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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滿紅:界定台灣主權歸屬的國際法-《中日和約》
2009/09/23 15:48:35瀏覽2165|回應0|推薦3

  到目前為止,《開羅宣言》仍為兩岸思考台灣主權歸屬的基本依據。

  2000年5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就兩岸關係問題發表聲明時,引用《開羅宣言》:謂台灣於戰爭結束後「歸還中國」,再以國際只承認「一個中國」,而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灣的主權有完全的法理基礎。這也是1993年8月中華人民共和國發表《台灣問題與中國統一白皮書》以來的一貫看法。

  《開羅宣言》及以之為根據的《波茨坦宣言‧第8條》所說:日本要歸還的中國,是指中華民國。1998年10月上海第二次辜汪會晤,辜引用《開羅宣言》、《波茨坦宣言》論述台灣乃歸屬中華民國而非中華人民共和國。

  但從法理上來講:1952年4月28日在美國國務院顧問杜勒斯的安排下,日本國與中華民國在台北簽訂的《中日和約》,才是界定當前台灣主權歸屬的國際法。茲說明如下:

一、《開羅宣言》發佈當時,台灣的主權歸屬日本,要有日本出面簽訂的另一條約,才能重新界定台灣主權。《中日和約》正是此一條約

  1895年,清朝中國代表李鴻章、李經方與日本國代表伊藤博文、陸奧宗光,在馬關所簽訂的《馬關條約》第二條的中文版寫為:台灣全島、澎湖列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之「權」永遠讓與日本。

  此句在英文版中寫明:"China cedes to Japan in perpetuity and full sovereignty the following territories together with all fortifications, arsenals and publicproperty thereon."都清楚指出台澎領土主權的永遠割讓。

  1946年8月英國外交部致函中華民國駐英大使館:「關於台灣島之移轉中國事,英國政府以為仍應按照1943年12月1日之《開羅宣言》。同盟國該項宣言之意,不能自身將台灣主權由日本移轉中國,應候與日本訂立和平條約,或其他之正式外交手續而後可。因此,台灣雖已為中國政府統治,英國政府歉難同意台灣人民業已恢復中國國籍。」

  美國國務院於1946年11月致中華民國備忘錄,與英國立場完全一致。針對在日本為數約二萬自稱台僑之人民,美方指出:「彼等在戰爭期間,乃係敵國人民,除曾依照合法手續個別脫籍者之外,依日本法律固仍然保有日本國籍也。」中華民國政府也同意:「按照國際公法,在和約未簽訂以前,在日僑民究竟應視作中國人或日本人或被解放人民,本團(中華民國駐日代表團)不擬與總部作法理上之爭執。」

  英國、美國、中華民國政府在1946年間所說「中國與日本間須訂定的和平條約」,正是1952年在台北簽訂的《中日和約》

二、有關台澎主權部分,1952年的《中日和約》約文本身,未出現「主權」兩字,但有足夠條文說明:台澎主權轉移中華民國

  此約的全名,中文為《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英文為"Treaty of Peace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Japan."簽約代表,中華民國為葉公超,日本為河田烈。

  此約於同年8月5日生效。它是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的國際條約。

  《中日和約‧第2條》:「茲承認依照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一年九月八日,在美利堅合眾國金山市(按:即舊金山)簽約之《對日和平條約(以下簡稱《舊金山和約》)‧第2條》,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台灣及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上項日本國對於台灣、澎湖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的法源,為《馬關條約》,而該權利為「完全主權」

  至於接受日本放棄其對台澎主權的中方政府,是於1949年已由中國大陸遷台的中華民國政府

  《中日和約‧第3條》更明顯指出:日本有關台澎包括在主權之內的財產、債務之處置對象為「在台灣及澎湖之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

三、國籍移轉為主權移轉之更充分說明

  國籍乃由人民角度界定主權之行使對象

  關於台澎居民的國籍,《中日和約‧第10條》明確指出:改為中華民國國籍:「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台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台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台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

  這是就《馬關條約‧第5條》:「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內,日本准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有關台澎居民國籍界定之後的進一步國際法界定。

四、《中日和約》也是界定台灣主權移轉的最後一個國際法

  即使197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國在北京發表「中日聯合聲明」,其中提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重申: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國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國政府的這一立場,並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8條》的立場」。

  上項其中的理解,英文是「acknowledge」,而非中華人民共和國經常向國際所說的承認(recognize)。更重要的是:日本堅持遵循的「《波茨坦公告‧第8條》立場」,即該條強調延續《開羅宣言》所說:台灣於日本戰後歸還「中華民國」

  1978年8月12日在北京簽訂的「中日和平友好條約」,則隻字未提台灣問題。這是因為日本於1895年《馬關條約》取得的該項權力,已於1952年4月28日生效的《舊金山和約》及與之相配套的日本與中華民國政府在1952年4月28日簽訂、8月5日生效的《中日和約》中放棄(renounce)。

  1972年,日本雖聲明終止1952年的《中日和約》,也只能就未處分而可能須長期處理的事項,如:簽訂貿易協定等事務,讓日本與中華民國間,不再依1952年的《中日和約》進行。至於已於1952年的《中日和約》放棄的台灣主權,依法律的「處分原則」,日本已無在1978年的「中日和平友好條約」中再行處分的權力

五、《開羅宣言》為戰爭期間的片面宣言。如今,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的戰爭狀態,均已結束多年

  即使《開羅宣言》所說的中國是中華民國,台灣也根據以此宣言為基礎的《波茨坦公告》,由日本交由中華民國政府統治,但《開羅宣言》仍是1943年同盟國要對軸心國反敗為勝之前的片面宣言。

  宣言中所說:"The Three Great Allies are fighting their war to restrain and tarnish the aggression of Japan ."具體表達這是一個作戰宣言。

  接下來的「日本竊據台灣」的用語,是戰爭期間針對敵對政權的情緒用語。根據處分原則,《馬關條約》已對台灣的完全主權進行「永久割讓」而非「日本竊據台灣」。

  至今,兩岸有關日本統治台灣時期的描述語,大都用「日據」,而非如英文之「日治(under Japanese rule)」或是日文之「日本殖民地期」,多少表達兩岸仍深陷在《開羅宣言》發佈時的戰爭情緒當中。

  但1952年的《中日和約》簽約至今,已有57年,1978年的「中日和平友好條約」簽約至今,已有23年,中日之間戰爭狀態結束,均已受到中方簽署的國際條約的確認。如:1952年的《中日和約‧第1條》:「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之戰爭狀態,自本約發生效力之日起,即告終止」,沿用戰爭期間針對敵對政權的情緒用語,並不符合國際法的精神。

六、1952年《中日和約》的當前意義

  就台灣而言:

 在「對外」方面:目前多半由人權的角度,為台灣爭取其為國際社會貢獻的機會。1952年的《中日和約》,則可為之提供法權基礎

 在「對內」方面:回到1952年的《中日和約》,固然與各方的論述角度有所分歧,但也提供一個讓各方取得共識的法理基礎

  就中國大陸而言:

 在《開羅宣言》中「日本竊據台灣」的歷史認知底下,其領導人長期以來都承擔了原本不必負擔的收復台灣的歷史重任。

 回到1952年的《中日和約》,及其背後的1895年的《馬關條約》,才能洞察台灣問題的本質。在這兩個條約背後,都有美國的支持在內。

  台灣與南韓、日本、琉球、菲律賓一樣,都是美國用以維繫其與中國大陸間亞太均勢的緩衝地帶。

  台灣的這層作用,曾因美蘇爭霸而被部分犧牲,但如今又因中國大陸要直接面對美國的局面,又復形成。中國大陸在走過諸多迂迴路線之後,目前正該全力向前,因台灣問題,一則可能要為破壞亞太均勢而付出代價,再則也會喪失亞太可為中國大陸的快速經濟成長正在提供的諸多協助。

  回到五十年前因韓戰爆發的歷史背景而簽訂、生效的《中日和約》,來維繫亞太地區與中國大陸的共存共榮,不失為大家可以共同思考的方向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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