Ø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業於本(99)年7月13日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100年1月1日起施行,茲將退休法
修正重點摘述如次:
(一) 自願退休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延後方案:
(新退休法第10-12條):
1. 參採年資與年齡並重之精神,對於自願退休人員之
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原規定為任職25年、年滿50歲以上
者),修正為任職滿30年且年滿55歲以上,或任職滿
15年且年滿60歲者。
2. 依修正條文施行第1年(即100年指標數為75)至第
10年(即109年指標數為84)間任職滿25年以上且年滿
50歲之自願退休者,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符合各該年度
適用之指標數,始得領取月退休金。
3. 另配合增加展期與減額月退休金之規定,未達月退
休金起支年齡者仍得辦理退休,但須至屆滿規定年齡再
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惟亦得選擇提前領取,但領取額度
應按提前年數,依固定比例減額發給。
(二) 增加彈性退離機制:配合機關改制增列3項彈性退休
條件:「任職滿20年以上(如年滿55歲得擇(兼)領月
退休金)」、「任職滿10年以上且年滿50歲」、「任本
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3年以上」。(新退休法
第4條)
(三) 調整退休給付: 退撫新制(84年7月1日)實施後初
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35年者,提高退休金給與上限(一
次退休金給與上限53個基數提高至60個,月退休金給與
上限70%提高至75%);另刪除55歲自願退休加發5個基
數一次退休金之規定。(新退休法第9條)
(四) 提撥費率上限調高:經參酌委託精算結果,將退撫基
金法定提撥費率上限(現行為12%)調整為12%至15%,並
考量政府與公務人員之負擔,再予審慎釐定實際費率。(新退休法第14條)
(五) 增列退休再任停領月退休金之條件:支領或兼領月
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
利,其優惠存款亦應併同停止辦理,至其原因消滅時恢
復,俾解決支領雙薪問題:(新退休法第23條)
1. 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
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
政府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2. 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
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20%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
、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
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之事業職務。
(六) 增列優惠存款及其改革之授權規定:規範支(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月退休金、月補償
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合計數額),應不得超過在職同等
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75%至95%,同時亦不
得超過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以維持退休人
員與現職人員待遇間之合理平衡。(新退休法第32條)
@退休金試算表@
http://msa.tres.tpc.edu.tw/~people/program/percent18-2.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