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彭啟明
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認證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任),執行溫室氣體查驗機構認證業務之機關(構)。
二、查驗:指以系統化、文件化及獨立性等方式,執行確證、查證或重要項目評估之作業。
三、查驗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執行溫室氣體查驗業務之機關(構)。
四、查驗人員:指依本辦法規定執行查驗業務之查驗員及主導查驗員。
五、人員清冊: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執行許可證內相關查驗業務之查驗機構所屬查驗人員登錄名單。
六、認證:指以書面審查、總部評鑑及見證評鑑方式,評估查驗機構有能力執行查驗業務之認可作業。
七、溫室氣體組織型查驗(以下簡稱組織型):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查驗作業。
八、溫室氣體專案型查驗(以下簡稱專案型):指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查驗作業。
九、產品碳足跡查驗(以下簡稱產品碳足跡):指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查驗作業。
十、查證:指查驗機構依據事業或各級政府執行盤查、自願減量專案或產品碳足跡結果之歷史數據與資訊等聲明,評估是否實質上正確之過程。
十一、確證:指查驗機構對於事業或各級政府所提出之自願減量專案未來活動結果之聲明,評估其各項假設、限制及方法合理性之過程。
十二、實質性門檻:針對排放量調查過程累積的錯誤、遺漏及誤導,可能影響溫室氣體決策之項目,於排放源排放量之查證差異在可容許誤差範圍內,符合合理保證等級之定量準則。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查驗機構執行查驗業務之查驗類別如下:
一、組織型:其查驗項目如附表一。
二、專案型:其查驗項目如附表二。
三、產品碳足跡:其查驗項目如附表三。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查驗類別及其查驗項目。
第 十 條 申請查驗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非公營事業之公司、財團法人、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
二、依申請許可之查驗類別置足額查驗人員:
(一)組織型查驗類別下置至少三名查驗人員,其中二名為專職主導查驗員。
(二)專案型查驗類別下置至少二名專職主導查驗員。
(三)產品碳足跡查驗類別下置至少二名專職主導查驗員。
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核發之溫室氣體認證證書。
第 十一 條 前條第二款查驗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國內外經教育部承認之大專以上畢業或同等學歷。
二、從事環境保護或管理、能源技術或管理、職業安全衛生、風險管理、品質管理、農牧經營、森林管理等二年經驗;或從事查驗經驗二年以上。
三、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關(構)辦理之訓練課程,並取得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前項查驗人員應具備下列查驗實績:
一、組織型查驗員:應完成二件且至少十日組織型現場查驗觀察任務。
二、組織型主導查驗員:應符合前款規定,且於人員清冊登錄之主導查驗員指導下,參與一件組織型現場全程查驗及一件組織型全程查驗案件。
三、專案型查驗員:應完成三件且至少十二日現場查驗觀察任務。
四、專案型主導查驗員:具備組織型主導查驗員之查驗實績或符合前款規定,且於人員清冊登錄之主導查驗員指導下,參與一件專案型全程查驗案件。
五、產品碳足跡查驗員:應先完成二件產品碳足跡現場查驗觀察任務後,再於人員清冊登錄之主導查驗員指導下,參與二件產品碳足跡現場查驗案件。
六、產品碳足跡主導查驗員:應符合前款規定,且於人員清冊登錄之主導查驗員指導下,參與二件產品碳足跡全程查驗案件。
第 十二 條 組織型及專案型查驗人員,至少應具備下列與申請查驗項目相關經歷之一,始得增列該查驗項目:
一、與申請查驗項目相關之工作經驗至少六個月。但申請組織型查驗項目屬使用電力之生產及服務者,得以查驗工作經驗二年以上為之。
二、全程參與該查驗項目至少二件查驗案件。
三、完成與申請項目相關訓練課程至少十六小時及全程參與該查驗項目至少一件查驗案件。
產品碳足跡查驗人員,應具備下列與申請查驗項目相關經歷之一,始得增列該查驗項目:
一、前條第二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之查驗實績。
二、全程參與該查驗項目至少二件查驗案件。
三、完成與申請項目相關訓練課程至少十六小時及全程參與該查驗項目至少一件查驗案件。
第 十三 條 申請查驗機構許可證之首批查驗人員,未能符合第十一條第二項查驗實績規定者,應具備同等能力,並於申請查驗機構許可證時併同檢具證明文件。
前項之組織型及專案型首批查驗人員應具備同等能力,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認證機構派員見證下完成一件現場查驗案件,且該案件需通過評鑑。
二、三年內具ISO 14064溫室氣體組織型或專案型查驗實績,並通過認證機構評鑑。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條件。
第一項之產品碳足跡首批查驗人員應具備同等能力,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認證機構派員見證下完成一件現場查驗案件,且該案件需通過評鑑。
二、三年內具ISO 14067產品碳足跡查驗實績,並通過認證機構評鑑。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條件。
第 十五 條 前條第三款查驗作業計畫書內容規定如下:
一、查驗機構組織編制、人員配置與職掌:說明查驗機構組織架構及各部門、人員於查驗作業中之職責。
二、查驗類別、查驗項目及查驗依據之標準與規範。
三、品質保證程序:說明辦理查驗作業之品質管理事項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查驗程序及方法應涵蓋以下執行重點:
(一)合約審查、確認實質性門檻及保證等級。
(二)組成查驗小組。
(三)策略分析與風險評估。
(四)查驗作業規劃至少應包含取樣計畫及人天數安排原則。
(五)查驗作業執行應遵循事項。
(六)查驗總結報告撰寫。
五、查驗結果之審查及決定:說明內部技術審查機制、審查及決定人員。
六、查驗機構標誌使用條件及處理方式:說明標誌標準式樣、使用範圍、使用期間、使用限制及違規處理等管理方式。
七、公正性及利益衝突迴避:說明查驗機構評估及落實公正性與利益衝突迴避之方式。
八、抱怨及申訴處理程序:說明處理抱怨及申訴之程序及相關溝通機制。
九、查驗人員、內部技術審查人員及技術專家資格規定:說明遴選資格、訓練、評估及組成查驗小組規定。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十八 條 查驗機構增列許可查驗類別或查驗項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上傳第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並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查驗機構減列許可查驗類別或查驗項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上傳第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並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已取得查驗機構許可證者,因配合政府因應國際減量要求、國內淨零轉型或與事業減量協議等政策需求,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增列查驗項目,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以認證機構受理該查驗項目認證申請之證明文件替代第十四條第二款文件。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受理各項申請,應於九十日內完成審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查驗機構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屆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查驗機構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因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未作成展延准駁決定者,查驗機構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至作成展延准駁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執行查驗作業。
查驗機構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通過而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再次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展延准駁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停止執行查驗業務。
查驗機構未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執行查驗業務,應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查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廢止查驗機構許可證或廢止部分查驗類別或查驗項目:
一、依本辦法規定所提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經認證機構減列、終止或撤銷認證。
三、自行停業或停止查驗項目。
四、歇業或解散。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情節重大。
第二十五條 查驗機構應於查驗作業前評估查驗作業具獨立性、公正性及遵循利益衝突迴避相關規範。
查驗機構或查驗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即違反獨立性、公正性及利益衝突迴避相關規範,該查驗結果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
一、查驗機構或查驗人員曾參與該查驗案件之合作協議或顧問服務。
二、查驗機構或查驗人員在過去三年間,曾輔導該事業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自願減量專案、抵換專案、產品碳足跡或協助建置溫室氣體管理系統。
三、查驗人員過去三年曾受聘於該事業。
四、查驗人員於查驗案件結案後一年內受聘於該事業並擔任有給職之職位。
五、查驗機構或查驗人員與該事業之間有確證、查證行為以外的密切商業行為。
第二十六條 查驗機構執行查驗作業時,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查驗作業計畫書及指派人員清冊登錄之查驗人員執行查驗作業,其中至少一名查驗人員具備該許可查驗類別之查驗項目資格。
二、查驗機構執行查證時,應以事業溫室氣體盤查報告書所載總排放量百分之五為定量實質性門檻,並規劃符合合理保證等級之查驗計畫。查證作業不得連續六年由同一主導查驗員執行。但更換查驗員確有困難,經事業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依規劃之查驗計畫執行現場查驗作業,並將過程詳實記錄。
四、完成查驗作業後,將查驗結果送請非參與該案且為人員清冊登錄之主導查驗員進行內部技術審查作成查驗總結報告,查驗總結報告應正確表達查驗結果。
五、執行查驗作業之查驗人員及前款審查人員,應共同簽署查驗總結報告。
六、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至指定資訊平台,辦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查驗作業七日前,上傳預定行程及查驗人員資料。
(二)完成內部技術審查後十五日內,上傳實際行程、查驗人員資料、查驗結果、內部技術審查日期及查驗總結報告。
(三)確認受查驗者上傳相關資料之正確性。
(四)每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提報前一年查驗項目之案件數量與營業額及人員訓練紀錄。
七、執行組織型及產品碳足跡查驗作業之相關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年,專案型查驗作業之相關紀錄應至少保存至專案計入期結束後六年。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前項第七款之查驗作業相關紀錄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獨立性、公正性或利益衝突評估紀錄。
二、查驗作業各階段查驗紀錄,包含確證及查證發現及相關實質與非實質差異之佐證資訊。
三、決定查驗結果之相關紀錄。
四、溫室氣體查驗總結報告。
五、內部技術審查相關紀錄。
六、簽發之聲明或意見。
未依前二項規定執行之查驗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
第二十七條 查驗機構就其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查驗項目,每年應至少執行一件案件。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當年年底前辦理至少八小時與該查驗項目有關之訓練課程。
查驗機構屬增列查驗項目者,應於增列年度之次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登錄於人員清冊之查驗人員每年應至少執行一件全程查驗案件。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當年年底前完成至少八小時與溫室氣體查驗技巧、方法、技術或案例分析之訓練課程。
查驗人員屬新增登錄於人員清冊者,應於登錄年度之次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查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予減列查驗機構人員清冊所載之該查驗人員:
一、學經歷、查驗項目實績、訓練合格等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二、參加第二十八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連續三次未取得訓練合格證明者。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且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於查驗機構人員清冊減列之查驗人員,三年內不得登錄於查驗機構之人員清冊。
第三十七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產品碳足跡認證機構,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四條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執行產品碳足跡認證業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產品碳足跡認證證書之查驗機構,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執行產品碳足跡查驗業務。
前項情形,經檢具產品碳足跡查驗機構認證證書及產品碳足跡查驗證明文件者,得免予檢具第十三條首批查驗人員之查驗實績證明文件及第十四條第四款查驗實績證明文件。
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附表(請參見PDF)
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