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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04 07:14:34瀏覽548|回應0|推薦0 | |
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一六節 運送 第一款 通 則 >>相關裁判全文第622條(運送人之定義)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第623條(短期時效)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回索引>> 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一六節 運送 第二款 物品運送 >>相關裁判全文第624條(託運單之填發及應載事項)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目的地。 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第625條(提單之填發)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第626條(必要文件之交付及說明義務)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 第627條(提單之文義性)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第628條(提單之背書性)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第629條(提單之物權證券性)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第629條之1(提單準用倉單遺失或被盜之救濟程序)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 第630條(受貨人之提單交還義務)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第631條(託運人之告知義務)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632條(運送人之按時運送義務)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第633條(變更指示之限制)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 第634條(運送人之責任)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635條(運送物有易見瑕疵時運送人責任)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 第636條(刪除)第637條(相繼運送人之連帶責任)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第638條(損害賠償之範圍)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639條(貴重物品之賠償責任)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第640條(遲到之損害賠償)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第641條(運送人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義務)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第642條(運送人之終止運送之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處分)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第643條(運送人通知義務)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第644條(受貨人請求交付之效力)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第645條(運送物喪失時之運送費)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第646條(最後運送人之責任)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 第647條(運送人之留置權與受貨人之提存權)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 第648條(運送人責任之消滅及其例外)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第649條(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650條(運送人之通知並請求指示義務及運送物之寄存拍賣權)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第651條(有關通知義務及寄存拍賣權之適用)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第652條(拍賣代價之處理)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第653條(相繼運送~最後運送人之代理權)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權利。 回索引>> 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一六節 運送 第三款 旅客運送 >>相關裁判全文第654條(旅客運送人之責任)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655條(行李返還義務)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 第656條(行李之拍賣)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予拍賣。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657條(交託之行李適用物品運送之規定)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第658條(對未交託行李之責任)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第659條(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回索引>> 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一七節 承攬運送 >>相關裁判全文第660條(承攬運送人之意義及行紀規定之準用)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第661條(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662條(留置權之發生)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第663條(介入權~自行運送)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第664條(介入之擬制)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第665條(物品運送規定之準用)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 第666條(短期消滅時效)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回索引>> 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一八節 合夥 >>相關裁判全文第667條(合夥之意義及合夥人之出資)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第668條(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第669條(合夥人不增資權利)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第670條(合夥契約或事業種類之變更)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671條(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及其執行)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第672條(合夥人之注意義務)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673條(合夥人之表決權)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第674條(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辭任與解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 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第675條(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第676條(決算及損益分配之時期)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第677條(損益分配之成數)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第678條(費用及報酬請求權)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第679條(執行事業合夥人之對外代表權)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第680條(委任規定之準用)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第681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第682條(合夥財產分析與抵銷之禁止)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 第683條(股份轉讓之限制)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第684條(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限制)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第685條(合夥人股份之扣押及其效力)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第686條(合夥人之聲明退夥)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687條(法定退夥事由)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688條(合夥人之開除)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第689條(退夥之結算與股份之抵還)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第690條(退夥人之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第691條(入夥)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第692條(合夥之解散)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第693條(不定期繼續合夥契約)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 第694條(清算人之選任)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第695條(清算之執行及決議)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第696條(清算人之辭任與解任)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第697條(清償債務與返還出資)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第698條(出資額之比例返還)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第699條(剩餘財產之分配)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回索引>> 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一九節 隱名合夥 >>相關裁判全文第700條(隱名合夥)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第701條(合夥規定之準用)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第702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第703條(隱名合夥人之責任)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第704條(隱名合夥事務之執行)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第705條(隱名合夥人參與業務執行~表見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第706條(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 第707條(損益之計算及其分配)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 第708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事由)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09條(隱名合夥出資及剩餘之返還)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回索引>> 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一九節之一 合會 >>立法/修正理由 >>相關裁判全文第709條之1(合會、合會金、會款之定義)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第709條之2(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限制)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 第709條之3(會單之訂立、記載事項及保存方式)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 五、標會期日。 六、標會方法。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依其約定。 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第709條之4(標會之方法1~召開)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 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 第709條之5(合會金之歸屬)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第709條之6(標會之方法2~出標及得標)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 第709條之7(會首及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709條之8(會首及會員轉讓權利之限制)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第709條之9(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處理)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回索引>> 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二十節 指示證券 >>相關裁判全文第710條(指示證券及其關係人之意義)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第711條(指示證券之承攬及被指示人之抗辯權)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第712條(指示證券發行之效力)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 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第713條(指示證券與其基礎關係)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第714條(拒絕承擔或給付之通知義務)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者,領取人應即通知指示人。 第715條(指示證券之撤回)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回。 第716條(指示證券之讓與)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第717條(短期消滅時效)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718條(指示證券喪失)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回索引>> 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二十一節 無記名證券 >>相關裁判全文第719條(無記名證券之定義)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第720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義務)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第720條之1(無記名證券持有人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應為已聲請公示催告證明)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第721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責任)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 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 第722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抗辯權)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第723條(無記名證券之交還義務)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其證券之所有權。 第724條(無記名證券之換發)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第725條(無記名證券喪失)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第726條(無記名證券提示期間之停止進行)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前項停止,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 第727條(定期給付證券喪失時之通知)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發行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但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情事,告知該第三人,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第728條(無利息見票即付無記名證券喪失時之例外)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回索引>> 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二十二節 終身定期金 >>相關裁判全文第729條(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意義)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第730條(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定)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 第731條(終身定期金契約之存續期間及應給付金額)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給付。 契約所定之金額,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每年應給付之金額。 第732條(終身定期金之給付時期)終身定期金,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按季預行支付。 依其生存期間而定終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預付後,該期屆滿前死亡者,定期金債權人,取得該期金額之全部。 第733條(終身定期金契約仍為存續之宣言)因死亡而終止定期金契約者,如其死亡之事由,應歸責於定期金債務人時,法院因債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聲請,得宣告其債權在相當期限內仍為存續。 第734條(終身定期金權利之移轉)終身定期金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移轉。 第735條(遺贈之準用)本節之規定,於終身定期金之遺贈準用之。 回索引>> 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二十三節 和解 >>相關裁判全文第736條(和解之定義)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第737條(和解之效力)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第738條(和解之撤銷~和解與錯誤之關係)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回索引>> 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二十四節 保證 >>相關裁判全文第739條(保證之定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第739條之1(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第740條(保證債務之範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第741條(保證債務負擔之從屬性)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第742條(保證人之抗辯權)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第742條之1(保證人之抵銷權)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第743條(無效債務之保證)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第744條(保證人之拒絕清償權)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第746條(先訴抗辯權之喪失)--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47條(請求履行及中斷時效之效力)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第748條(共同保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750條(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 第751條(保證責任之免除~拋棄擔保物權)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第752條(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第753條(未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第753條之1(董監改選後免除其保證責任)*立法理由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第754條(連續發生債務保證之終止)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第755條(定期債務保證責任之免除~延期清償)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第756條(信用委任)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 回索引>> 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二十四節之一 人事保證 >>立法/修正理由 >>相關裁判全文第756條之1(人事保證之定義)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756條之2(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第756條之3(人事保證之期間)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756條之4(保證人之終止權)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第756條之5(僱用人負通知義務之特殊事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756條之6(減免保證人賠償金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第756條之7(人事保證契約之消滅)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第756條之8(請求權之時效)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756條之9(人事保證之準用)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回索引>> 第三編 物權 第一章 通則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58條(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59條(宣示登記~相對登記主義)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變動效力)*立法理由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第760條(不動產物權之要式性)(刪除)--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第762條(物權之消滅~所有權與他物權混同)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763條(物權之消滅~所有權以外物權之混同)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764條(物權之消滅~拋棄)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回索引>> 第三編 物權 第二章 所有權 第一節 通則第765條(所有權之權能)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766條(所有人之收益權)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第767條(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68條(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68條之1(動產所有權之占有時效)*立法理由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769條(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70條(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71條(取得時效之中斷)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72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回索引>> 第三編 物權 第二章 所有權 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第773條(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其他法令限制】土地法§14-17、§19、§90-93*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2、§5、§13、§15、§17、§19、§20*礦業法§2*森林法§19-26*建築法§58*國家總動員法§15 第774條(鄰地損害之防免)--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75條(自然流水之排水權及承水義務)--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76條(蓄水等工作物破潰阻塞之修繕疏通或預防)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777條(使雨水直注相鄰不動產之禁止)--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78條(土地所有人之疏水權)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 前項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79條(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人工排水)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80條(他人過水工作物使用權)--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81條(水流地所有人之自由用水權)--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82條(用水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83條(使用鄰地餘水之用水權)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第784條(水流地所有人變更水流或寬度之限制)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85條(堰之設置與利用)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86條(線管安設權)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87條(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88條(開路通行權)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89條(通行權之限制)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90條(土地之禁止侵入與例外)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91條(因尋查取回物品或動物之允許侵入)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 第792條(鄰地使用權)--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93條(氣響侵入之禁止)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94條(損害鄰地地基或工作物危險之預防義務)--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95條(工作物傾倒危險之預防)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第796條(越界建屋之異議)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96條之1(越界建屋之移去或變更)*立法理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796條之2(等值建物之準用範圍)*立法理由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第797條(植物枝根越界之刈除)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98條(鄰地之果實獲得權)--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99條(建築物之區分所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799條之1(建築物之費用分擔)*立法理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第799條之2(同一建築物之所有人區分)*立法理由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 第800條(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00條之1(準用範圍)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98年修正理由--回索引>> 第三編 物權 第二章 所有權 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第801條(善意受讓)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802條(無主物之先占)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03條(遺失物拾得者之招領報告義務)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04條(領後無人認領之處置~交存遺失物)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05條(認領期限、費用及報酬之請求)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05條之1(認領報酬之例外)*立法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06條(遺失物之拍賣及變賣)--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07條(逾期未認領之遺失物之歸屬~拾得人取得所有權)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07條之1(五百元以下遺失物之歸屬)*立法理由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808條(埋藏物之發現)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809條(有學術價值埋藏物之歸屬)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810條(漂流物或沉沒品之拾得)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11條(不動產之附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第812條(動產之附合)<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第813條(混合)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814條(加工)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第815條(添附之效果~其他權利之同消滅)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第816條(添附之效果~補償請求)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回索引>> 第三編 物權 第二章 所有權 第四節 共有第817條(分別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第818條(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19條(應有部分及共有物之處分)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21條(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2條(共有物費用之分擔)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與限制)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24條(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24條之1(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立法理由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第825條(分得物之擔保責任)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826條(所得物與共有物證書之保管)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第826條之1(共有物讓與之責任)*立法理由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827條(公同共有人及其權利)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28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29條(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830條(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31條(準共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回索引>> 第三編 物權 第三章 地上權 第一節 普通地上權第832條(普通地上權之定義)--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33條(相鄰關係規定之準用)(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33條之1(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與終止)*立法理由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第833條之2(公共建設之地上權存續期限)*立法理由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 第834條(地上權之拋棄權利)--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35條(地上權拋棄時應盡之義務及保障)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35條之1(地租給付之公平原則)*立法理由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第836條(終止地上權之使用)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36條之1(土地所有權之讓與)*立法理由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836條之2(土地之用益權)*立法理由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836條之3(土地用益權之終止)*立法理由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第837條(租金減免請求之限制)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第838條(權利之讓與)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38條之1(強制執行拍賣之協定)*立法理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839條(工作物之取回權及期限)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40條(建築物之補償及期限)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41條(地上權之永續性)--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回索引>> 第三編 物權 第三章 地上權 第二節 區分地上權 *立法理由第841條之1(區分地上權之定義)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第841條之2(使用收益之權益限制)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841條之3(區分地上權期間之第三人權益)法院依第八百四十條第四項定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者,應併斟酌該第三人之利益。 第841條之4(第三人之權益補償)區分地上權依第八百四十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時,應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841條之5(權利行使之設定)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第841條之6(準用地上權之規定)區分地上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地上權之規定。 回索引>> 第三編 物權 第四章 永佃權(刪除) *修正理由第842條(永佃權之定義及租賃之擬制)(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第843條(永佃權之讓與)(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第844條(佃租之減免)(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第845條(撤佃~出租)(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第846條(撤佃~欠租)(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第847條(撤佃之方法)(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第848條(工作物及竹木取回規定之準用)(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第849條(永佃權受讓人之地租償還責任)(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第850條(相鄰關係規定之準用)(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回索引>> 第三編 物權 第四章之一 農育權 *立法理由第850條之1(農育權之定義)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850條之2(農育權之終止)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農育權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者準用之。 第850條之3(農育權之讓與)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第850條之4(地租減免或變更土地使用目的)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前項情形,農育權人不能依原約定目的使用者,當事人得終止之。 前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行使終止權之規定,於農育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準用之。 第850條之5(土地或工作物之出租限制)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第850條之6(土地用益權)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第850條之7(出產物及工作物之取回權)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850條之8(土地特別改良權)農育權人得為增加土地生產力或使用便利之特別改良。 農育權人將前項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農育權人於農育權消滅時,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特別改良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前項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850條之9(農育權之準用)第八百三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農育權準用之。 回索引>> 第三編 物權 第五章 不動產役權 (原:地役權)第851條(不動產役權之定義)--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51條之1(權利行使之設定)*立法理由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第852條(取得時效)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向行使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各共有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者,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53條(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54條(不動產役權人必要之附隨行為權)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附隨行為。但應擇於供役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55條(設置之維持與使用)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其設置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者,亦同。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於無礙不動產役權行使之範圍內,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並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55條之1(不動產役權處所或方法之變更)*立法理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而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第856條(不動產役權之不可分性1~需役不動產之分割)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其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57條(不動產役權之不可分性2~供役不動產之分割)供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58條(地役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59條(不動產役權之宣告消滅)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59條之1(不動產役權消減之取回權及期限)*立法理由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所為之設置,準用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 第859條之2(準用不動產役權之規定)*立法理由第八百三十四條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於不動產役權準用之。 第859條之3(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立法理由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 前項不動產役權,因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 第859條之4(就自己不動產之設定)*立法理由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 第859條之5(準用不動產役權之規定)*立法理由第860條(抵押權之定義)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61條(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62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1~從物及從權利)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62條之1*立法理由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863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2~天然孳息)--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64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3~法定孳息)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 第865條(抵押權之順位)第866條(地上權或其他物權之設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67條(抵押不動產之讓與及其效力)第868條(不可分性1~抵押物分割)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869條(不可分性2~債權分割)--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70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第870條之1(抵押權次序之調整)*立法理由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870條之2(抵押權次序之調整)*立法理由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 第871條(抵押權之保全1~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72條(抵押權之保全2~抵押物價值減少之補救)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73條(抵押權之實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73條之1 *立法理由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第873條之2(實行抵押權之效果)*立法理由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視為到期。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874條(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分配次序)--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75條(共同抵押)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第875條之1 *立法理由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第875條之2(內部分擔擔保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立法理由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 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 第875條之3 *立法理由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875條之4 *立法理由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第876條(法定地上權)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77條(營造建築物之併付拍賣權)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77條之1 *立法理由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878條(拍賣以外其他方法處分抵押物)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879條(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79條之1(物上保證人之免除責任)*立法理由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前條第二項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滅。 第880條(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之實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第881條(抵押權之消滅)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回索引>> 第三編 物權 第六章 抵押權 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第881條之1(最高限額抵押權)*立法理由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第881條之2 *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第881條之3(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與抵押人變更債權範圍或其債務人)*立法理由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 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第881條之4(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第881條之5(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期日)*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 第881條之6(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移轉之效力)*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881條之7(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之合併)*立法理由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 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三項之規定,於第三百零六條或法人分割之情形,準用之。 第881條之8(單獨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立法理由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 第881條之9(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但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881條之10(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債權均歸於確定)*立法理由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 第881條之1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881條之12(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第881條之13 *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第881條之14 *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第881條之15(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後之效力)*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第881條之16 *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第881條之17(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回索引>> 第三編 物權 第六章 抵押權 第三節 其他抵押權第882條(權利抵押權)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83條(抵押權之準用)--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回索引>> 第三編 物權 第七章 質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第884條(動產質權之意義)--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85條(設定質權之生效要件)--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86條(質權之善意取得)--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87條(動產質權之擔保範圍)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88條(質權人之注意義務)--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89條(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90條(孳息收取人之注意義務及其抵充)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91條(責任轉質~非常事變責任)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第892條(代位物~質物之變賣價金)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93條(質權之實行)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94條(拍賣之通知義務)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895條(準用處分抵押物之規定)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第896條(質物返還義務)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第897條(質權之消滅1~返還質物)--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98條(質權之消滅2~喪失質物之占有)--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99條(質權之消滅3~物上代位性)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899條之1(最高限額質權之設定)*立法理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用之。 第899條之2(營業質)*立法理由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回索引>> 第三編 物權 第七章 質權 第二節 權利質權第900條(權利質權之定義)--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01條(動產質權規定之準用)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第902條(權利質權之設定)--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03條(處分質權標的物之限制)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 第904條(一般債權質之設定)--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05條(一般債權質之實行~提存給付物)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06條(一般債權質之實行~請求給付)--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06條之1(一般債權質之實行~物權設定或移轉)*立法理由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 第906條之2 *立法理由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 第906條之3(權利質權之質權人得行使一定之權利)*立法理由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 第906條之4(通知義務)*立法理由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 第907條(第三債務人之清償)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第907條之1(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立法理由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第908條(有價證券債權質之設定)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09條(有價證券債權質之實行)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10條(有價證券債權質之標的物範圍)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 附屬之證券,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得請求發行人或出質人交付之。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回索引>> 第三編 物權 第八章 典權第911條(典權之意義)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12條(典權之期限)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第913條(絕賣之限制)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14條(相鄰關係規定之準用)(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15條(典物之轉典或出租)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16條(轉典或出租之責任)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917條(典權之讓與或抵押權之設定)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17條之1(典物之使用收益)*立法理由典權人應依典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並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典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出典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典人得回贖其典物。典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第918條(典物之讓與)--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19條(典權人之留買權)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出典人違反前項通知之規定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20條(危險分擔~非常事變責任)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分之典價。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價值比例計算之。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21條(典權人之重建修繕權)--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22條(典權人保管典物責任)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第922條之1(重建之物原典權)*立法理由因典物滅失受賠償而重建者,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第923條(定期典權之回贖)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第924條(未定期典權之回贖)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第924條之1(轉典之典物回贖)*立法理由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出典人得於原典價範圍內,以最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前項情形,轉典價低於原典價者,典權人或轉典權人得向出典人請求原典價與轉典價間之差額。出典人並得為各該請求權人提存其差額。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亦適用之: 一、典權人預示拒絕塗銷轉典權登記。 二、典權人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致出典人不能為回贖之意思表示。 第924條之2(典權存續之租賃關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建築物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或建築物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僅以建築物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分別設定典權者,典權人相互間,推定在典權均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第925條(回贖之時期與通知)--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26條(找貼與其次數)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第927條(有益費用之求償權)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 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出典人不願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回索引>> 第三編 物權 第九章 留置權第928條(留置權之發生)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29條(牽連關係之擬制)--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30條(留置權發生之限制)--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31條(留置權之擴張)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 第932條(留置權之不可分性)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32條之1(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之效力)*立法理由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 第933條(準用規定)--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34條(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第935條(孳息之收取)(刪除)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36條(留置權之實行)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37條(留置權之消滅1~提出相當擔保)--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38條(留置權之消滅2~喪失占有)(刪除)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39條(留置權之準用)--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回索引>> 第三編 物權 第十章 占有第940條(占有人之意義)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941條(間接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42條(占有輔助人)--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43條(占有權利之推定與排除)--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44條(占有態樣之推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45條(占有之變更)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 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46條(占有之移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第947條(占有之合併)第948條(善意受讓)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49條(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之回復請求)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50條(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回復請求之限制)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51條(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回復請求之禁止)--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51條之1(排除惡意占有之適用)*立法理由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於原占有人為惡意占有者,不適用之。 第952條(善意占有人之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53條(善意占有人之責任)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54條(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55條(善意占有人之有益費用求償權)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第956條(惡意占有人之責任)--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57條(惡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第958條(惡意占有人之返還孳息義務)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第959條(視為惡意占有人)--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60條(占有人之自力救濟)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第961條(占有輔助人之自力救濟)依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權利。 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第963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963條之1(共同占有人之自力救濟及物上請求權)*立法理由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九百六十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權利。 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 第964條(占有之消滅)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第965條(共同占有)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66條(準占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回索引>> 第四編 親屬 第一章 通則 >>相關裁判全文第967條(直系、旁系血親之意義)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968條(血親親等之計算)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已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969條(姻親之定義)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第970條(姻親之親系及親等)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第971條(姻親關係之消滅)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回索引>> 第四編 親屬 第二章 婚姻 第一節 婚約 >>相關裁判全文第972條(婚約之要件)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973條(婚約之要件)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974條(婚約之要件)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75條(婚約之效力)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第976條(婚約解除之事由及方法)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訂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977條(解除婚約之賠償)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978條(違反婚約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979條(違反婚約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979條之1(訂婚贈與物之返還)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第979條之2(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回索引>> 第四編 親屬 第二章 婚姻 第二節 結婚 >>相關裁判全文第980條(結婚之實質要件~結婚年齡)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981條(結婚之實質要件~未成年人結婚之同意)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82條(結婚之形式要件)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83條(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一定之親屬)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984條(結婚之實質要件~須無監護關係)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985條(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重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第986條(刪除)第987條(刪除)第988條(結婚之無效)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988條之1(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賠償及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989條(結婚之撤銷~未達結婚年齡)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990條(結婚之撤銷~未得同意)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991條(結婚之撤銷~有監護關係)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992條(刪除)第993條(刪除)第994條(刪除)第995條(結婚之撤銷~不能人道)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996條(結婚之撤銷~精神不健全)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997條(結婚之撤銷~因被詐欺或脅迫)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998條(撤銷之不溯及效力)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999條(婚姻無效或撤銷之損害賠償)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頂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999條之1(結婚無效或經撤銷準用規定)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回索引>> 第四編 親屬 第二章 婚姻 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相關裁判全文第1000條(夫妻之冠姓)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1001條(夫妻之同居義務)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1003條(日常家務之代理權)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立法理由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回索引>> 第四編 親屬 第二章 婚姻 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第一款 通則 >>相關裁判全文第1004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約定財產制之選擇)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1005條(法定財產制之適用)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1006條(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訂定財產制契約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權)(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07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要式契約)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08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契約之登記)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08條之1(除夫妻財產制外,其他約定之方法)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09條(分別財產制之原因~夫妻一方破產)(刪除)
--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10條(分別財產制之原因~法院應夫妻一方之聲請而為宣告)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11條(分別財產制之原因~債權人之聲請)(刪除)
--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12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變更廢止)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第1013條(特有財產)(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14條(約定特有財產)(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15條(特有財產之效力)(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回索引>> 第四編 親屬 第二章 婚姻 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 >>相關裁判全文第1016條(聯合財產之意義)(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17條(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18條(各自管理財產)--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18條之1(自由處分生活費用外金錢)*立法理由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第1019條(夫對妻原有財產之用益權)(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20條(原有財產之處分權1)(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20條之1(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立法理由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1020條之2(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立法理由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1021條(原有財產之處分權2)(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22條(婚後財產之報告義務)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23條(各自清償債務)--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24條(由妻負責清償之債務)(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25條(由妻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之債務)(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26條(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27條(夫妻間之財產補償請求權)(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28條(妻死亡時其原有財產之歸屬)(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29條(夫死亡時妻對原有財產之取回)(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30條(聯合財產之分割)(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30條之2(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債務之計算)*立法理由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1030條之3(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立法理由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0條之4(婚後財產與追加計算財算之計價基準)*立法理由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回索引>> 第四編 親屬 第二章 婚姻 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 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 >>相關裁判全文第1031條(共同財產之意義)--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31條之1(特有財產之範圍及準用規定)*立法理由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1032條(共同財產之管理)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33條(共同財產之處分)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34條(夫就共同財產負清償責任之債務)--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35條(妻就共同財產負清償責任之債務)(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36條(妻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之債務)(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37條(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38條(共同財產之補償請求權)--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39條(共同財產制之消滅~因其他原因之消滅)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1040條(共有財產制之消滅時財產之取回)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41條(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回索引>> 第四編 親屬 第二章 婚姻 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 第二目 (刪除)
第1042條(刪除)第1043條(刪除)第四編 親屬 第二章 婚姻 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 第三目 分別財產制 >>相關裁判全文第1044條(分別財產制之意義)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45條(供家庭生活費用之推定)(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46條(分別財產制債務之清償)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47條(妻負清償責任之債務)(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48條(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夫對妻之請求權)(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回索引>> 第四編 親屬 第二章 婚姻 第五節 離婚 >>相關裁判全文第1049條(兩願離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50條(離婚之要式性)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第1051條(刪除)第1052條(裁判離婚之原因)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97年1月9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52條之1(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之效力)*立法理由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1053條(裁判離婚之限制1)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1054條(裁判離婚之限制2)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1055條(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1055條之1(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1)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第1055條之2(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第1056條(損害賠償)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1057條(贍養費)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1058條(財產之取回)--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回索引>> 第四編 親屬 第三章 父母子女第1059條(子女之姓)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59條之1(非婚生子女之姓)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立法理由--第1060條(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1061條(婚生子女之意義)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1062條(受胎期間)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63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64條(準正)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1065條(認領之效力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1066條(認領之否認)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1067條(認領之請求)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68條(請求認領之限制)(刪除)
--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69條(認領之效力~溯及效力)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1069條之1(認領非婚生未成年子女權義之準用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1070條(認領之效力~絕對效力)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71條(刪除)第1072條(收養之定義)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第1073條(收養要件~年齡)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73條之1(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親屬)--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74條(夫妻應為共同收養)--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75條(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76條(被收養者配偶之同意)--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76條之1(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立法理由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第1076條之2(未滿七歲及滿七歲之被收養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立法理由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第1077條(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78條(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79條(收養之方法)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79條之1(收養之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79條之2(收養之撤銷及其行使期間)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79條之3(收養之生效時點)*立法理由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1079條之4(收養之無效)*立法理由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第1079條之5(收養之撤銷及其行使期間)*立法理由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1080條(收養之終止~合意終止)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80條之1(收養之終止~聲請法院許可)*立法理由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第1080條之2(收養之終止~無效)*立法理由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無效。 第1080條之3(收養之終止~撤銷)*立法理由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1081條(收養之終止~判決終止)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82條(終止之效果~給與金額之請求)--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83條(終止之效果~復姓)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83條之1(準用規定)*立法理由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第1084條(親權~孝親、保護及教養)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1085條(親權~懲戒)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第1086條(親權~代理)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87條(子女之特有財產)第1088條(親權~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1089條(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1089條之1(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或負擔準用規定)*立法理由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090條(親權濫用之禁止)--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回索引>> 第四編 親屬 第四章 監護 第一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第1091條(監護人之設置)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1092條(委託監護人)--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93條(遺囑指定監護人)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94條(法定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89年1月19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94條之1(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應注意事項)*立法理由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第1095條(監護人之辭職)--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96條(監護人資格之限制)--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97條(監護人之職務)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98條(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99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1~開具財產清冊)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099條之1(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立法理由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第1100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2~管理權及注意義務)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01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3~限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02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4~受讓之禁止)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1103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5~財產狀況之報告)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03條之1(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6~賠償)(刪除)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04條(監護人之報酬請求權)--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05條(祖父母為監護人時財產管理方法及報酬之特別規定)(刪除)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06條(監護人之撤退)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立法理由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1107條(監護終止時受監護人財產之清算)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08條(清算義務之繼承)--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09條(監護人賠償責任之短期時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09條之1(監護事件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立法理由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1109條之2(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適用規定)*立法理由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回索引>> 第四編 親屬 第四章 監護 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原:禁治產人之監護)第1110條(監護人設置)--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11條(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11條之1(選定監護人之注意事項)*立法理由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第1111條之2(監護人之資格限制)*立法理由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第1112條(監護人之職務)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12條之1(成年監護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執行監護職務之方式)*立法理由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第1112條之2(監護事件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立法理由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1113條(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13條之1(輔助人之設置)*立法理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回索引>> 第四編 親屬 第五章 扶養第1114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之順序)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1116條(受扶養權利人之順序)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1116條之1(夫妻與其他人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1116條之2(結婚經撤銷或離婚子女之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1118條(扶養義務之免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立法理由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第1119條(扶養程序)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1120條(扶養方法之決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97年1月9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21條(扶養程度及方法之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回索引>> 第四編 親屬 第六章 家第1122條(家之意義)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1123條(家長與家屬)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第1124條(家長之選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第1125條(家務之管理)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第1126條(管理家務之注意義務)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第1127條(家屬之分離~請求分離)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第1128條(家屬之分離~命令分離)<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回索引>> 第四編 親屬 第七章 親屬會議第1129條(召集人)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第1130條(親屬會議組織)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第1131條(親屬會議會員之選定順序)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32條(指定會員)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第1133條(會員資格之限制)--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34條(會員辭職之限制)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1135條(會議之召開及決議)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第1136條(決議之限制)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第1137條(不服決議之聲訴)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回索引>> 第五編 繼承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9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之決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40條(代位繼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41條(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142條(刪除)第1143條(刪除)第1144條(配偶之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1145條(繼承權喪失之事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回索引>> 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一節 效力第1147條(繼承之開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48條之1(財產贈與視同所得遺產之計算期限)*立法理由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第1150條(繼承費用之支付)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1151條(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1152條(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第1153條(債務之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回索引>> 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二節 (刪除)(原:限定繼承)第1154條(繼承人之權義)--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55條(限定繼承之適用規定)(刪除)
--98年6月10日公布修3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56條之1(債權人遺產清冊之提出)*立法理由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1157條(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58條(償還債務之限制)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第1159條(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60條(交付遺贈之限制)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第1161條(繼承人之賠償責任及受害人之返還請求權)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62條(未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1162條之1(繼承人之清償債權責任)*立法理由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2條之2(限定繼承之例外原則)*立法理由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1163條(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回索引>> 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三節 遺產之分割第1164條(遺產分割自由原則)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1165條(分割遺產之方法)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第1166條(胎兒應繼分之保留)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第1167條(刪除)第1168條(分割之效力1~繼承人之互相擔保責任)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1169條(分割之效力2~債務人資力之擔保責任)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第1170條(分割之效力3~擔保責任人無資力時之分擔)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第1171條(分割之效力4~連帶債務之免除)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第1172條(分割之計算1~債務之扣還)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第1173條(分割之計算2~贈與之歸扣)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回索引>> 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四節 繼承之拋棄第1174條(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75條(繼承拋棄之效力)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1176條(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176條之1(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立法理由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回索引>> 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五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第1177條(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及報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第1178條(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與選任遺產管理人)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第1178條之1(法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立法理由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第1180條(遺產管理人之報告義務)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第1181條(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物之限制)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第1182條(未依期限報明債權及聲明受遺贈之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1183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第1184條(遺產管理人行為效果之擬制)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1185條(賸餘遺產之歸屬)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回索引>> 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一節 通則第1186條(遺囑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第1187條(遺產之自由處分)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第1188條(受遺贈權之喪失)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回索引>> 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二節 方式第1189條(遺囑方式之種類)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第1190條(自書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第1191條(公證遺囑)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第1192條(密封遺囑)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1193條(密封遺囑之轉換)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第1194條(代筆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方法)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第1196條(口授遺囑之失效)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第1197條(口授遺囑之鑑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回索引>> 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三節 效力第1199條(遺囑生效期)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1200條(附停止條件遺贈之生效期)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1201條(遺贈之失效)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第1202條(遺贈之無效)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1203條(遺贈標的物之推定)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第1204條(用益權之遺贈及其期限)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第1205條(附負擔之遺贈)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第1206條(遺贈之拋棄及其效力)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1207條(承認遺贈之催告及擬制)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第1208條(遺贈無效或拋棄之效果)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回索引>> 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四節 執行第1209條(遺囑執行人之產生~遺囑指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第1210條(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第1211條(遺囑執行人之產生~親屬會議法院之選任)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第1212條(遺囑之提示)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 第1213條(密封遺囑之開視)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第1214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編製遺產清冊)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第1215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1216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繼承人妨害之排除)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第1217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數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法)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1218條(遺囑執行人之解任)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回索引>> 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五節 撤回第1219條(遺囑撤回之自由及其方式)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第1220條(視為撤回~前後遺囑牴觸)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與行為牴觸)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第1222條(視為撤回~遺囑之廢棄)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回索引>> 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六節 特留分第1223條(特留分之決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第1224條(特留分之算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第1225條(遺贈之扣減)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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