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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06 11:20:02瀏覽190|回應0|推薦0 | |
本所委託人被告公司被訴侵害「人孔蓋專利改良」之新型專利權(訴訟代理人:本所 涂文勳律師),經原告公司提起智慧財產之訴訟案件。本案於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由智慧財產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做成判決,本所委託人被告公司獲得勝訴。本案仍可上訴。 一、 本件兩造爭點如下: 二、 實體部份: 1.原告研發之系爭產品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為新型第M000000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9年3 月1 日至108 年8 月20日,有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可稽。智財局並於103 年2 月24日新型技術報告記載:請求項1 至5 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在案。 2.詎被告所製造販賣支系爭產品,於102 年4 月3 日、102 年9 月14日及103年6 月5 日分別出售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第七區管理處及第四區管理處,有決標公告可稽。原告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系爭產品進行比對分析,其鑑定結論為:「本案待鑑定物 』之構件內容、特徵,與本案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M000000 號『人孔蓋結構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即落入本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此有該院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0頁可稽。被告公司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利用系爭專利之技術,製造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停止侵害,與請求損害賠償。 三、 原告主張: 1.系爭專利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爭點1) 2.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連續彎折區」是否應解釋為「連續彎折空間」:(爭點2) 3.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向1至5部份:(爭點3) 4. 被告A公司是否明知或可得而之侵權:(爭點4) 四、 被告主張: 1.系爭專利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爭點1) 就引證案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3條本文之規定,有應予撤銷之原因: 2.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連續彎折區」是否應解釋為「連續彎折空間」:(爭點2) a.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第八頁第二行至第九頁第一行聲稱:「插入部設有一個以上之彎折可供凸緣位移扣接之區域,而上揭說明書之載述,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5 項之較佳實施例。」並指摘被告所稱「連續彎折區係蓋體之插入部內的一個空間」,並未正確解讀云云。惟若依原告所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插入部」與「連續彎折區」應解釋為同一構件而非兩不相同構件的話,試問該「一個以上之彎折」如何依原告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一狀第四頁第一行所言,得以設置於該「插入部」之內部?又,若不循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連續彎折區」解釋為「位於插入部中(內部)之一空間」的話,則該「凸緣」構件如何依原告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一狀第四頁第一至二行所言,得以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內部)之某一特定區域?是被告就「連續彎折區」所為之解釋,即連續彎折區係位於插入部內部之一空間,係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一狀之說明全然相符,無所謂錯誤解讀之情形。 b.再者,原告聲稱「而上揭說明書之載述,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5 項之較佳實施例」云云(民事準備(二)狀第8頁倒數第1行至第9頁第1行參見),惟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全部揭露內容(包括新型說明及圖式),除了應解釋為「連續彎折空間」之「連續彎折區」以及應解釋為凸緣可「沿著」連續彎折空間並「通過」連續彎折空間而卡合扣接於插入部中的揭露內容以外,系爭說明書完全未揭露其他不同內容,是原告之整體及全部創作概念即為被告對於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原告之全部揭露內容亦僅限於此,而不及其他。原告所謂「上揭說明書之載述,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5 項之較佳實施例」云云,顯係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的權利範疇不當擴張至其所從未揭露之內容,而故意將系爭產品含括於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中,原告上述所言,純屬入人於專利侵權之辭,洵非可採。 3.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向1至5部份:(爭點3)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未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中,不符合專利侵害鑑定之「全 要件原則(all-elements rule/all-limitations rule)」,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文義讀取」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界定範圍較大之請求項1 中,自亦不會落入界定範圍更小之請求項2 至5 中。職是,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4.被告A公司是否明知或可得而之侵權:(爭點4) a.按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明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120 條準用之,是新型專利權人亦得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請求賠償其損害,惟依法條明文,新型專利權人欲請求損害賠償自須以侵害其專利權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要件。 5.結論: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且系爭專利存有應予撤銷之原因,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據此,原告自無從對於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甚明。 四、智慧財產法院判斷如下: █ 爭點說明: 1.引證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擬致喪失新穎性? 2.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連續彎折區」是否應解釋為「連續彎折空間」? 3.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4.原告有無依法履行專利法規定之標示義務,足以證明被告侵權是明知或可得而知? ------------------------------------------------------------------------------------ 1.引證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擬致喪失新穎性:(爭點1) a.按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93年專利法第95條定有明文。因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原本並不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惟專利法將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以法律擬制為先前技術,若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相同時,則擬制喪失新穎性。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8 月21日經智財局於99年3 月1 日公告,有專利公報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頁),而被證2 係於98年7 月3日提出申請,經智財局於98年12月1 日公告,亦有智財局新型專利公告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頁),是引證案 申請在先,系爭專利申請在後,且系爭專利之公告日期亦在引證案 之後,符合前揭專利法所載「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之要件。又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審查應以後申請案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而以其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全文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為依據,就界定後申請案所載之發明的技術特徵與先申請案說明書全文中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的技術特徵逐一進行比對判斷。審查時,應就後申請案每一請求項逐項審查,若其中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與已核准之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全文中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相同,即擬制喪失新穎性。 c.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俱如前述,又引證案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d.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誠如前述,又引證案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 f.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業如前述,又引證案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g.綜上所述,引證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擬致喪失新穎性。 2.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連續彎折區」是否應解釋為「連續彎折空間」?(爭點2) 專利申請人本得就其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的內容為其詞彙編撰者之角色,只要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文字內容可直接無歧異的瞭解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不會有混淆誤認即可。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續彎折區」字義已臻明確,被告主張應解釋為「連續彎折空間」,尚無必要。 3.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爭點3) a.原告於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系爭產品主張係侵權物,對以該侵權物作為系爭產品,被告表示無意見,是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以比對原告前揭庭呈之系爭產品為準,合先敘明。 4.原告有無依法履行專利法規定之標示義務,足以證明被告侵權是明知或可得而知?(爭點4) 綜上所述,引證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擬制喪失新穎性,有得撤銷之原因。而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既均有得撤銷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主張權利。再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並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3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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