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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稅捐核課不服,申請復查、訴願應依規定期限提出
2012/08/30 15:20:38瀏覽58|回應0|推薦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凡對稅捐核課不服,申請復查、訴願,皆需於法定期限提出,惟該局辦理行政救濟業務,最近仍有多件因逾期申請復查、訴願而以程序不合駁回之案件,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甚鉅。
該局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三、依第19條第3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上開法條所述3種情形之30日復查期間,均係法定不變期間,逾期申請即屬程序不合,不論案件實體內容為何,該局均應予以復查駁回。另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訴願期間亦為法定不變期間,逾期申請亦屬程序不合,即不論案件實體內容為何,均可能被訴願機關以不受理駁回。
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確實於收到核定通知書【無應納(補徵)稅額案件】或應納(補徵)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依上開法條規定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結果不服,亦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在途期間另計)提起訴願,以免喪失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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