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8/01/23 19:43:57瀏覽564|回應0|推薦0 | |
選舉競選活動法定期間形同虛設應予廢止 提案人: 台灣革命黨 主席李丨 檢舉告發107年九合丨公職人員選舉違法期前競選 應立即中止選舉 國家賠償參選人相關損失 當選無效 回復原狀 重新辦理 法辦失職中選會及各市.縣.選舉委員會相關人員 說明: 壹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0 條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 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丨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本發文日1070123 距選舉日1071124還有300日 期前競選活動無法無天 貳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2 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各政黨或候選人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辦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5 條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台灣革命黨主席李丨 中 華 民 國107年 1月23 日 |
|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