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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04 15:18:38瀏覽57|回應0|推薦0 | |
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 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 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 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 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 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 撤銷其決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 專業信賴保證:高雄律師陳政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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