、其他經交通部指定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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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測機構認可證書遺失、毀損或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檢
測機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審驗機構申請
補發或換發。
檢測機構申請遷移檢測場地、增列檢測場地或認可檢測
項目時,審驗機構應進行實地評鑑。但必要時得改以書
面審查或事後實地評鑑之追查方式辦理。
檢測機構於其報告簽署人有變更時,應報請審驗機構核
轉交通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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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測機構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辦理檢測及出具安全檢
測報告。檢測機構辦理前項檢測,得派員至其他檢測實
驗室使用其設備以監測方式為之。
檢測機構以監測方式執行檢測,應於首次辦理前,檢附
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經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通過後始得辦理,審驗機構並應核發監測實驗室評鑑報
告:
一、申請表。
二、實驗室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實驗室設備配置圖及檢測設備規格一覽表。
四、實驗室主管及檢測人員之履歷資料。
五、其他經審驗機構指定之文件。
前項辦理監測之實驗室,其負責主管或檢測人員變更時
,檢測機構應報請審驗機構備查;檢測設備有新增或變
更時,檢測機構應再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經書面審查
通過後始得再辦理監測,審驗機構並得視必要之情形,
進行實地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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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測機構辦理安全檢測,其檢測紀錄、安全檢測報告及
相關技術文件應詳實記載。
前項檢測紀錄、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至少應保存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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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查核及監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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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對審驗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監督稽查。
前項監督稽查有缺失之情形者,審驗機構應依交通部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或不改善時,得廢止其全
部或一部之審驗委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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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驗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對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實
施監督評鑑,並得視監督評鑑結果調整評鑑次數。
前項監督評鑑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執行之,審
驗機構並得要求檢測機構提供辦理安全檢測相關資料或
辦理檢測,檢測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檢測機構經監督評鑑有缺失者,應依審驗機構通知期限
改善,並報請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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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不認可其所出具
及簽署之安全檢測報告;俟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經複
查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
請備查者。
二、經監督評鑑有缺失之情形。
三、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複查。
四、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提供者
。
五、未能採取各項安排,以利交通部或審驗機構辦理監
督評鑑、申訴或爭議案件之處理,經交通部或審驗
機構通知仍未配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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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測機構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取得認可者,交通部
應撤銷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認可證書;屆期不繳回者,
由交通部逕行公告註銷之。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撤銷其全部或一
部之認可:
一、主動申請認可撤銷者。
二、檢測紀錄、安全檢測報告或相關技術文件有虛偽不
實之情事者。
三、喪失執行業務能力或無法公正及有效執行檢測業務
者。
四、監督評鑑缺點未依通知期限完成改善或逾期不改善
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交通部認定情節重大者。
檢測機構經依前二項規定撤銷其認可者,於三年內不得
再提出認可申請。但前項第一款或情形特殊經交通部同
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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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測機構出具之安全檢測報告,經審驗機構查證確有未
符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事實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停
止以該安全檢測報告辦理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各項
申請。
依前項安全檢測報告已取得之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
審驗機構應通報公路監理機關停止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
驗,並通知申請者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
者,審驗機構報請交通部廢止該合格證明書及宣告該審
查報告失效。
前項改善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通知公路監理
機關恢復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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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驗機構應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
之申請者執行品質一致性核驗,每年以一次為原則。但
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前項品質一致性核驗不合
格者,審驗機構應停止該申請者辦理相關合格證明書及
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申請者並應於接獲核驗不合格通
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
施,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依規定期限內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
或經審驗機構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仍不合格者,審驗機
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該申請者全部或一部之車輛型式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宣告其審查報告失效。前項複驗
合格者,恢復其申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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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監理機關查有未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
載內容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通知審驗機構,審
驗機構查明屬實後,應按不符合情事,依前條規定辦理
品質一致性現場核驗及抽樣檢測。
前項現場核驗及抽樣檢測之車輛,經查申請者確有未依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打造或進
口之情形者,交通部應通知申請者限期一個月內以書面
方式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並由審驗機構辦
理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措施或其改善措施經
審驗機構複驗仍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即報請交通部廢
止該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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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新領牌照登
記檢驗時,經查有車輛未依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
打造或進口者,除應停止該車輛辦理登檢領照外,應立
即通報審驗機構及其他公路監理機關停止辦理該車型車
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檢驗。
前項車型尚未登檢領照之車輛應限期改善,並應逐車經
審驗機構辦理查驗,查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
通部廢止該車輛之合格證明書,查驗合格之車輛始得登
檢領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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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格證明書申請者提供合格證明書予他人冒用者,交通
部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
其全部或一部之合格證明書。冒用、偽造或變造合格證
明書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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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
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合格證
明書及有第三十條第二項之情事者,該合格證明書所含
各車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停止辦理新登檢領照,申
請者並應召回已登檢領照之車輛實施改正及辦理臨時檢
驗。
前項車輛臨時檢驗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持經廢止之合格證明書之已登檢領照車輛,依其與
合格證明書不符合情形由審驗機構判定必要之檢測
項目,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並逐車取得合格證
明書後辦理臨時檢驗,併同辦理使用中車輛變更登
記。
二、申請者之改善措施,由審驗機構出具查驗合格報告
並經交通部核定後,持憑交通部核定之查驗合格證
明文件,逐車辦理臨時檢驗。但經審驗機構判定報
經交通部同意可由公路監理機關查核檢驗者,得逕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
三、申請者之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查驗符合車輛安全
檢測基準規定且確認車輛型式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
者,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得以抽測或其
他適當方式辦理臨時檢驗。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
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全部合
格證明書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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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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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其檢附之資料為中文或英文以
外之其他外文資料者,另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前項屬第八條第二項所列文件之中文或英文譯本,應經
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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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辦理本辦法規定之各項安全檢測、監測、審查、審驗、
型式登錄、實地評鑑、核驗及查核等相關費用,由申請
者負擔。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或檢測機構認可者
,應於申請辦理時,向審驗機構繳交費用。
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或檢測機構認可,經審驗不
合格或不予認可時,申請者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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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其安全檢測報告、審
查報告、審驗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應詳實記載,並至少
應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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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遇有疑義時,得邀集公
路監理機關、專家學者及公會等相關代表,共同處理疑
義案件及研議審驗相關事宜,且其會議結論或紀錄經交
通部同意後,併同作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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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
有保險、事故或安全性瑕疵回收紀錄者,應於其合格證
明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標註「回收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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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
照時,應逐車繳交有效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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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施行前,原依「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
作業要點」及「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
作業要點」取得之合格證明書、審驗報告及檢測機構認
可證書,得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並得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換發。
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得以安全檢測報告及
前項作業要點規定之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替代第六條
規定之審查報告,向審驗機構申請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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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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