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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9 23:00:09瀏覽367|回應0|推薦0 | |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字第2號原 告 李紹嘉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被 告 仝家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不得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內之煙味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同棟37號 5樓之1 房屋之居家環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之本息(見108 年度湖調字第125 號卷第6 頁,下稱湖調卷);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系爭5 樓房屋之住戶,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5 樓之1 房屋)住戶,被告長期於系爭5 樓房屋陽台抽菸,該煙味已侵入系爭5 樓之1 房屋,使原告暴露於二手菸環境,嚴重影響原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減縮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實際上有受如何之損害,而被告於系爭5 樓房屋抽菸,煙味縱飄至原告住處,亦不得逕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重大,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且前揭規定,於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規定甚明。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法理,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亦因肯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5 樓房屋陽台抽菸,煙味侵入系爭 5樓之1 房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向上開房屋所在之管理委員會反映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列印資料、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為證(見湖調卷第11-13 頁、本院卷第60-63 頁),經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勘驗內容略以:1.0000-0-00 吸菸影片:影片中可見係由原告住處之陽台向被告住處之陽台拍攝,依原告指稱被告住處陽台中之男子即為被告,畫面中可見該男子有將菸點燃之情形。2.0000-0-00 吸菸影片:影片中於1 :25至1 :35之間可見,被告左手有抽菸之動作。又在畫面中可見被告係坐立在其住處之陽台,兩造間之陽台僅下方有玻璃帷幕區隔,上方則係以格柵區隔。3.0000-00-00吸菸影片:影片中於23至25秒間可見被告陽台處有一人坐立在玻璃帷幕旁,左手有抽菸之動作。4.0000-00-00吸菸影片:影片中可見被告陽台處有疑似被告之人坐立在玻璃帷幕旁,手持菸,並有菸霧飄散。5.0000-00-00吸菸影片:影片中可見被告陽台處有疑似被告之人坐立在玻璃帷幕旁,該人正在抽菸,抽菸過程會以左手持點燃之香菸,擺放在兩造房屋相隔之玻璃帷幕處,且被告陽台處擺放煙灰缸之位置就在玻璃帷幕旁。6.0000 -00-00 吸菸影片:影片中可見被告陽台處有疑似被告之人坐立在玻璃帷幕旁,該人正在抽菸,抽菸過程會以左手持點燃之香菸,擺放至兩造房屋相隔之玻璃帷幕處。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28 頁),足見被告確有在系爭5 樓房屋陽台抽菸,且系爭5 樓房屋陽台與系爭5 樓之1 房屋陽台僅下方以玻璃帷幕區隔,而上方則以格柵區隔,被告抽菸位置位於玻璃帷幕旁,其煙味因飄散得由格柵處侵入原告住居之系爭5 樓之1 房屋。又被告對於確有在其住處陽台抽菸,煙味飄散至原告住處乙情,業已自認(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其抽菸之煙味飄至原告住處有相當距離,且原告住處之窗戶大多時間未開啟云云,惟原告正係因被告於陽台抽菸,煙味侵入原告系爭5 樓之1 房屋,始為蒐證及拍攝上開影片,更向管理委員會反映,且由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抽菸之位置正係位於玻璃帷幕旁,而與原告系爭5 樓之1 房屋陽台甚近,並無被告所言有相當距離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飄散之煙味對其身體造成何一損害,然所謂二手菸是被動或非自願吸入的環境菸煙,是分佈最廣且有害的室內空氣污染物,已被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的致癌物質;二手菸是由主流菸煙和側流菸煙兩者在空氣中混合而成,這兩種二手菸的成份相似,包括氮氧化物、尼古丁、一氧化碳,及各種的致癌物和輔助致癌物質,一氧化碳會取代血液中的氧氣,使身體細胞獲得的氧氣量減少,尼古丁使血管收縮,心跳加速,並增加血液循環系統的負擔,焦油刺激並破壞細胞,對身體的細胞造成影響一節,有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網站列印資料為據(見湖調卷第16頁),足認被告吸菸所生之二手菸,對於人體具有相當之危害,且參以被告自陳其有3 名未滿7 歲之子女,從不在其住處內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告亦知悉二手菸可對人體造成危害;又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4 月間懷有身孕等語,業已提出孕婦健康手冊為憑,顯見被告抽菸所生之二手菸侵入系爭5 樓之1 房屋,確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其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核果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等情,為兩造分別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70頁),原告107 年度所得約為39萬餘元,名下有土地3 筆、建物1 筆、股票5 筆等財產,被告107 年度所得約為16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 筆、車輛1 筆之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 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民事減縮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於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免為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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