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慈濟神經外科醫師告病患誹謗罪判決書案例
2012/05/17 13:05:27瀏覽2077|回應0|推薦0
【裁判字號】 101,自,4
【裁判日期】 1010430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黃國烽
自訴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吳oo
      吳oo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oo、吳oo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oo、吳oo共同基於貶損自訴人黃
    國烽名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一)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小藝」為暱稱,在「網路城邦
    」網站(網址http://blog.udn.com/
    p024918/0000000)以「慈濟醫院黃國烽醫
    師」為題,發表內容為「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及人品
    是否有問題?就像人家說的知人知面不知心,人不能只看外
    表,外表是虛偽的,遇到的才知道,不是真的別人不會說,
    請大家小心不要再受害了」等貶損自訴人名譽、人格之文章
    。
  (二)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三國無雙」為暱稱,在「Yah
    oo奇摩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te.myb
    log.yahoo.com/jw!kxK40S2CS
    UVyLNzbfR1.AA9Z/article?mi
    d=57&prev=-2&next=-2&page=
    1&sc=1#yartcmt)以「慈濟醫院黃國烽醫療
    糾紛」為題,發表內容為「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及人
    品是否有問題?就像人家說的知人知面不知心,人不能只看
    外表,外表是虛偽的,遇到的才知道,不是真的別人不會說
    ,請大家小心不要再受害了」等貶損自訴人名譽、人格之文
    章。
  (三)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三國無雙」為暱稱,在「Yah
    oo奇摩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te.myb
    log.yahoo.com/jw!kxK40S2CS
    UVyLNzbfR1.AA9Z/article?mi
    d=57&prev=-2&next=-2&page=
    1&sc=1#yartcmt)在「慈濟醫院黃國烽醫療
    糾紛」為題,內容為「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及人品是
    否有問題?就像人家說的知人知面不知心,人不能只看外表
    ,外表是虛偽的,遇到的才知道,不是真的別人不會說,請
    大家小心不要再受害了」文字後,增加「那你們說那位黃醫
    師的醫術是否有問題?」等貶損自訴人名譽、人格之文章(
    本段為追加自訴部分)。
  (四)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自訴
    程序中,該等舉證責任由自訴人盡之。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
    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同法
    第三百十一條分別定有行為構成誹謗,但不罰之要件。且行
    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一)被告吳家先承認
    上開文章係伊張貼,而被告吳??亦表示被告吳??在張貼
    前,有給其看過。(二)上開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證等資為論據
    。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吳??辯稱,自訴人曾
    在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回應伊所張貼文章,顯已知悉本案事實
    ,而誹謗罪為告訴乃論,應於知悉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或自
    訴,自訴人迄一百年十月十一日方向本院提出自訴,已逾告
    訴期間,所提起之自訴不合法。又本案自訴人之醫療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其醫
    療過失乃是事實。且伊相信自訴人的醫術,經過三次手術,
    仍然殘障,伊情何以堪。自訴人於調解時也明確承認渠有做
    錯。但後來揚言說如果司法可以還伊公道就去告,又恫嚇要
    告伊,自訴人一直說醫病關係搞成這樣,是雙方要承擔,不
    是單方面承擔,然自訴人有無想過伊損失的是一輩子的健康
    ?且自訴人委託徵信社想證明伊行動自如,但伊明明有用柺
    杖,卻採另一個角度拍攝,看起來好像沒有用柺杖,自訴人
    用這照片說伊很健康,事後被檢察官當場識破,那些照片都
    是假的,伊才張貼上開文章。而文章內容用語都是可受公評
    事項,部分也是轉載新聞內容,不構成誹謗等語。被告吳家
    瑋除引用被告吳oo之辯詞外,另陳稱:這件事情從頭到尾
    最大的受害者是其家庭,被告吳??在網路上做這些事情,
    僅在抒發心中的憤怒,如果自訴人覺得有損害名譽,這也是
    自己造成的,其等只是弱者,誰對誰錯很清楚公正等語。經
    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
    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稱知
    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
    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
    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
    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在案。查被告吳
    ??張貼前述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十三日文章後
    ,有暱稱「Kuofeng」之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回應
    該等文章稱:「吳姓男子已經可以騎機車上下學了」,此有
    網路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自字第四號卷【下同,
    不贅】(一)第七頁背面參照)。且經本院調閱該暱稱於網路系
    統業者登錄之會員年籍資料,據覆其「Login  Nam
    e」為:koufeng1234;其「Address1
    」為:臺北市○○○路○段十號。「Phone」則為:0
    0000000000;「Alternate  Comm
    unication  Channels」,係Kuofe
    ng1234@gmail.com;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刑偵九(1)字第一○一○○一六七
    二五號函所附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一百
    (應為一百零一年之誤)年二月三日雅虎資訊(一○一)字
    第○○一八八號函件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一九至二五
    頁參照),而上開所留聯絡地址與電話,經查乃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卷(二)第二五頁參照),而自
    訴人不否認其配偶曾任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二)第一○八頁參照)。又Kuofeng1234@
    gmail.com之申設資料,申請者姓名即為「國烽
    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刑
    偵九(1)字第一○一○○二九三八二號函所附美國科高公司提
    供之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六六頁參照)。況本院再查以暱
    稱Kuofeng者上網時之IP地址,大部分均是以自訴
    人稚齡兒子黃○○(因其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出生,依
    法隱匿其年籍)名義所申請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本院卷(二)第六九至七四頁參照),在在足證九十九年八月
    三日以Kuofeng暱稱回應本案文章者即為自訴人無訛
    。自訴人空言是其某親友代為回應,除根本未釋明「親友」
    是誰、為何會知悉自訴人與被告間糾紛、如何會查得自訴人
    網路會員資料而登入並使用該暱稱回應文章外,依據前述本
    院查證之資料,自訴人前開所言顯屬臨訟杜撰,殊不足採。
    惟,雖然自訴人曾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回應被告所張貼之前
    述文章,但因被告等係分別以「小藝」、「三國無雙」之暱
    稱發表,自訴人難以確知「小藝」、「三國無雙」是否即為
    被告吳家先、吳家瑋,自訴人嗣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以暱稱
    「小藝」、「三國無雙」者,併同網址向本院提出自訴,且
    聲請本院函查後確認本案行為人,旋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
    表明本案自訴之被告係吳oo、吳oo二人,揆諸前述最高
    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見解,並未逾越六月告訴
    期間,被告吳oo、吳oo之辯解,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查,雖被告吳家先確實張貼內容為「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
    的醫術及人品是否有問題?就像人家說的知人知面不知心,
    人不能只看外表,外表是虛偽的,遇到的才知道,不是真的
    別人不會說,請大家小心不要再受害了」、「那你們說那位
    黃醫師的醫術是否有問題?」等文章。然查,該文章之前文
    乃「那位黃姓醫師很差勁,他還會找徵信社及不明男子(開
    黑色賓士車E系列車牌(不公開)(有社區間是器錄影帶佐
    證)警告及跟蹤被害人,還刻意拿不實照片要混淆司法辦案
    ,黃姓醫師還拿不實的照片跟法官說為了維護社會正義要告
    發吳姓男子是詐騙詐財的,結果被眼尖的檢察官及法官當場
    識破看出破綻,請大家小心不要再受害了。」,有上開九十
    九年三月八日、四月十三日、八月十二日文章附卷可考(本
    院卷(一)二二、二三頁,本院卷(二)第一○一頁參照),自訴人
    對於上述委託蒐證等過程並未爭執。且自訴人確因治療被告
    吳家先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四號提
    起公訴,本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醫易字第
    三號判處自訴人「黃國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可證。被告吳oo經自訴
    人醫療後未能獲理想結果,經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也認自訴人
    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公訴,在糾紛處理過程中,被告
    吳oo又遭到自訴人前述對待,其因之為文張貼本案文章,
    雖文章內容客觀上可能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與社會地位
    ,但細繹其內容「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及人品是否有
    問題?就像人家說的知人知面不知心,人不能只看外表,外
    表是虛偽的,遇到的才知道,不是真的別人不會說,請大家
    小心不要再受害了」、「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是否有
    問題?」,無非出於檢察官已認定自訴人涉嫌業務過失傷害
    ,然想到糾紛過程中遭到自訴人蒐證,自訴人又疑似使用不
    洽當證據,致生感慨,而將心情訴諸網友公評。按社會客觀
    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且核屬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三
    百十依條第三款規定,不罰。被告吳家先既然不罰,則不論
    被告吳家瑋是否看過本案上開文章、是否同意被告吳家先張
    貼文章,自無何刑事責任可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二人犯罪且應予處罰。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
    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二人行為不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告
( 心情隨筆心情日記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p024918&aid=6464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