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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2 17:16:56瀏覽39|回應0|推薦0 | |
新重慶客戶端4月20日11時訊(余志斌)近日,一條交通違規行為罰款“打五折”的消息在朋友圈傳播,許多市民對其真實性產生懷疑。其實,這是重慶市公安局通過官網公佈的新版《重慶市公安機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下簡稱“新裁量基準”),新裁量基準對眾多交通違法行為的處罰裁量基准進行了更改,並於4月20日起施行。 記者對比2018年發布的《重慶市公安機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渝公規〔2018〕12號),發現新裁量基準有多處內容髮生了變化。 這些違法處罰基準降低了 新裁量基準第十一條,對未攜帶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新裁量基準規定,駕駛人能出示電子駕駛證、行駛證等,則可以免予處罰。而未粘貼檢驗合格標誌的,駕駛人能出示電子化交強險標誌或者保單、紙質交強險標誌或者保單等四種憑證之一的,或民警通過核查後確認機動車已經投保交強險的,可以免予處罰。 新裁量基準第二十條,對違反規定使用專用車道、違反禁令標誌禁止標線指示、違反停放臨時停車規定、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等,都從以前的處警告或者200元罰款,降低為現在的處100元罰款。 這些違法處罰基準升高了 新裁量基準第二十四條,對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或者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等違法行為,以前的基準處罰為處1500元以上2000以下罰款,新裁量基準統一規定為處2000元罰款。 這些違法處罰基準明確了 新裁量基準第二十條,駕駛機動車違反規定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上行駛的,以前的規定為“處警告或者100以上200以下罰款”,而在新裁量基準規定裡,這一違法行為被明確為“處100元罰款”。 此外,與舊裁量基準有所不同的是,新裁量基準對超速、無證駕駛、肇事逃逸等常見或嚴重違法行為,專門列出了相應的處罰條款,細化了處罰規定。 附: 重慶市公安機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公安機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重慶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於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見》,結合本市公安交通安全管理實際,制定本裁量基準。 第二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綜合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處罰,以及處罰的種類、幅度。 第三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程序正當、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本市公安機關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以下簡稱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理時,應當執行本裁量基準。受委託的鄉鎮交通安全管理機構對鄉道和村道上發生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依照《重慶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有關委託執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裁量適用規則 第五條對違法行為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六條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教。 第七條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作出處罰決定,但不送拘留所執行: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但是,有公安部規定的例外情形的除外; (三)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孕婦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第八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並在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為的,應當予以行政處罰,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因救助危難等緊急情況實施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機關規範性文件規定進行處理。 第九條對行政處罰行為的行政復議,复議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裁量行為的審查力度,對於不按規定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為,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條本裁量基準未列明的違法行為的處罰標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實際情況確定。 本裁量基準列明的違法行為,上級機關規範性文件對其處罰及其執行標準等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 第三章裁量標準 第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免予處罰: (一)未攜帶機動車駕駛證,但是駕駛人能出示電子駕駛證或者有效身份證件,證實具備合法有效的駕駛資格的; (二)未攜帶機動車行駛證,但是駕駛人能出示電子行駛證,證實電子行駛證信息與車輛信息相符的; (三)未粘貼交強險標誌,但是駕駛人能出示電子化交強險標誌或者保單、紙質交強險標誌或者保單等四種憑證之一的;或者民警通過執法PDA以及信息系統核查後確認機動車已經投保交強險的; (四)未粘貼檢驗合格標誌,但是駕駛人能出示電子化或者紙質檢驗合格標誌的;或者民警通過執法PDA以及信息系統核查後確認機動車在檢驗有效期內的。 第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 (一)外地駕駛人駕駛外地載貨汽車因不熟悉道路,違反載貨汽車禁令標誌指示通行,經交巡警當場指出後立即終止違法行為的; (二)載貨汽車噴塗放大的機動車牌號不清晰的; (三)載貨汽車違反規定加裝燈具,當場改正的; (四)載貨汽車輪胎破損或者磨損嚴重、胎冠和花紋深度不符合標準規定、輪胎規格型號不符合標準規定等,當場改正的; (五)實習期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粘貼實習標誌的; (六)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物品,妨礙駕駛人視線,當場改正的; (七)駕駛摩托車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當場改正的; (八)在城市道路上允許臨時停車的路段臨時停車時,未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九)駕駛機動車左轉彎時,未靠路口中心點左側轉彎的; (十)駕駛機動車違反警告標誌或者警告標線指示的; (十一)駕駛機動車未配備有效滅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車警告標誌的; (十二)機動車所有權轉移後,現機動車所有人未按規定時限辦理轉移登記的; (十三)機動車所有人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機動車檔案轉出登記地車輛管理所後,未按規定時限到住所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的; (十四)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十五)駕駛自行車、三輪車橫過機動車道時不下車推行的; (十六)在劃分有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不在人行道內行走的; (十七)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導盲手段的; (十八)沒有人行道的,行人未在距道路邊緣一點五米的範圍內行走的。 第十三條駕駛非機動車(電動自行車除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元罰款: (一)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未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的; (二)在劃分有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機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 (三)不按規定載物的; (四)不在規定地點停放或者停放時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有關交叉路口通行規定的; (六)違反《實施條例》第六十九條有關優先通行規定的; (七)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時,不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橫過機動車道的; (八)借道行駛後不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的; (九)違反《實施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項規定的; (十)不避讓盲人的; (十一)駕馭畜力車橫過道路時,駕馭人未下車牽引牲畜的; (十二)違反《實施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 (十三)人力車、畜力車、三輪車在上午七點至晚上八點在主城區主幹道上通行的; (十四)違反《重慶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 第十四條駕駛非機動車(電動自行車除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不按照交通信號通行的; (三)不服從交巡警指揮的; (四)自行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五)非機動車製動器失效,在道路上行駛的。 第十五條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駕駛依法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上道路行駛不按規定懸掛號牌或者未保持號牌清晰、完整的; (三)不符合下肢殘疾條件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 (四)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本裁量基準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 (五)利用滑輪車、手推車等機具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駛的。 第十六條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牌證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十七條行人及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元罰款: (一)行人不按規定通過鐵路道口的; (二)行人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的; (三)行人列隊在道路上通行時每橫列超過2人的,但已經實行交通管制的路段除外; (四)乘車人向車外拋灑物品的; (五)乘車人有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行為的; (六)違反《實施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本裁量基準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 (七)車輛未停穩前,乘車人上下車的。 第十八條行人及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罰款: (一)行人不按照交通信號通行的; (二)行人不服從交巡警指揮的; (三)行人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四)扒車或者強行攔車的; (五)行人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六)行人有追車、拋物擊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的; (七)在機動車道上攔乘機動車的; (八)未經批准在城市道路、公路上組織開展體育鍛煉、商業宣傳、文藝表演等集體活動的; (九)乘車人在機動車行駛中跳車的; (十)乘坐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十一)乘車人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 (十二)機動車行駛時,乘坐人員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機動車噴塗、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 (二)駕駛機動車行經漫水路或者漫水橋時未低速通過的; (三)駕駛機動車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間通行的; (四)駕駛機動車未隨車攜帶行駛證,且無法出示電子行駛證的; (五)駕駛機動車未隨身攜帶駕駛證,且無法出示電子駕駛證或者可以用於查詢駕駛資格的有效身份證件的; (六)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物品,妨礙駕駛人視線,拒不當場改正的; (七)駕駛摩托車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 (八)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指示標誌規定通行的。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違反規定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上行駛的; (二)駕駛機動車不避讓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工程作業車的; (三)駕駛機動車上下渡船時,不低速慢行的; (四)駕駛機動車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不低速行駛或者避讓行人的; (五)駕駛摩托車時駕駛人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的; (六)駕駛機動車通過路口遇放行信號時,不依次通過的; (七)駕駛機動車通過路口遇停止信號時,停在停止線以內或者路口內的; (八)駕駛摩托車時後座乘坐不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駕駛輕便摩托車載人的; (九)駕駛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未懸掛明顯標誌的; (十)上道路行駛的除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以外的其他機動車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 (十一)駕駛摩托車手離車把的; (十二)駕駛摩托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 (十三)駕駛機動車違反規定使用專用車道的; (十四)駕駛機動車通過有燈控路口時,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的; (十五)駕駛機動車違反禁令標誌、禁止標線指示的; (十六)機動車違反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 (十七)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十八)駕駛機動車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 (十九)駕駛機動車未攜帶交通信息卡的; (二十)駕駛校車、麵包車、摩托車、營運客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含公交客運)超過核定人數的,但是駕駛載貨汽車在駕駛室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機動車駕駛人不服從交巡警指揮的; (二)違反《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有關道路發生阻塞或者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以及緩慢行駛時的通行規定的; (三)在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巡警指揮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機動車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四)未將故障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五)駕駛機動車變更車道時影響相關車道內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六)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有關掉頭、倒車、超車、會車、讓行規定的; (七)駕駛摩托車在車把上懸掛物品,拒不當場改正的; (八)駕駛拖拉機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道路的; (九)違反《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 (十)載貨汽車、掛車未按規定安裝側面及後下部防護裝置、粘貼車身反光標識的; (十一)改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未按規定時限辦理變更登記的; (十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辦理補、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等業務的; (十三)駕駛公路客運車輛以外的載客汽車違反規定載貨的; (十四)駕駛機動車在同車道行駛中,不按規定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的; (十五)駕駛機動車載貨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的; (十六)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或者違反讓行規定的; (十七)駕駛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未避讓的; (十八)駕駛麵包車、摩托車、營運客車(不含公交客運和公路客運)載人以及駕駛載貨汽車在駕駛室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 (十九)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二十)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的,不按規定設置警告標誌或者使用警示燈光的; (二十一)違反《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有關機動車牽引掛車規定的; (二十二)駕駛摩托車牽引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二十三)駕駛機動車載物行駛時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二十四)駕駛機動車運載超限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不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的; (二十五)駕駛城市公共汽車在站點以外的路段停車上下乘客的; (二十六)駕駛拖拉機違反規定載人的; (二十七)駕駛機動車通過路口向右轉彎遇同車道內前車等候放行信號時,不依次停車等候的; (二十八)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20分鐘的; (二十九)駕駛機動車從匝道進入或者駛離城市快速路時不按規定使用轉向燈或者妨礙已在城市快速路內的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三十)在城市快速路上違反《實施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可以參照高速公路執行的通行規定的; (三十一)駕駛機動車在城市快速路上通過施工作業路段,不減速行駛的; (三十二)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駕駛機動車在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規定行駛的; (三十三)駕駛摩托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在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 (三十四)駕駛貨運機動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30%的; (三十五)駕駛機動車逆向行駛的; (三十六)駕駛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的; (三十七)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挂機動車號牌或者未保持號牌清晰、完整的; (三十八)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按規定安裝或者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的; (三十九)駕駛機動車不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四十)營運載客車輛未依次進出站的; (四十一)營運載客車輛停車時,車身右側距路緣超過三十厘米的; (四十二)營運載客車輛在停靠站(港)內待客、滯留的; (四十三)駕駛輪式專用機械車未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和路線上道路行駛的; (四十四)發生未造成人身傷亡且車輛能夠移動的交通事故,當事人未按規定撤離現場或者阻止他方當事人撤離現場的; (四十五)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供電、通訊等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機動車可以移動的,駕駛人未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阻止他方當事人撤離現場的; (四十六)機動車污染物排放超標或者機動車尾氣冒黑煙的; (四十七)上道路行駛的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 (四十八)在城市快速路行車道上停車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罰款: (一)擅自改變機動車外形和已登記的有關技術數據的; (二)駕駛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未達20%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 (三)駕駛貨運機動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30%的; (四)駕駛叉車、履帶式專用機械上道路行駛的; (五)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間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六)駕駛與准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罰款,需要同時作出其他處罰決定的,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裁量基準的規定執行: (一)將機動車交由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的人駕駛的; (二)駕駛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客的; (三)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拒不排除妨礙的; (四)駕駛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20%以上未達50%的; (五)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報廢標準的摩托車上道路行駛的; (六)飲酒後駕駛摩托車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千元罰款,需要同時作出其他處罰決定的,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裁量基準的規定執行: (一)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摩托車除外)上道路行駛的; (二)非法安裝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的; (三)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人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的人駕駛的; (四)不按規定為校車配備安全設備或者進行安全維護的; (五)駕駛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達50%,尚不構成犯罪的; (六)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 (七)飲酒後駕駛摩托車以外的其他非營運機動車的。 第二十五條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按照以下規定實施罰款處罰: (一)扣留的機動車為摩托車的,處三千元罰款; (二)扣留的機動車為摩托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罰款: (一)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的; (二)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的。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暫扣一個月機動車駕駛證,需要同時作出其他處罰決定的,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裁量基準的規定執行: (一)駕駛機動車發生傷人事故,輕傷1人以上未達3人,承擔主要責任的; (二)駕駛機動車發生傷人事故,重傷1人以上或者輕傷3人以上,承擔同等責任的。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暫扣二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需要同時作出其他處罰決定的,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裁量基準的規定執行: (一)駕駛機動車發生傷人事故,輕傷1人以上未達3人,承擔全部責任的; (二)駕駛機動車發生傷人事故,重傷1人以上或者輕傷3人以上,承擔主要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 (三)駕駛機動車發生死亡事故,承擔次要責任的。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暫扣四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需要同時作出其他處罰決定的,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裁量基準的規定執行: (一)駕駛機動車發生死亡事故,承擔同等以上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 (二)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三)駕駛機動車發生傷人事故,重傷1人以上或者輕傷3人以上,承擔全部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且具有特定情形的,除給予罰款處罰外,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正在運載學生的;2.曾因該種違法行為被處罰的。 (二)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機動車屬於公路客運車輛、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2.曾因該種違法行為被處罰的。 (三)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使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仍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駕駛公路客運車輛、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的;2.曾因該種違法行為被處罰的。 第三十一條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限速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實施處罰: (一)駕駛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以外的機動車在限速60公里/小時以下(不含60公里/小時)的道路上超過規定時速未達50%的,處警告; (二)駕駛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在限速60公里/小時以下(不含60公里/小時)的道路上超過規定時速未達10%的,處警告;超過規定時速10%未達50%的,處五十元罰款; (三)在限速60公里/小時以下(不含60公里/小時)的道路上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上未達100%的,處三百元罰款;所駕駛車輛為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的,處六百元罰款; (四)在限速60公里/小時以下(不含60公里/小時)的道路上超過規定時速100%以上的,處五百元罰款;所駕駛車輛為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的,處一千元罰款,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五)在限速60公里/小時以上80公里/小時以下的道路上超過規定時速未達10%的,處警告;所駕駛車輛為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的,處五十元罰款; (六)在限速60公里/小時以上80公里/小時以下的道路上超過規定時速10%以上未達50%的,處一百元罰款;所駕駛車輛為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的,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七)在限速60公里/小時以上80公里/小時以下的道路上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上未達100%的,處六百元罰款;所駕駛車輛為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的,處一千元罰款; (八)在限速60公里/小時以上80公里/小時以下的道路上超過規定時速100%以上的,處一千元罰款,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所駕駛車輛為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九)在限速80公里/小時以上(不含80公里/小時)的道路上超過規定時速未達10%的,處警告;所駕駛車輛為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的,處一百元罰款; (十)在限速80公里/小時以上(不含80公里/小時)的道路上超過規定時速10%以上未達50%的,處一百五十元罰款;所駕駛車輛為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的,處二百元罰款; (十一)在限速80公里/小時以上(不含80公里/小時)的道路上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上未達100%的,處一千元罰款;所駕駛車輛為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十二)在限速80公里/小時以上(不含80公里/小時)的道路上超過規定時速100%以上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所駕駛車輛為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的,處二千元罰款,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二條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非營運機動車的,按照以下規定實施處罰: (一)再次飲酒後駕駛的機動車為摩托車的,處三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二)再次飲酒後駕駛的機動車為摩托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的,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五百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三)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三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按照以下規定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扣留的機動車為摩托車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三千元罰款; (二)扣留的機動車為摩托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按照以下規定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扣留的機動車為摩托車的,處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二)扣留的機動車為摩托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三千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後駕駛機動車的,按照以下規定實施處罰: (一)所駕駛的機動車為摩托車的,處五百元罰款,可以並處三日以下拘留; (二)所駕駛的機動車為摩托車,發生財產損失事故且負有責任的,處一千元罰款,可以並處七日以下拘留; (三)所駕駛的機動車為摩托車,發生傷人或者死亡事故且負有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可以並處十二日以下拘留; (四)所駕駛的機動車為摩托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的,處一千元罰款,可以並處五日以下拘留; (五)所駕駛的機動車為摩托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發生財產損失事故且負有責任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並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六)所駕駛的機動車為摩托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發生傷人或者死亡事故且負有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二千元罰款,並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按照以下規定實施處罰: (一)所駕駛的機動車為摩托車的,處三百元罰款,可以並處三日以下拘留; (二)所駕駛的機動車為摩托車,發生財產損失事故且負有責任的,處五百元罰款,可以並處五日以下拘留; (三)所駕駛的機動車為摩托車,發生傷人或者死亡事故且負有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七百元罰款,可以並處十日以下拘留; (四)所駕駛的機動車為摩托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的,處七百元罰款,可以並處五日以下拘留; (五)所駕駛的機動車為摩托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發生財產損失事故且負有責任的,處一千元罰款,並處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 (六)所駕駛的機動車為摩托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發生傷人或者死亡事故且負有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並處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七條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以下規定實施處罰,需要同時作出其他處罰決定的,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裁量基準的規定執行: (一)事故屬於駕駛機動車造成的財產損失事故的,處一千元罰款,可以並處五日以下拘留; (二)事故屬於駕駛機動車造成的傷人事故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可以並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事故屬於駕駛機動車造成的死亡事故的,處二千元罰款,可以並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違法行為人積極賠償,主動消除或者減輕行為危害後果的,可以免予行政拘留處罰。 第三十八條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以下規定實施處罰: (一)事故屬於財產損失事故的,處一千元罰款,可以並處五日以下拘留; (二)事故屬於傷人事故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並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事故屬於死亡事故的,處二千元罰款,並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九條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按照以下規定實施處罰: (一)駕駛人駕駛非機動車的,處五百元罰款,可以並處五日以下拘留; (二)駕駛人駕駛機動車的,處一千元罰款,可以並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駕駛人駕駛機動車,因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導致交通事故或者引發交通阻塞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可以並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條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以下規定實施處罰: (一)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僅造成交通設施損害的,處一千元罰款,可以並處五日以下拘留; (二)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財產損失事故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並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傷人或者死亡事故的,處二千元罰款,並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一條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按照以下規定實施處罰: (一)造成普通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不含城市快速路)交通阻塞距離在五百米以上未達二千米的或者造成財產損失在二千元以上未達五千元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可以並處五日以下拘留; (二)造成普通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不含城市快速路)交通阻塞距離在二千米以上的或者造成財產損失在五千元以上未達一萬元的,處二千元罰款,並處五日以下拘留; (三)造成城市快速路交通阻塞距離在五百米以上未達二千米的或者造成財產損失在一萬元以上未達二萬元的,處二千元罰款,並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四)造成城市快速路交通阻塞距離在二千米以上的或者造成財產損失在二萬元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並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對未出現本裁量基準所列的應當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可以或者應當並處拘留情形的,但是確需給予相應處罰的,公安機關可以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依法作出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或者並處拘留的處罰決定。 第四十三條本裁量基準所稱財產損失事故、傷人事故、死亡事故,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裁量基準所稱以上、以下,除特別說明外,包括本數在內。 第四十五條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開展交通安全專項整治行動期間,另有規定的,經對社會公開後,依照規定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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