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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德任憑二手菸給鄰居吸的判賠判決兩例
2018/02/18 14:30:34瀏覽723|回應0|推薦0

之一:

【裁判字號】 104,訴,1831
【裁判日期】 1041228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陳昭蓉
被   告 彭志雄
      洪聖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宏祥、洪聖豐不得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四樓房屋內之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同棟十四號五樓
之居家環境。
被告洪宏祥、洪聖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被告
洪宏祥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洪聖豐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宏祥、洪聖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洪宏祥、
洪聖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彭志雄前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購買並取得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後,出租予被告洪宏祥,被告洪宏祥及其兒子洪聖
豐常於系爭房屋廁所、後陽台、室內及電梯內抽菸,所排放

之尼古丁、一氧化碳及焦油等有害物質,常不定時(日、夜
至清晨)經由室內廁所公共管道及樓地板往上到處侵入,致
樓上住戶飽受二、三手菸之危害,嚴重侵害樓上住戶之居住
品質及身體健康,更長期籠罩於有害物質中。原告曾多次釋
出善意協調,均不見被告改善及收斂,原告不得已於102年
底及103年初二次報警處理,轄區員警均能證實原告居家室
內環境籠罩著濃厚的二手菸有害物質,情況嚴重,對身體健
康確有影響,立即下樓勸導,僅見被告洪姓一家,極力主張
自家抽菸權益,強調無相關法規可規範,一意孤行,完全罔
顧鄰居感受。
(二)原告於103年5月份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
會議前書寫提案單,告知管委會若仍不處理上開菸害情形,
漠視住戶權益,將連同被告及管委會一併提告,管委會見情
況嚴重,轉告被告彭志雄屋主於103年5月份某日下午於社區
大廳協商,然被告當日表示早已了解承租人情形,及原告與
鄰居已報警處理情形,伊均早已知曉,伊當日雖對原告做了
部分承諾,並稱伊於系爭房屋廁所管道間做改善,但因原告
家中與被告共用一樓地板,每日室內依然持續瀰漫者一股辛
辣的二、三手菸有害物質,致使原告身體健康出現咳嗽、打
噴嚏、數次呼吸困難、神經系統及心臟循環等不適,顯見因
自被告房屋所飄散之菸味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被告系爭房屋內飄散菸味,致原告每天居家環境飄散濃濃菸
味及二、三手菸有毒物質,在家中持續高濃度殘留,所釋放
出尼古丁、一氧化碳及焦油等有害物質,主流菸與側流菸兩
者在空氣中混合而成,在燃燒不完全之情形下,二手菸釋放
出4000種以上之化學物質,其中超過250種對人體健康有害
,更有超過50種為致癌物質。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公告二手菸為一級致癌物質且沒有容許值及另醫學會證明短
期的暴露會出現咳嗽、頭痛、刺激眼睛、喉嚨痛、打噴嚏、
流鼻水、噁心、呼吸問題和心律不整等症狀,只要暴露於二
手菸30分鐘,足以使不吸菸者血管內產生氧化壓力造成漸進
式傷害,導致血管內細胞損傷、心血管硬化,增加心血管疾
病罹病率,長期暴露會造成更嚴重的胸腔問題和過敏症,例
如氣喘、支氣管炎、肺氣腫和肺腺癌,還會增加心臟病和肺
癌的罹患率,肺癌從發現到死亡時間,通常不到一年,是即
便每年定期健康檢查,也未必能即時治療,原告長期生活於
致癌空氣污染有害物質中,每天吸入二、三手菸之頻率、時
間及次數,足見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
(四)原告於104年2月25日凌晨1時20分睡眠中於臥室內被濃濃菸
味薰醒,身體立即產生胸悶、心悸及呼吸困難等現象,當日
下午原告、總幹事與被告洪宏祥等承租人在大廳再次協調,
被告仍強力表示不願配合社區規劃下樓至吸菸區抽菸,執意
在居家室內享受該有權利,特別強調目前無相關法規證明此
行為是違法,要求原告若因吸入二、三手菸害所造成身體不
適,可至醫院做身體檢查,確能證明此二者因果關係等語。
被告洪宏祥態度強硬,無顧鄰居感受,此舉遭樓上鄰居住戶
多次向管委會或總幹事反應,不見管委會有任何約束力量,
只見電梯內公告張貼「自家內抽菸屬私人空間,管理委員無
公權力,亦無法源可約束,只能公告道德勸說」等推拖之詞
,致使社區惡臭菸味到處飄散,未能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有
效落實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住戶不得任
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
及其他與此相關之行為」及第47條第2項「住戶違反第16條
第1項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之規定。然本社區屬
集合式住宅,建物結構為上下樓緊密相連之形狀,為共同居
住之生命體,原告「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與被告「抽菸
之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應以前者利益優於後者利益之保
護,才能確保公平正義之原則。
(五)原告生活環境中處於氣味上之危害,除二、三手菸味、還有
滅蚊香煙味道(104年3月20日早上7時30分,整間房濃罩著
滅蚊香煙味道、104年3月26日晚上10時47分因菸味報警,於
樓下社區大廳?向兩位員警反應,隨後看見被告洪宏祥下樓
買菸,打開外包裝,身上濃濃煙味,二位員警現場所見所聞
,原告於晚上11時30於上樓後,開門時,發現家中煙霧瀰漫
者濃濃滅蚊香煙味道,企圖想蓋住濃濃菸味。),及多次後
陽台剌鼻殺蟲劑味道等。被告洪姓租客因抽菸行為,造成原
告生活上困擾。遇天冷時,原告家中窗戶緊閉,從樓地板飄
上二、三手菸味,急忙將全部窗戶打開,飄散菸味,確於家
中忍受寒風剌骨之苦。遇天熱時,窗外飄進二、三手菸味,
急忙關閉窗戶,若遇室內開冷氣時,密閉空間中,刺鼻的煙
味由下往上流串,痛苦指數可見一般。原告頭髮、家中衣服
、窗簾、小狗毛髮、衣櫥、寢具、沙發等,均附著微粒分子
有害物質,造成原告居家不便。為此,原告自行花費購買二
台空氣清淨機過濾煙味使用,減少有毒物質危害家人及小孩
。依民法第193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依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六)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菸害防制資訊網所載1.二手菸是
「A極致癌原」,2005年歐盟及美國公共衛生部,分別發表
多達數百頁「二手菸害實證白皮書」,均強調二手菸沒有安
全劑量,只要有暴露,就會有危險,就連業者組成的「美國
冷暖氣暨空調工程師學會」,都報告指出「截至目前為止,
沒有任何空調與空氣清淨裝置可以百分百過濾二手菸害。2.
二手煙害: 短期的暴露:會出現咳嗽、頭痛、刺激眼睛、
喉嚨痛、打噴嚏、流鼻水、噁心、呼吸問題和心律不整等症
狀,只要暴露於二手菸30分鐘,足以使不吸菸者血管內產生
氧化壓力(Oxidative Stress)造成漸進式傷害,導致血管
內細胞損傷、心血管硬化,增加心血管疾病罹病率。 長期
的暴露:會造成更嚴重的胸腔問題和過敏症,例如氣喘、支
氣管炎、肺氣腫和肺腺癌,還會增加心臟病和肺癌的罹患率
,肺癌從發現到死亡的時間,通常不到一年,即便是每年定
期健康檢查,也未必能即時治療。3.吸菸更是致癌的主因之
一,菸草中含有超過4000種化學物質,至少60種已知的致癌
物,所有癌症的死亡有30%都可歸咎於吸菸行為;菸草內主
要因引致癌症的物質來自焦油,可能直接引發的癌症包括肺
癌、口腔癌、咽頭癌、膀胱癌、食道癌,而間接可引發包含
頸癌、血癌(骨髓性白血病)、胃癌、肝癌、腎臟癌、胰臟
癌、大腸癌、子宮頸癌等;有癌症死亡人口中,有30%和吸
於有關。4.以肺癌為例,在美國,男性吸於者罹患肺癌的機
率是非吸於者的23倍,女性吸菸者罹患肺癌的機率是非吸菸
者的13倍;肺癌是癌症死亡的主因,平均85%的肺癌死亡歸
因於吸菸,且吸菸的肺癌患者中,男性死亡率是非吸菸者的
22倍,女性死亡率是非吸菸者的12倍;而在台灣,每5個癌
症死亡人口便有1個死於肺癌,肺癌已經連續多年位居國人
癌症死因的第一位。5.全球排名第二的小兒科期刊一「兒科
學」(Pediatrics)的研究報告(「Belidfs about the he
alth effects of“thirdhand”smoke and home smoking b
ans」)指出於熄滅後在環境中殘留的污染物。研究發現,
三手於中的有毒物質包括用於化學武器的氰化氫、打火機油
中的丁烷、油漆稀釋劑中的甲苯、砷、鉛、一氧化碳,甚至
還包括具高度放射性的致癌物質釙210等,共有11種高度致
癌化合物。菸害的暴露,沒有安全範圍;而兒童對於三手菸
害特別敏感。6.一般人常誤以為只有當吸菸者正在吸菸時,
旁人所吸入的菸才會對身體造成傷害。有些吸菸者會採取一
些措施保護其他人,例如:打開窗戶吸菸,跑到其他房間吸
於,打開電扇吸菸,或不在孩子或家人面前吸菸,以為這樣
就不會對孩子或其他人造成傷害,或使傷害大大降低。但這
其實是錯誤的放心。研究證實,在家吸菸,會造成有毒物質
在家中持續高濃度的殘留,即使菸已經熄滅很久了,這些物
質仍會在家庭裡各種表面上(例如桌椅、地板、牆壁、衣廚
、澡盆、馬桶…家具)以微粒的形式,形成一層附著物;同
時也可以附著於飛塵上;或成為揮發性的有毒複合物,經過
數天、數周、數月,飄散到空氣中。吸菸一天,就可以在未
來很長時間使出入於那個空間的人暴露到菸害。這些物質在
低濃度就具有毒性,包括數種一級致癌物。7.另研究還發現
,以下這幾種人,家中實施嚴格禁菸的比率比較高:白種人
、教育程度越高、本身不吸菸、家中有兒童、社區中有較嚴
格的禁菸政策者。相反的,有色人種、教育程度不高者、自
己有吸菸或家裡還有其他人吸菸的,他們的家庭容許在屋裡
吸菸的比率比較高。被告屋主彭志雄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
洪宏祥、洪聖豐等租客,遷入約快2年時間,嚴重造成原告
居家生活安寧之困擾與傷害身體健康,請鈞院優先考量原告
「居住環境品質及身體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才能確保
公平正義之原則,期間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等負擔。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
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
第793條、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被告彭志雄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因其出租予被告洪宏祥、洪聖豐等人,而致生原
告權利受損之事實,亦有排除即禁止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抽菸之自由,利益
相衝突時,若仍認後者之利益應優於前者利益之保護,顯然
輕重失衡,而悖離法律實現公平正義之精神甚遠等語,此為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9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主張其所有權於私人房屋內吸菸,然依前揭
判決,應先以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為優先考慮,
原告之主張顯屬有理由。


(九)被告彭志雄102年11月12日購買系爭房屋,當初將其名下房
屋出租時,聲稱與洪姓租客幾次接觸,為人和善。原告質疑
接觸過程中會毫不知情洪姓等租客有嚴重菸癮行為?在選購
房屋時,應非常清楚原建商當初規劃兩間浴室廁所是無窗戶
格局,屬於密閉空間,僅靠2台抽風機通風運作(抽風機已
配備逆止閥功能)。當時要承租房客時,本應多加篩選,避
免因自己租客造成鄰居不悅與困擾,危害鄰居健康,事後確
無視鄰居們感受。另103年5月份於社區大廳協調中,原告向
他反應自從洪姓租客於102年12月份搬入後,居家生活濃罩
在濃濃菸味中,菸味常藉由廁所公共管道及樓地板往屋?飄
散侵入,對身體健康與居住品質有影響等說詞。被告彭志雄
同時明確告知原告『你找了警察來,伊全都知道,不是沒用
嗎?警察來了,也沒辦法處理,目前找不到相關法規可禁止
…』被告彭志雄當下十分袒護被告洪姓等租客自家抽菸行為
,維護承租人權益,並告知浴室廁所管道間加裝逆止閥動作
,已將抽風機線路切斷,無法運轉,菸味不會藉由浴室廁所
管道飄散侵入。』此舉僅對本棟6樓以上住戶有所幫助,但
限於原告(5樓)與被告(4樓)共用同一樓地板,居家環境
範圍(含廚房、後陽台),菸味無所不在,無法改善原告居
家生活。另逆止閥此項設備,經原告多次詢問廠商一致認為
,絕無法阻擋菸味藉由浴室廁所共用管道飄散侵入,原告自
遷入此住宅後12年來長期遭受4樓菸毒公害,如今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彭志雄及租客被告洪宏祥等家人一意姑息,無
視樓上鄰居感受,主張居家抽菸之自由,原告多次溝通協調
並釋出善意,希能鄰居和平相處,卻不見被告善意回應,為
求爾後居家品質及免受二、三手菸毒危害,不願繼續隱忍,
將捍衛自家居家環境及身體健康還給原告一個優質的環境。
(十)訴之聲明:
1.被告不得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內
之菸味或其他惡臭氣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同棟14號5樓居
家環境。
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彭志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抗辯
略以: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購買系爭房屋後,經由仲介介
紹將房屋承租予被告洪宏祥、洪聖豐等家人,與洪姓人家見
面幾次,為人和善客氣,始放心將購買的房子承租給房客,
並未特別詢問其有無其他嗜好。又於103年3月1日被告接獲
房客電話,表示在自家內抽菸,遭原告探訪,深感困擾,基
於法律並無規定不可以在自家屋內抽菸,被告給予房客道德
勸說,建議盡量少抽菸,房客表示同意。房客復於103年3月
2日表示警察又再次訪視,並表示白天只有老婆在家中並無
其他人抽菸,晚上下班自己和兒子在家中的抽菸量並無特別
大,警察一直來訪視,深感難過,白天工作辛苦,回家還得
戰戰兢兢的應付樓上鄰居,被告再予勸說,並表示會協助找
尋可阻擋菸味從屋內管道間飄出的專業逆止閥。復於103年5
月召開管委會會議隔日,已協助房客於浴室安裝管道間專用
之逆止閥,由於管道間可通透整棟大樓的各種氣味,抽菸的
人口不單單只是4樓氣味可流通到5樓的管道間內,並滲透入
其屋內,故無法完全阻止所有的氣味,但仍將房客住家,浴
室內可透氣之縫隙皆打上細利康以隔絕所有菸味及氣味外滲
到管道間以達5樓住戶屋內,因大樓氣體流通方向非單一住
戶造成不好的氣味,被告已竭盡所能協助減少原告之困擾,
但畢竟原告未實際居住於此,僅能協調雙方方減少糾紛而已
。另原告既稱空氣清靜機無法過濾二手菸味,原告購買空氣
清淨機亦無法阻隔菸味,並無必要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洪宏祥、洪聖豐抗辯稱:對於原告之指控,被告非常不
以為然,整個社區抽菸人數不下一、二十人,只要自窗外飄
入之菸味,均聯想是被告所為,渠等僅入住一年多,原告竟
指陳12年來長期受系爭房屋菸毒公害,顯係誇大其辭,且音
量超過多少分貝,菸害是否超標均應以環保局或衛生單位以
專業儀器判讀,非僅原告一人對菸味過敏,即可不用其極告
發他人。更何況屋主已經將2間浴室之通風管封住阻隔空氣
通路,應已無菸味飄散至原告屋內之情形,被告洪宏祥都在
外面抽菸,較少在家中抽菸,至於兒子被告洪聖豐在家中抽
菸,無法管他,僅能稍加規勸而已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志雄前於102年11月11日買賣取得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系爭房屋,同時於同年12
月間出租予被告洪宏祥、洪聖豐家人占有使用(承租人為洪
宏祥之配偶李淑惠),原告則為同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
住戶,因被告洪宏祥及洪聖豐父子自承租之日起,常在系爭
房屋之浴室、後陽台、室內抽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簿謄本、103年5月份社區管理委員會提案單、社區
管理委員會公告、104年3月1日及3月2日報警處理之現場照
片圖檔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1.本院依職權向凱悅花園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查詢結果
:「二、五樓住戶(即原告)確曾反映並由大樓守衛紀錄
在案(如附件二、三、四、五)。三、經查四樓(即系爭
房屋)住戶家中確實有人抽菸…。四、本管委員對住戶之
反應事項,均採勸導、宣導之原則,更於103年6月9日起
至今,於大廳及各棟電梯之公告欄左上角長期張貼如附件
一之公告…」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參照),互
核後附「冠綸物業(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員值
勤日報表,其中103年3月17日記載:「住戶反應14-4F吸
煙,煙味很重(家內)」、104年3月19日記載:「10:00
14-5F早上報警菸味很重,請警察處理」、103年3月26日
記載:「住戶反應14-4F吸煙(報警)14-5F 01:15」、1
03年5月14日記載:「14-5F住戶反應,14-4F住戶在洗手
間抽煙,由於煙囪效應,煙味滲透到14-5F,使得14-5F住
戶半夜被煙味燻醒,無法入睡,請告知14-4F住戶勿在洗
手間抽煙,影響他人」等語,被告洪宏祥、洪聖豐確實在
系爭房屋內抽菸,甚至於凌晨時間,致二手菸味飄散至原
告住處之事實,確屬明確。


2.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詢結果:「…
另於103年3月19日、3月27日、104年2月26日派員查處○
○區○○路000巷00號5樓鄰居抽菸案,經了解係公寓住戶
抽菸所引起之口角糾紛,警方現場協助排解」等語(詳本
院卷第92頁參照),足證原告確實因被告洪宏祥、洪聖豐
於住處抽菸,且二手菸飄散至原告住處,致原告向警方報
警處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因被告洪宏祥、洪聖豐
於住處抽菸,其二手菸飄散至原告住處,原告曾自104年6
月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以拍攝住處裝設之HONEYWEL
L空氣清淨機運作面板圖片,在操作面板空氣品質之燈號
顯示均為黃燈及紅燈位置,有原告提出照片光碟圖檔資料
為證,並有本院104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
院卷第129頁、第133頁及第134頁參照),依上開情事,
顯然原告係在同棟5樓住處聞到被告洪宏祥、洪聖豐於承
租之系爭房屋內抽菸,甚至於半夜凌晨時段發生,而其二
手菸味飄散至原告住處後,始為搜證、報警、向社區保全
及管理委員會反應、提案尋求解決,對於原告之生活安寧
確實已造成嚴重影響甚明。
3.本院審酌被告洪宏祥、洪聖豐抽菸產生二手菸之頻率、時
間及次數,互核原告屢次報警尋求協助解決,顯已逾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再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
習慣,同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
調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而「人民長
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住處抽菸之自由」
之利益相衝突時,若仍認後者之利益應優於前者利益之保
護,顯然輕重失衡,顯然悖離法律實現公平正義之精神甚
遠,且依兩造建物為上下樓緊密相連之建物狀況,以及人
民對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之基本需求以觀,應認被告洪
宏祥、洪聖豐所為,已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甚明,此與被
告2人於住處抽菸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應否受行政罰實屬
二事,被告抗辯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云云,顯不足
採,而原告屢次報警處理後,被告2人仍執意於住處抽菸
,同時其二手菸持續飄散至原告住處,被告2人不法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確屬重大。
(二)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詢二手菸是否對身體造成傷害
乙事,經該局於104年10月16日以新北衛健字第1041960773
號函稱:「有關貴院所詢問題,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菸害防制資訊網(http://tobacco,hpa.gov.tw/Show.aspx?
MenuId=280)資料顯示,短期暴露於二手菸環境,會出現咳
嗽、頭痛、刺激眼睛、喉嚨痛、打噴嚏、流鼻水、噁心、呼
吸問題和心律不整等症狀,只要暴露於二手菸30分鐘,足以
使不吸菸者血管內產生氧化壓力造成漸進式傷害,導致血管
內細胞損傷、心血管硬化,增加心血管疾病罹病率;而如長
期暴露,則會造成更嚴重的胸腔問題和過敏症,例如氣喘、
支氣管炎和肺氣腫,還會增加心臟病和肺癌的罹患率等語(
詳本院卷第142頁參照),顯見因被告洪宏祥、洪聖豐於系
爭房屋內抽菸,且二手菸飄散至原告住處,依上開說明,確
已長期對原告之健康造成損害甚明。


(三)本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在住處抽菸致二手菸飄散至
原告住處之人為被告洪宏祥、洪聖豐,渠等抽菸產生之二手
菸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及居住安寧,已如前述,被告彭志雄
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未抽
菸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何況在被告洪宏祥等人向其反應後
,確實介入與原告協調,同時為避免二手菸循浴室管道間出
入口飄散至原告住處,特別裝設逆止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且已盡力協助處理,被告彭志雄是否應事前篩選房客、事
後調解時是否坦護房客云云,事涉房客個人生活習慣,是否
房東均能全盤掌握,誠屬有疑,更與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結
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彭志雄賠償其
損害,洵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
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
、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
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
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
規定甚明。另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依此法理,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
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
,其情節重大者,均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原告請求被告洪宏祥、洪聖豐不得將系爭房屋內之菸味飄
散侵入至原告所有同棟14號5樓居家環境等情,雖本件被
告2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止,並於本院
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明租約到期不再承租使用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購置之空氣清淨機自104年6月1日起,至
原告本件起訴後即104年9月14日止之空氣品質圖檔資料,
顯見被告2人仍持續在住處抽菸,且其二手菸味繼續飄散
至原告住處之狀況未予稍減,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79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不得將系爭房屋內之菸味飄散侵入
原告所有同棟14號5樓居家環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將屋內蚊香氣味飄散至原告住處云
云,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未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正當。
2.被告洪宏祥、洪聖豐於承租之系爭房屋內抽菸,而二手菸
飄散至原告住處,已長期對原告之健康造成不法侵害,已
如前述,原告為降低二手菸造成其健康之損害,而購買廠
牌HONEYWELL牌空氣清淨機2台(買1送1)共計支出14900
元,並分別放置於客廳及房間,以過濾入侵之菸味,有原
告提出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件及空氣清
淨機運作光碟圖檔為證(詳本院卷第140頁及第141頁參照
),依學理雖無法百分之百阻隔二手菸之毒害,惟仍屬因
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
,洵屬正當。


3.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洪宏祥、洪聖豐自102年12月入住
承租之系爭房屋起,連續在住處抽菸,致二手菸味飄進原
告5樓住家,甚至於半夜凌晨時段抽菸,已嚴重影響原告
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審酌被告2人抽菸之時間
及頻率,對原告健康及生活確實造成干擾,並考量二手菸
對人體健康之危害,自堪認被告洪宏祥、洪聖豐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上
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洪宏祥、洪聖豐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
據。本院爰審酌被告2人抽菸而產生二手菸之時間、次數
,及對原告生活品質及健康所造之影響,復參考兩造財產
所有得資料,及原告為大葉大學國貿碩士、家管,被告洪
宏祥五專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月入薪資8000元,被告洪
聖豐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補教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於1萬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洪宏祥、洪聖豐不得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4樓房屋內之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同棟14號5樓居家
環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宏祥、洪聖豐給付24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即被告洪宏祥自104年4月28
日起;被告洪聖豐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二項聲明請求均屬財產權訴訟,且本院所命給付合
併計算其價額及金額後,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50萬元數額,故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之二:

【裁判字號】 101,店簡,999
【裁判日期】 1020426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999號
原   告  徐其煌
被   告  林斯偉
       林友國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黃麗鳳
被   告  林斯宏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林斯偉、林斯
宏、林友國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如以新
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林黃麗鳳、林斯偉、林斯宏應停止以
二手菸侵害原告與家人權利之行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元;嗣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具狀追加林友國為被
告,主張被告林黃麗鳳、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應停止以
二手菸侵害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復於101年
10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林黃麗鳳、林斯偉、林斯宏
、林友國應停止以二手菸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連帶給付
原告40,000元;又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
為:請求禁止被告將二手菸侵入新北市○○區○○○街00○
0號8樓住宅的房屋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經核
上開追加被告林友國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變更
請求金額部分,則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
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另原告上開訴之聲
明就請求金額部分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核屬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下稱
系爭8樓房屋)住戶,被告等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9樓(下稱系爭9樓房屋)住戶,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
友國長期於9樓住家陽台抽菸,約每半小時就抽一支,原告
有2名年幼子女,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之行為已嚴
重影響原告及原告家人健康,原告多次親自或經由社區保全
、總幹事請求被告等改善,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
報警處理。被告林黃麗鳳曾於101年7月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碧潭派出所警員陳冠宇面前表示願意請家人配合不在9

樓陽台抽菸,惟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仍於7月15日
至10月16日間,持續20次於系爭9樓房屋陽台抽菸。二手菸
為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公告之一級致癌物質且沒有容許
值,被告等侵害原告拒絕吸二手菸之權利,因而參酌菸害防
治法罰鍰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40,000元。另這兩
個月來(101年12月12日開庭時稱)被告抽菸次數變少,並
不是完全沒有,被告林黃麗鳳因是幫助侵權行為人,一直維
護其家人二手菸侵權行為的正當性,未善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維護之責,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民法第793條、184條、195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一)
請求禁止被告將二手菸侵入新北市○○區○○○街00○0號8
樓住宅的房屋內。(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被告係在自家陽台抽菸,並非於限制吸菸場所抽
菸,而且煙味會隨空氣散掉,不是一整天都不會散掉,並無
侵害原告權利,且家中實際上抽菸的人是林斯偉、林斯宏、
林友國,這兩個月(101年12月12日開庭時稱)都在外面中
庭抽菸,已經沒有在陽台抽菸了,而林斯宏已搬到湯泉社區
,沒有住在原告附近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樓房屋之住戶,而被告等為系爭9樓房屋
之住戶,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於101年10月16日前

,平日人若於系爭9樓房屋時,均會於系爭9樓房屋陽台抽菸
等情,業據提出員警簡訊、超商電信明細、次數計算表(自
101年7月9日起至101年9月8日止)、被告林斯偉、林斯宏、
林友國於陽台抽菸照片、101年9月11日社區管委會紀錄譯文
、101年8月4日原告與保全許禮杰對話譯文、101年7月16日
原告與女保全對話譯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陽台抽菸之行為,二手菸已侵入原告家中
,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原告家人健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前揭規定,於地上權
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
條之1規定甚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依此法理,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
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
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均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本件依卷附之次數計算表及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於
陽台抽菸照片觀之,原告自101年7月9日至101年9月8日分別
紀錄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抽菸之時間共計達21次,
其間並有多次報警處理二手菸糾紛之紀錄,此亦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則依原告所為相關紀錄
及報案情形可知,顯然原告必係於家中已聞到被告系爭9樓
房屋陽台飄進之二手菸,始為搜證及報警處理之動作,顯見
被告於系爭9樓房屋陽台抽菸之二手菸味確實會飄進原告系
爭8樓房屋。再細繹原告提出之101年9月11日社區管委會紀
錄譯文所載內容:「被告林黃麗鳳稱:『他已經長期了,快
七、八個月,動不動聞到煙味,他就叫警衛室打,人家家裡
的人抽煙也是偶爾,半個小時抽一支,這樣子,你們就要告
人家,把人家全家的人都告,還一天到晚就報警,警衛室一
天到晚就打電話上來。』」及101年8月4日原告與保全許禮
杰對話譯文所載內容:「原告稱:『看到煙了吧!我就跟你
講,這二次我跟你們講絕對不會是假的,以前也是一樣絕對
不會是假的,他這麼濃的煙味,其實你應該也聞得到,這麼
濃的煙味』、保全稱:『有,我們不抽煙的人,對這煙味很
過敏,在這邊就可以聞得到煙味。』」等情,並經證人許禮
杰到庭證稱:有處理過被告9樓與原告8樓有關抽菸的糾紛,
當初是原告由對講系統反應9樓有住戶抽菸,菸往上飄散,
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是有這些對話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林斯
偉、林斯宏、林友國等人確實於101年9月8日前長期於系爭9
樓房屋陽台抽菸,甚且於其等在家之際,有時半小時即抽一
支菸,二手菸味並飄進原告系爭8樓房屋內。則以被告林斯
偉、林斯宏、林友國於101年9月8日前於系爭9樓房屋陽台抽
菸產生二手菸之頻率、時間及次數,顯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範圍。另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習慣,並衡諸
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致力達成公共安
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而「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
健康權」及「人民抽菸之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若仍認後
者之利益應優於前者利益之保護,顯然輕重失衡,而悖離法
律實現公平正義之精神甚遠,且依兩造建物為上下樓緊密相
連之建物形狀,以及人民對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之基本需
求以觀,足見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所為,已嚴重妨
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甚明。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於101年9月8日前
在系爭9樓房屋陽台抽菸產生之二手菸味,確有侵害原告其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以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抽
菸之時間及頻率,對原告生活確實造成干擾,並考量二手菸
對人體健康之危害,自堪認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
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連帶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可准許。本院爰審酌被告林斯偉、林斯
宏、林友國於101年9月8日前製造二手菸之性質、時間,對
原告生活品質、精神健康所造成之影響及本件侵害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
核減於1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可准許,至超過之部分
,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四)原告另雖主張請求禁止被告將二手菸侵入系爭8樓房屋內云
云,被告則辯稱:這兩個月都在外面中庭抽菸,已經沒有在
陽台抽煙了,而林斯宏已搬到湯泉社區,沒有住在原告附近
了等語。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煙氣
、熱氣、灰屑、喧囂、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
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
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係謂:「查民律草案第994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自己之
土地內設工場,其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
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煩擾,累及鄰
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
,自應有禁止之權。然其侵入實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
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
有禁止之權。此本條所由設也。」由上可知,如有上述情事
,鄰地之所有人雖有禁止之權,但若其侵入實係輕微,或依
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應令鄰地所有
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又鄰地所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
禁止他人土地所生之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
、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應證明他人現仍
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侵入行為或有此行為之虞,始足當之,否
則,即無請求禁止之必要。查本件依原告前開所提出之證據
,均僅能證明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於101年9月8日
前有使二手菸侵入原告系爭8樓房屋內之事實,惟就被告林
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於101年9月8日後是否仍有於系爭9樓
房屋陽台抽菸而致二手菸侵入原告系爭8樓房屋內,並無任
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減少抽菸行為,但不是
完全沒有云云,縱被告仍有使二手菸侵入系爭8樓房屋之情
節,惟原告復未能就其情節並非輕微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現仍有於系爭9樓房屋陽台抽菸而致二
手菸侵入系爭8樓房屋之情事,或有此行為之虞,且情節並
非輕微,則原告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將二
手菸侵入系爭8樓房屋內,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黃麗鳳賠償部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黃麗鳳雖住居於系爭9樓房屋,
惟並未抽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林黃麗鳳就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於系爭9樓房屋陽
台抽菸產生二手菸侵入系爭8樓房屋之行為有造意或幫助之
行為,尚難僅因其為系爭9樓房屋所有權人,即令被告林黃
麗鳳與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於101年9月8日前
在系爭9樓房屋陽台,確實製造二手菸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人格法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
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請
求禁止被告林黃麗鳳、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將二手菸侵
入系爭8樓房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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