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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有緣鄭子太極拳協會章程 民國100年5月21日成立大會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會名稱為臺北市有緣鄭子太極拳協會。 第 二 條: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組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本會以發揚楊氏嫡傳鄭子太極拳之拳術,陶冶市民身心,普及全民運動,提昇國人文化內涵,增進國民健康及促進社會和諧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得於本市各區設置分支機構以利推展。 第 六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弘揚與傳承鄭子太極拳拳術。 二、推廣太極拳之技能與培養武德。 三、舉辦太極拳教學、比賽活動。 四、推展太極拳觀摩、交流訪問。 五、培訓鄭子太極拳師資。 六、其他有關太極拳運動事項。 第二章 會 員 第 七 條:本會會員分為下列三種: 一、個人會員:凡設籍或工作地在本市,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具太極拳基礎者,,由本會會員介紹,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本市公私立機構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 並繳納入會費後, 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得推派代表三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三、榮譽會員:凡國內外人士贊同本會宗旨且對本會有特殊貢獻者,由本會理監事二人以上推薦,經理事會通過,為榮譽會員。 第 八 條: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通過,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除名。 第 九 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 條: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十一 條:會員出會或退會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十二 條:會員(會員代表)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榮譽會員享有發言權,但無上項之權利。 第 十三 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四 條: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 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但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十五 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及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與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 十六 條: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十七 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八 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副理事長協助理事長綜理、督導會務。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副理事長不能代理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十九 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 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不能代理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一條:理事、監事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三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四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總幹事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五條: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二十六條:本會依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或成立分支機構,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載明設立依據、組成、任務、經費來源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七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均為義務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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