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30條,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
本條文係六十四年七月四日修正銀行法時新增,因抵押權的設定登記及質物的移轉占有,對於銀行與受信人均有不便,為簡化此項手續,故參照美國反面承諾(Negative Pledge)辦法增列本條。
反面承諾制度的優點,可以簡化銀行授信手續、便利企業資金調度,及促使受信人承諾責任進而建立商業信用體系。反面承諾在實際金融作業中,受銀行接受的案例,並不多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