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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約定條件而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屬其他費用,應依法填報免扣繳憑單。
2013/10/14 11:30:26瀏覽103|回應0|推薦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法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國稅局表示,以往營利事業將招待經銷商和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大都列支為交際費用,但自明年起,經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條件而招待之旅遊費用,非屬所得稅法37條及相關釋令「交際費」之範疇,應列支為其他費用,且為被招待者個人之其他所得,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89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所得人。
但非經約定條件者,招待與業務有關之客戶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仍可按交際費認列,並應檢具受招待之顧客、經銷商出國觀光旅遊有關費用憑證,以憑核認,惟該給付仍屬被招待者個人之其他所得,營利事業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所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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