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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19 13:44:14瀏覽443|回應0|推薦0 | |
民法 婚姻相關規定 第 975 條 第 976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 9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1000 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 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1001 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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