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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政猛於虎
2012/10/29 12:03:56瀏覽169|回應0|推薦1
 

暴政猛於虎

壹、前言

2007總統大選,出現了莊國榮旋風。政治大學公共行政系助理教授莊國

榮,因借調到教育部擔任主任秘書,因執行民進黨政策,而數次發言語出驚人批

評國民黨政治人物。該次發言完後,受到各界批評,莊國榮在壓力下立刻向教育

部請辭獲准。但莊國榮請辭後,想回任政治大學教職,政治大學卻受到很多民眾

抗議,認為莊國榮的言詞不當,已經算是不適任教師,希望政大不要讓莊國榮回

任教職。政大也因而召開系評會、院評會、校評會,討論是否要續聘莊國榮。2008

6 18 日政大校評會決議「不續聘」公共行政系助理教授莊國榮,原因是違

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精神,以及言行不檢、有損校譽,而依據的就是教師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1

而澄社自7 7 日起,發起學界聲援莊國榮連署活動,有近四千人連署,呼

籲教育部保護教師人權與校園言論自由。到7 15 日,教育部以政大法條適用

有明顯瑕疵為由,退回政大不續聘莊國榮案。教育部人事處主任陳國輝說,政大

校教評會引用教師法第14 條第1 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不續聘莊國榮,但政

大又解釋,莊國榮只是不能在政大教書,仍可到其他學校任職,但根據同一條文

3 項規定,被依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解聘者,不得再從事教職,此與政大原意不

符,因此認為法條有瑕疵2

最後政大沒有再繼續討論是否不續聘莊國榮,莊國榮於2008 8 月獲得續

聘,繼續擔任政治大學公共行政系助理教授。

雖然最後莊國榮案件以續聘收場,但從這個案件的發展,突顯出一個問題,

就是教師法第14 條所講的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很不明確。而且在懲罰效果上,

1 陳至中、韓國棟/台北報導,莊國榮言行不檢政大不續聘,中國時報2008 6 19 A8

版。

2 楊惠琪、陳怡靜╱台北報導,教部駁案莊國榮有望留政大,蘋果日報2008 07 16 日。

3

有失之過嚴的問題。原本政大想要將之不續聘,卻可能造成莊國榮終身不得任

教,但卻也導致政大無法將莊國榮不續聘的尷尬現象。

以下本文第貳部份將探討,教師法第14 條所謂的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該如

何認定?而若因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的法律效果,可能有停聘、解聘、不續聘三

種,本文第參部分將說明,停聘的效果太輕微,且定位不明;第肆部分將說明,

解聘和不續聘的法律效果太重,有終身不得任教的效果。而一方面停聘效果太

輕,另方面解聘、不續聘的效果又太重。故本文將提出解決之道,以避免實務上

層出不窮的問題。最後伍則為結論。

 

肆、終身不得任教

根據教師法第14 條第3 項:「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

教師。其以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凡是被認定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學校可以將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因此,凡是發生教師法第14 條第1 款至第7 款的情形,學校應該解聘、不

續聘、停聘該老師。若這個老師因而被解聘、不續聘,也發生了「終身不得任教」

的效果,其他學校也不得聘任。但這個終身不得任教的法律效果是否太重?則值

得檢討。

一、不需要被解聘、不續聘才有該條效

一般以為,終身不得任教的法律效果,是一定要學校教評會正式將老師不續

聘或解聘,才會有這個效果。事實上,若參考教師法第14 條第3 項:「有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認為教師。」及參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

1 項規定:「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所以,其實只要發

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認定,就已經發生終身不得任教的效果。如果這

個老師還在某學校任職,該學校必須將之解聘;如果某人目前沒有在任何一所學

校任職,但發生這些事情,其他學校也不可以任用這位老師。

但實務上,教育部似乎沒有正確理解這一條的意思。教育部的看法,似乎認

為,一定要學校將老師解聘,不能讓老師自己辭職,才會發生終身不得任教的法

律效果。此可以從教育部屢次發函給各級學校的警告文可以略見一二。例如,教

育部於96 7 31 日台人(二)字第0960115435 號函提及,若有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31 條情事,須確實依相關程序解聘。後又於96 12 17 日以台訓(三)

字第0960164362B 號函告各校,發生性侵害等情事,必須依照性別平等教育法

的精神,切實完成程序,不可讓當事人自行辭職或退休,以規避解聘之後續法律

效果(通報全國各級學校不得聘用)。

但前已說明,這樣的看法是錯誤的。而且這種錯誤的看法,反而會造成學校

與老師間的困擾。由於許多嚴重的犯罪或性侵案件,學校為了保護老師,不敢輕

易地認定老師屬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所以都傾向交由司法機關去判斷。此時,

所謂的「有關機關」,就是指司法機關。只要司法機關認定該名老師構成犯罪(例

如構成強制性交),那麼就已經算是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實在發生這類案件時,

老師若願意自己辭職,將來一樣會有終身不得任教的法律效果,並不一定要由學

校教評會作出解聘、不續聘決議。但就是因為教育部屢次發函給各校,要求發生

相關事件,絕對不可以讓老師辭職,就會造成老師與學校繼續保持關係(很可能

是停聘關係),但由於停聘時間過久,就會造成後續更多的法律問題。

例如,某校有一發生性侵害的老師,因為教育部要求不得讓該師辭職,該校

只好以停聘手段暫時等候司法調查。但停聘期間過長,中間產生程序上的瑕疵。

後來學校在司法調查完之後,正式將該名老師解聘。但就是因為停聘期間過長,

造成該名老師目前正與學校提出訴訟,主張其並非是被學校解聘,而是因為聘約

期間結束沒有續約,而與學校關係自然終結。

本文認為,這種情形,老師之所以一再透過各種救濟管道,爭取自身權益,

主要目的,是想要規避教師法第14 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 條的終身不得任

用的法律效果。但其以為只要不是被學校解聘,就不會有終身不得任教的法律效

果,卻是一個誤會,而且是教育部造成的誤會。就算老師推翻了學校的解聘,但

老師仍然沒有推翻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的認定,那麼一樣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其他學校仍然不得任用這名老師。

事實上,教師法第14 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 條規定,只要有第7 款事

由,就已經產生終身不得為教育人員的法律效果;並不限於是已先為教育人員被

解聘者,才有該條適用。而目前教育部的錯誤理解,卻造成各級學校必須與許多

發生問題的老師繼續暫時續聘或維持停聘狀態,徒增許多無謂困擾。

二、「終身不得任教」的處罰太重

停聘一方面法律效果太輕,而另外兩種懲處「解聘」、「不續聘」的法律效果

又太重,變成終身不得任教。

例如,前述莊國榮事件,之所以教育部要退回政大的不續聘案,就是因為不

續聘的效果太嚴重。政治大學以為,不續聘莊國榮,莊國榮還可以去別的學校任

教。但是根據教師法第14 條,只要是因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予以不續聘的老師,

其他學校也不得聘用,因此,教育部才會退回政大的不續聘案,認為不續聘的效

果很嚴重,「與政大原意不符,因此認為法條有瑕疵」58

這個問題就突顯出,若老師被一個學校解聘或不續聘,另一個學校就不得再

聘用,因為這個效果太嚴重,反而導致碰到真正不適任的教師,學校又無法將之

解聘。雖然這對老師來說是一種保障,但對學校來說,卻沒辦法解聘不適任教師,

多少也與學生的權益相衝突。

甚至,教師法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還出現矛盾之處。教師法第14 條的法律效

果有「停聘、不續聘、解聘」三種法律效果可供選擇,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則針對類似的構成要件,規定僅有「解聘和免職」兩種法律效果。此兩

法的適用範圍不同,教師法適用於所有公、私立學校的專任教師59,而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僅適用於公立學校的教職員等60,類似公務員的角色。倘若涉案的教師

服務於公立學校,教育部及地方政府教育局還會發函要求這些學校,不能僅以停

聘手段處理,必須選擇最嚴重的「解聘和免職」61。而免職之後,其他學校也不

得再聘用,造成終身不得任教的法律效果。

 楊惠琪、陳怡靜╱台北報導,教部駁案莊國榮有望留政大,蘋果日報2008 07 16 日。

 教師法第3 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 條。

 例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7 年度訴字第00288 號判決(2008/9/4)的事實中,就是該名教

師因貪污被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其所屬學校原本只要處以停聘,但台北市教育局卻來函要求必須

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予以解聘或免職。

三、過度侵害工作自由

這個「終身不得任教」的法律效果非常嚴重,嚴重剝奪了人民的工作權。大

法官曾經做釋字531 號解釋與釋字584 號解釋,都涉及曾經犯過錯的人,是否要

剝奪其終身從事特定行為的資格。

釋字531 號解釋涉及的是曾經肇事逃逸的人,是否終身不得再考駕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 條第1 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

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 1 17 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

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 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

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

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該號解

釋雖然認為,這種終身不得考照的規定,是想要有一嚴重的懲罰效果,乃為了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但其最後也指出,吊銷駕照之人,如果已經有回復適應社會

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還是應該檢討給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

另外,釋字584 號,則涉及犯重罪的受刑人,服刑出來之後,是否不得讓其

擔任計程車司機:「…中華民國88 4 21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7 條第1 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

贖或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

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

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

於憲法第23 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

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

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

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

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

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

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

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

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

62 關於釋字531 號的評析,可參考錢建榮,終身不得考領執照合憲性之檢討:兼論釋字第531

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218 期,頁69-932006 1 月(作者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7

條的規定,並沒有對每一種類型的行為,作出輕重不同的處罰,而一律都處罰終身不得考照,而

主張其違反人民工作權)。

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

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這號解釋提到,之所以要限

制這些重罪犯開計程車,是因為這些重罪犯再犯的機率高,尤其計程車這種行業

的特殊性,乘客的安全很容易完全受到計程車司機的控制,所以予以限制。但倘

若將來能夠證明曾犯此等犯罪的人,其實累犯率不高,則可以檢討解除其限制63

參考這兩號解釋,我們可以發現,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會有終身不

得任教的法律效果,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很類似。尤其,一般認為性

侵害、性騷擾就是最典型的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大概也是擔心老師相對於學

生,因為掌握較高的權勢,有過性侵害、性騷擾的老師,在相同的教學環境下,

仍然處與老師學生不對等的地位,再犯的機率也高,所以才予以限制不得在擔任

教職。但是,令人質疑的是,是否所有被認定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的老師,

再犯率都很高?倘若再犯率不高,或有其他方式可以避免老師再犯,有無必要限

制終身不得任教?

跟性方面有關的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師是否真的會再犯,似乎沒有真的調

查數字。若教師不當行為一直沒被發現,的確很有可能會一直再犯。但既然教師

已經被抓到並被解聘、不續聘了,或許教師應該就會更有警惕,而不敢再犯。或

者,就算教師有可能再犯,願意聘任這種被解聘或不續聘的教師的學校,也可以

對這個老師多加注意,請同仁多加監督。在學校的環境裡,畢竟和計程車那種由

計程車司機掌控一切的環境不相同。所以,若從保障教師人權的角度來看,沒有

必要有終身不得任教這麼嚴重的法律效果。

四、建議取消終身不得任教的規定

所謂的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涵蓋的類型廣泛,輕重不一,有的人只是口出穢

言,有的卻是犯了嚴重的性侵學生,應該允許讓學校有較多的彈性,針對不同的

行為,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以免有違反平等原則的疑慮64

例如同樣是性騷擾,在性別教育平等法第25 條,就允許有從最輕微的「道

歉」到最重的「改變加害人身分」的五種不同懲處。而美國學者也建議,針對師

生戀,應該針對不同程度而設定不同的處罰65

但從前節分析可知,目前教師法允許的三種處罰中,一方面停聘的處罰太輕,

63 關於釋字584 號的評析,可參考李惠宗,職業自由主觀要件限制之違憲審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84 號解釋評析,憲政時代第30 卷第3 期,頁255-2942005 1 月(作者認為該規定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中的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田仁杰,「具有犯罪前科者」之群體的平等

權保障:從釋字第584 號解釋之職業平等談起,憲政時代第32 卷第1 期,頁71-1062006 7

月(作者質疑其不符合平等原則中的手段與目的欠缺實質關連性及手段有涵蓋過廣之虞)。

64 有學者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7 條,對於不同程度的行為,都一律處罰終身不得考照,

而認為違反平等原則。請參見錢建榮,前揭註62,頁86-88;而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的

重罪犯,是否所有重罪犯都會再犯,學者也都提出質疑,認為沒有將不同的行為作不同程度處罰,

參見李惠宗,前揭註63,頁275-277;田仁杰,前揭註63,頁100

65 Peter DeChiara, supra note 31, at 161.

讓人批評其與停職相同;但另方面解聘和不續聘的懲罰效果又太重,將造成終身

不得任教。解決之道,就是應該將解聘和不續聘的懲罰效果降低,不必有終身不

得任教的規定。

一方面,所謂的「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認定標準模糊,很多和性侵害、性

騷擾無關的、有爭議的行為,都會被認為是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但這種行為發生

後,老師被解聘、不續聘,其實就不敢再犯了,按照釋字584 號解釋的意旨,既

然再犯率不高,就沒有必要終身不得任教。

而且,倘若私立學校與教師之間的關係,一般認為屬於私法契約66,那麼學

校聘用何人擔任老師,為何需用法律過度介入?如果真的認為該名教師不可再擔

任老師,應該註銷其教師證,而非強迫私立學校不可與私人簽署教師聘用契約。

例如,政府可以不發給計程車司機相關營業許可(釋字584 號),以及可以不給

肇事者駕照(釋字531 號),但若一個私人任用一個沒駕照的人擔任自己的專屬

司機,一般政府也無從介入。既然實務上界定私立學校與教師間的關係屬於私法

契約,而政府卻對可交易的對象作限制呢?

本文第貳、五部分建議,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該於各學校的聘約中自

行規定,而各學校教評會若認為教師真的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則是各校根據聘約

關係來解聘老師,其可根據教師法第14 8 款的「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將老師

解聘,但這不會影響該名老師能否去其他學校任教的機會。如此一來,這就回歸

了學校教師間的契約關係,國家(教育部)不過度介入。

五、採取其餘校內懲處

另外還有一種可能,則是當老師發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時,學校不用將之解

聘、不續聘,而可以進行不涉及身分變更的校內懲處。某些學校就採取這樣的方

式,給予老師改正的機會,不要直接將之解聘、不續聘。

( 在地生活桃竹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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