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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
2013/09/17 11:04:35瀏覽116|回應0|推薦0

農業發展條例

 

農業發展條例推薦法規: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修正)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 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 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 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 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

一○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一一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一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一三 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一四 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一五 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一六 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一七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一八 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

 第 18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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