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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8 15:50:02瀏覽1007|回應0|推薦1 | |
訴願書(二狀)(共二狀陳訴) 訴 願 人 :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聯絡電話:(03) (勞碌命上班族)(恕請假日或晚上連絡)
地 址:
原行政處分機關: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地 址: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222號 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109年6月18號輔給字第1090044270號函(詳附件一)
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訴願委員會
收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109年6月1日 訴願請求事項:撤銷原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81年9月26日,依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依退休時優惠存款相關規定給與之優惠存款等在案。訴願人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依憲法第18條規定,訴願人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3號、575號及605號解釋)。惟國防部竟無視於此,於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並無明定受領1次退伍金之人員,退伍後重新考取公職,必須停止辦理其優惠存款,竟因監察院一紙糾正公文,率而以以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灣銀行等機關,原處分機關以上開文號函,自109年6月1日起停發訴願人優存利息,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致使訴願人應得之權益嚴重受創。
理由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三)贍養金。…」、第46條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其所稱第33條第1項但書「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第34條「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第40條:「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四、卸任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五、因案被通緝期間。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領受遺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及第41條:「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三、褫奪公權終身。四、死亡。前項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1次金或遺屬年金:一、褫奪公權終身。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四、為支領遺屬1次金或遺屬年金,故意致該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現役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條文】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即所謂「依法行政」原則,係由「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構成。其中,「法律優越」原則是指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且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亦即命令雖應優先於法律予以適用,惟命令所規範之內容仍不得逾越法律規範之內容、目的、範圍及其立法精神;當然「法律優越」原則所指,尚包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不得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例如除釋字第274號解釋外,釋字第530號解釋即曾指出「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形下,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所以【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親自以法律加以規定,【才符合民主原則】,如果沒有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行為不僅要不牴觸法律,也不能以消極的不違反法律為已足,【還須積極以法律明定】,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立法。
(三)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其立法理由為「…四、考量第33條第1項人員雖未領退除給與,為期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爰明定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情形者之優惠存款應停止辦理及恢復情形。」而第34條條文為「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其明文規定為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情況,且依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觀之,退伍金與退休俸兩者性質不同,又立法理由亦明文「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綜上,訴願人軍職退伍係領取「退伍金」後再任公職,並非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與上開3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同條例第46條第3項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國防部既未於法律授權之要件,逕以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擴大解釋,將領取1次退伍金未保留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有存有優惠存款之人員,納入第46條第3項規定停止辦理之範疇,同上述,該擴大解釋之行政行為,已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也牴觸第34條「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軍官、士官」之規定。次查107年6月21日服役條例修正後,國防部隨即依新法規定重行審定優惠存款,並照重新計算金額支領,分別以書面處分送達各該當事人,其處分效力已然確定。嗣同年9月18日該部再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7號函復退輔會等略以:「支領退伍金人員(不須停止)領受優存利息。」是以,本案支給優利之處分效力不但早已確定,且因嗣後該部上開文號函所作明確釋示,更加強化當事人信賴保護基礎,然卻因監察院一紙糾正公文而變更先前見解,恐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再者,軍士官退伍後,因重新參與國家考試,取得公職身分而必須停止辦理其優惠存款,無疑變相箝制人民服公職之權益,形成不公平之待遇。故此種行政行為顯已違法,應予撤銷並自始不生效力,而原處分機關依國防部上開文號函,所作成之處分,亦應予撤銷並自始不生效力,自不待言。
(四)最後,依照釋字第747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另依照釋字第575號解釋:「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因此訴願人享有優惠存款,依照釋字第483號解釋應受制度性保障。
(五)另立法院王定宇委員國會辦公室109.6.9台立宇字第20200609號函(如附件2)就有關支領1次退伍金之退除役人員,其優惠存款是否為服役條例第 34條,第46條第3項之適用對象法律疑義協調會,其會議結論如下,俾供卓參:
1.國防部因受監察院糾正(109國正0002號參照)將針對支領退伍金之退除役人員,列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4條項規範對象,其優惠存款適用同法第46條第3項規定同時停止辦理,並已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國資人力字第1090115175號函參照) ,合先敘明。
2.按本條例法規主管機關國防部之見解,系爭條文之解釋適用無論就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立意旨,支領退伍金之退除役人員非屬本條例第34條規範對象,自無依照同法第46條第3項規定停止其優惠存款之理至明。本條例自2018年公布以來施行至今己近2年,涉及8千餘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之權益,於本條例法無明文規定,不應率以公務人員相關法制比附援引予以限縮。
3.監察院糾正理由對於系爭條文之解釋適用容有誤解;國防部立於法規主管機關(應堅持)依法行政,於法律未修正之前,不可任意停止或剝奪前揭徐役人員合法領受之退除給與內涵;同時依據監察院之糾正意旨,檢討系爭條文有無送立法院立法修正之必要。
其他相關情事:
1.本以為銓敘部所登記之長期就(再)任公職人員同學,才是受災戶,沒想到約聘1年公職人員(月薪未到4萬),也是受災戶,若扣掉18%優惠存款1萬多,每月1個大男人薪水僅多賺2萬多(1天僅多賺不到1仟),這是依法(再拚)通過考試或審查之專業就(再)任公職人員合理薪水待遇??!!
2.依法(再拚)通過考試或審查之專業就(再)任公職人員,就該跟(不再拚)公職人員,薪水1樣,收回之前依法退休(或依法退伍)所取得待遇,才是合理薪水待遇??!!這合理對等嗎??!!
3.【重新再開始】依法(再拚)通過考試或審查之專業就(再)任公職人員,【多難呀!!】所以才有公職人員薪水年資銜接待遇,而退休金部分(及優惠存款部分)重新計算年資,這是合理重新計算,也是依法重新計算。
4.若退休金部分(及優惠存款部分),因情事變更修改法令,亦應不朔既往,維持國家威信及政府誠信。
檢附之證據或附件:
1. 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2. 立法院王定宇委員國會辦公室109.6.9台立宇字第20200609號函。
此致
(原行政處分機關全銜) 轉陳
(受理訴願機關全銜)
訴願人: (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副本已於109年 月 日(掛號寄送)至原行政處分機關(逕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時填具辦理)
檢附之證據附件一(注意是個人收到公函影本↓↓↓): 檢附之證據附件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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