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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使審前羈押 真的該謹慎從事
2008/11/17 10:01:52瀏覽271|回應0|推薦0

行使審前羈押 真的該謹慎從事



  • 2008-11-17
  • 中國時報
  • 【中時社論】


     因拒絕交保而遭到審判前羈押的雲林縣長蘇治芬,絕食抗議數日之後,檢方以貪汙之名起訴求刑十五年,日前為法院釋放候審;前總統陳水扁亦因貪汙等重罪罪嫌及有串證之虞,遭檢方聲押獲得法院同意,他進入看守所後亦不進食。另因案收押的嘉義縣長陳明文也於看守所絕食數日。在野政治人物面臨刑事追訴與審前羈押,因而絕食抗議固然不值得鼓勵,一時形成司法與政治糾纏不已的烏雲密布,卻應釐清此中問題所在。


     被陳瑞仁檢察官稱為「檢方辦案群組化」的現象,也正是馬英九總統於就職演說中,矢言台灣不應再有的「選擇性辦案」。由於法務部長不於事前指揮個案,檢察總長負責領導檢察機關,在檢察一體原則下,不能對短期內因檢察執法形成的政治緊張關係視而不見、無所檢討。對刑事訴訟審前羈押制度遭到嚴重誤用,在此要坦率針砭,提醒檢察總長約束僚屬的過當乃至違法行為。


     不論犯罪者如何可惡,無罪推定原則是民主法治國家
對不能撤守的堅持。偏偏無罪推定原則在負責追訴犯罪的檢察機關言之,卻是一道難關。因為檢方偵查犯罪時,任何起心動念都必先假設辦案對象就是犯罪,偵查行
動才變得可能。檢方的辦案心理既然極難根據推定無罪運作,我們就必須依賴法官審案時嚴格把關。此中最為緊要凶險的一項程序,就是審前羈押的准駁,因為審前
羈押正是「非經法院審判不得處罰」的例外。審前羈押其實就是未經全程審判而施以實質處罰的拘禁,若無嚴格控制,無罪推定即成空談。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規定得為審前羈押的四種情形:虞逃羈押、虞犯羈押、串證羈押與重罪羈押,均要求聲請羈押的檢方提出明顯證據,以邀法
院的同意。其中前兩者在各國刑事制度上亦屬常見,後兩種則極具爭議,運用上必須特別謹慎。但是後兩項卻正是檢察實務偏好慣用的聲押理由,最近涉及在野政黨
人物的幾項羈押,也正是根據後兩項規定為之。


     先談重罪羈押。檢方聲請重罪羈押應是以為犯罪證據確鑿,但是由於法院審查檢方聲押的時間極其有限,實質上等於已在進行審判。法院一旦同意
羈押,日後再要判決無罪,勢必反證此一羈押決定之草率。法院核可重罪羈押,無異是在數小時之內加速完成累月經年之審判程序才能得到的判斷。除非法院極有把
握,斷不能輕率同意羈押。換句話說,如果法院不假思索地為重罪聲押背書,不但自我限縮了日後審判空間,也將使得重罪羈押脫離無罪推定,違背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檢方辦理重罪案件當然樂於聲請羈押,壓縮法院審判空間,法院卻應有分寸,嚴格把關才是道理。


     再說串供羈押。聲請串供羈押,應由檢方證明有勾串之虞的事實,法院才該准許;不能只因嫌疑人行使緘默權或是回答偵訊不如檢方心意,即可交
付羈押。此中幾個法院不可不慎的道理:第一,檢方保全證據的優先選擇,是搜索羈押證據本身,不該是羈押人身自由;第二,檢方如已掌握確鑿證據,應迅付起
訴,而非聲請羈押以震懾被告、為己立威,企圖在審前形成被告有罪的印象;第三,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本身就是犯罪行為,同樣適用無罪推定,如果因
檢方認定湮滅證據,法院就必須於審前允許羈押,豈非一概否定無罪推定原則也適用湮滅證據罪?檢方偏好聲請串供羈押,有檢方的道理;法院不能來者不拒,也有
法院的理由。


     應附帶一提的是,羈押法規定,非有事實是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身體。實務上顯然卻將施用戒具認為當然。陳水扁帶手銬進法院,檢方既聲請逃亡羈押,若不認為會有暴行或自殺行為,就不該帶戒具。問題不在扁應得到特殊禮遇,而在於戒具不是用來折損尊嚴的工具。不假思索就讓扁戴上手銬,顯示檢警的基本動作缺乏法治素養,平素不知威脅幾許平民人權,才會在扁身上也犯同樣錯誤。


     馬總統在野期間獲判無罪時,曾領略到檢察機關可能如何濫施追訴犯罪的權力;現在換人執政,應循有效途徑約束檢察機關,避免同類錯誤發生在在野政治人物身上。過猶不及,不該犯的錯誤,可能使原本存在的執法正當性喪失;人權保障不該因人而異,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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