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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法規內容 4-3
2011/06/01 15:15:01瀏覽257|回應0|推薦0

第21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第22條:
(刪除)
 
 
第23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第23-1條: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
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23-2條:
少年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
之裁定者,得並為下列處分:
一、轉介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第24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
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24-1條: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

執行。
 
 
第25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
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
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
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應併
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第26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

時效,停止進行。
 
 
第27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

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
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
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
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28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

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
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29條: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30條: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
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
前項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
 
 
第30-1條: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

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尚未
繳納者,不予以繳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
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
之規定請求賠償。
 
 
 
 
以上資料來源由 法務部 提供
http://mojlaw.moj.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01431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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