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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達寧非法向境外組織提供情報案2008-01-10
2011/08/28 00:15:43瀏覽569|回應1|推薦0





基本案情佟達寧,男,滿族,1950年9月生,遼寧省北鎮市人,大學文化,1975年4月加入中國共產黨。 1969年1月參加工作,1984年任國家體改委試點司、綜合司主任科員、副處長,1993年任試點司試點處處長,1998年任國務院體改辦秘書行政司副司長,2001年6月任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行政事務部副主任(副司級),2003年2月任社會保障基金會行政事務部主任(正司級),2003年10月任社保基金會辦公廳主任兼社保基金會機關黨委副書記。 2004年2月21日,佟因涉嫌間諜罪被羈押,同年3月26日被捕。經查實,佟​​於1990年至2004年2月間,接受台灣間諜組織代理人的指派,為台灣“軍情局”間諜組織蒐集、提供國家秘密。佟利用工作之便,多次對經手的中共中央、國務院等部門下發的絕密、機密和秘密文件提供給台灣間諜組織,先後收受台灣間諜組織支付的報酬21萬余美元。

處理結果2005年8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佟達寧犯間諜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佟不服,提出上訴。 2005年11月3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06年3月23日,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2006年4月,全國社保基金會機關黨委全委會議作出開除佟達寧黨籍的決定,經徵求社保基金會黨組意見並報中央國家機關工委批准,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給予佟達寧開除黨籍處分。

案例評析《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本欄目內簡稱《處分條例》)是在原《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 (本欄目內簡稱《試行條例》)基礎上修訂而成的。 《處分條例》由中共中央以中發〔2003〕18號文於2003年12月31日發布,並於2003年12月31日起施行。 《處分條例》分三編,即總則、分則和附則,共十五章、一百七十八條,其中分則從第六章到第十五章共十章,分列了十大類違紀行為,並以相應的條文規定了具體違紀行為應受到的黨紀處分。本案佟達寧的行為適用《處分條例》第六章第五十二條。第六章是對“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的處理規定,所謂“政治紀律”,是指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在政治方向、政治立場、政治觀點、政治言論和政治活動中必須遵守的一切行為規範。其中第五十二條規定:“參加國(境)外情報組織或者向國(境)外機構、組織、人員非法提供情報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這一規定實際包含了兩種違紀行為,一種是參加國(境)外情報組織的行為,一種是向國(境)外機構、組織、人員非法提供情報的行為。這兩種違紀行為的主體都是一般主體,即具有責任能力的共產黨員;主觀上都是出於故意,動機可能多種多樣;違紀行為侵犯的客體都是黨和國家的安全和利益;在客觀方面,前者表現為參加國(境)外情報組織(無論是否為其服務),後者表現為向國(境)外機構、組織、人員非法提供情報。 “向國(境)外機構、組織、人員非法提供情報”所說的“情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中已有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情報”是指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不應公開的事項;所謂“非法提供”,是指違反黨和國家規定,違反一定的程序和手續,將自己持有或者知悉的情報提供給國(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行為。佟達寧的行為完全符合上述特徵,根據《處分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給予佟開除黨籍處分是恰當的;佟被依法判處死刑,《處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和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根據這一規定,給予佟開除黨籍處分在程序和手續上是合法和完備的。 (市紀委、監察局宣教室供稿)

( 時事評論兩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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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偉大的烈士
2011/08/28 00:17
為他默哀
巔覆中國共產黨專制政權烈士萬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