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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日 國民黨立法院志在必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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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大陸配偶權益提案
2009/03/30 22:15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印發

 

院總第1554

委員

提案第

8130

 

 

 

案由:本院委員張顯耀、盧秀燕、黃志雄、陳福海、楊瓊瓔等32人,鑒於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針對大陸配偶來台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之年限限制,較諸外國配偶歸化我國國籍之居留、定居等規定,實有外籍配偶待遇優於大陸配偶之不公平情形,爰提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據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大陸配偶從來台至取得身分證最少需要八年,其中包含團聚兩年,依親居留四年,長期居留兩年。較諸現行國籍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為我國國民之配偶,每年和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者,即可申請歸化我國並取得居留權,並於連續居留一年後,即可取得定居權,也就是說,外籍配偶自來台至取得身分證平均只需四年。

二、目前大陸配偶及外籍配偶人數日益增多,根據內政部戶政司統計,截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底為止,大陸地區配偶已有二十六萬三千餘人,外籍配偶亦有十三萬七千餘人,從人權及人道關懷的角度觀之,應重視其在臺灣生活所應能享受之權利。特別在兩岸人民交往日益頻繁之今日實不應出現有外籍配偶待遇優於大陸配偶之不平等情形。

三、爰此,基於保障人權考量,並比照外籍配偶待遇,擬提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修正草案,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結婚已滿兩年縮短為一年;依親居留滿四年調整為兩年;長期居留滿兩年則縮短為一年。

 

提案人:張顯耀  盧秀燕  黃志雄  陳福海  楊瓊瓔

連署人:吳清池  羅淑蕾  陳 杰  劉盛良  蕭景田  朱鳳芝  賴士葆  吳志揚  帥化民  呂學樟  蔡錦隆  張嘉郡  丁守中  蔡正元   江玲 君  費鴻泰  廖正井  周守訓  廖婉汝  陳秀卿  盧嘉辰  羅明才  李嘉進  鍾紹和  李復興  江義雄  徐少萍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印發

 

院總第1554

委員

提案第

7911

 

 

 

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鑑於大陸婚姻移民為本國公民之合法配偶,經過一定期間的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後,尚必須具有一定財力以及放棄原大陸戶籍等歸化條件,才可歸化為本國公民,受基本權益之保障。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六款中規定之財力門檻,隱含歧視兩岸婚姻貧窮者之意涵,並且否定婚姻移民生養子女、家務勞動以及家庭照顧之正面付出,並且與大陸配偶定居前禁止工作之規定產生政策矛盾,引發侵害移民人權之爭議。爰擬刪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五款,將財力門檻排除於本國公民配偶之歸化條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謝國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七條 (申請居留)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一、結婚已滿二年者。

二、已生產子女者。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年滿二十歲。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五、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 (申請居留)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一、結婚已滿二年者。

二、已生產子女者。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年滿二十歲。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五、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六、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大陸配偶在長期居留前,將近有六到八年時間,禁止在台工作。然本條文又要求其定居時應檢附財力證明,實屬刁難,應予刪除第五項第五款之財力門檻。

二、第五項第六款修改為第五款。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印發

 

院總第1554

委員

提案第

8375

 

 

 

案由:本院委員張顯耀、費鴻泰、陳福海、洪秀柱、盧秀燕等26人,鑒於大陸配偶來台依親居留,其受僱於臺灣地區工作之各種限制,較諸外籍配偶獲准居留者,不需申請許可即享有工作權利,實有不公。基於人道關懷、人權考量,爰提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彰顯基本人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據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惟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外籍配偶獲准居留者,不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享有工作權利。

二、經查,依現行「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取得依親居留後仍須檢具下列文件之一,才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舉如配偶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中度以上身心障礙、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傷者,或須出具低收入戶、符合當地最低生活標準以下之證明文件、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裁定書等。較諸於外國配偶歸化我國國籍之居留年限及工作權利等規定,實有不公。

三、綜上,大陸配偶在台人數遽增、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基於人道關懷、人權保障,應重視其在台灣生活所應能享受之權利。爰提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刪除原條文須申請許可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規定。大陸配偶經許可居留者,得在臺灣工作。

 

提案人:張顯耀  費鴻泰  陳福海  洪秀柱  盧秀燕

連署人:蔣孝嚴  林鴻池  鍾紹和  朱鳳芝  張嘉郡  陳秀卿  丁守中  劉盛良  林明溱  曹爾忠  李嘉進  侯彩鳳  李復興  羅明才  林滄敏   江玲 君  簡東明  林炳坤  帥化民  廖正井  孔文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七條之一 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或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第十七條之一 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其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經依前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基於人道及公平性考量,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之工作權利,不應有差別待遇。因此,刪除原條文須申請許可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規定。


 

更 正 本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印發

 

院總第1554

委員

提案第

8321

 

 

 

案由:本院委員吳清池、潘維剛、黃志雄、 江玲 君、蔡錦隆、陳福海、江義雄等24人,建請修正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據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大陸配偶欲取得我國身分證必須滿八年,其中包含團聚兩年,依親居留四年,長期居留兩年。而外籍配偶(非中國大陸籍)最快可以以四年取得我國身分證,就同為非本國藉配偶而言,不應有雙重標準。

二、為使大陸籍配偶與外籍配偶取得身分證之年限一致,故針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內容中關於大陸籍配偶取得我國身分證的年限作部分調整,以將大陸籍配偶等同視為外籍配偶。

三、爰此,基於保障人權考量,並比照外籍配偶待遇,擬提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修正草案,針對上述年限做調整,將原條文結婚滿兩年縮短為一年;依親居留滿四年調整為兩年;長期居留滿兩年則縮短為一年,在其他條件不變的情況下,將前述三階段的年限由現行的八年縮短為四年。

 

提案人:吳清池  潘維剛  黃志雄   江玲 君  蔡錦隆  陳福海  江義雄  

連署人:蔣孝嚴  楊仁福  林滄敏  郭素春  徐耀昌  呂學樟  侯彩鳳  劉盛良  簡東明  孫大千  楊瓊瓔  李嘉進  林明溱  劉銓忠  帥化民  孔文吉  林正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一、結婚已滿一年者

二、已生產子女者。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滿一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年滿二十歲。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五、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六、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一、結婚已滿二年者

二、已生產子女者。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年滿二十歲。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五、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六、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本條文為部分文字修正。

二、基於人道及公平原則之考量,非本國籍配偶欲取得我國身分證年限應有一致性之規定,而不該有差別待遇。

 

姑爺出馬

http://tw.myblog.yahoo.com/fj-gy/article?mid=14&prev=15&l=f&fid=18


政府不准收養大陸地區12歲以下子女,辦理來臺?
兩個都是我懷胎十月的親生子女.又不是去收養別人的小孩.為什麼政府要拆散我們母女.造成骨肉分離.情何以勘!

大陸配偶台灣媳婦.只有一個訴求.那就是准我全家團圓.
http://blog.udn.com/NO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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