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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婚姻相關規定
2010/07/19 13:44:14瀏覽443|回應0|推薦0

民法 婚姻相關規定


第 975 條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第 976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
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 9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1000 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
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1001 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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