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民國94年8月9日修正前條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依法退伍除役者,指左列人員: 一、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役滿十年或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九日本細 則修正發布前已入學之各軍事學校學生,服滿原定服役年限,退伍、 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二、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 計滿十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三、常備兵在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公布施行前,經核定退伍、除役或停役者 ,或於同條例公布施行後,在營服士兵現役期滿,留營繼續服士兵役 一年以上者,或於同條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後,志願士兵服 現役三年以上退伍、除役或停役者。 贈天兵詩:人間事本無是非,論黑白轉眼成灰,風雲起終歸塵土,趁雨歇蝶舞翻飛。凌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