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次權利保護與第二次權利保護
當國家公權力行為之作用,致使人民權利受到侵害。人民就此對行政機關有請求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自應給予人民救濟之管道。
從權利保護的觀點出發,人民尋求救濟之目的除了權利保障之外,亦應該包含當權利侵害既已造成而無法回復時的損害填補。因此,權利保護應分為兩階段,第一次權利保護與第二次權利保護。
(一)第一次權利保護:回復權利狀態
當受到國家公權力之侵害時,人民得行使防禦權。而第一次權利保護係指當受公權力侵害時,請求回復其原本未受侵害之前的權利狀態與法律地位。以公權力侵害行為完成與否可分為:
1.侵害行為完成前:得主張停止執行請求權。
2.侵害行為完成後:排除不利結果之請求權,主要有下列三種型態:
(1)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A.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樣於公法法律關係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給付者,亦應返還其受領之利益。此一請求權稱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B.要件:
(A)財產之移動:
指一方交付財產,另一方受領給付。
財產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移動,直接導致一方減少財產;另一方增加。
(B)無法律上原因:
包含自始與嗣後無法律上原因。
前者如行政處分自始無效;後者之情形包括法規變更、處分之撤銷、變更、廢止、條件未成就等情形。
(C)於公法關係中發生:
若非於公法關係而生,即應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關係。
是否於公法關係發生之判斷基準,則視原先給付之法律依據為斷。
(2)結果除去請求權
係指當人民權利受到公權力之違法侵害時,對侵害之事實結果加以排除,以回復原狀之權利。結果除去請求權表現在兩個面向上:
A.請求排除不法侵害結果:
其目的僅在於請求機關積極排除不法侵害結果,並回復人民原有之法律地位,而非回復因違法行為所損失之利益。
故不得以此請求權作為損失利益之填補。
B.請求不作為:
若將結果除去請求權理解為一請求排除妨礙之權利,亦可導出人民得行使「不作為請求權」之結果。
換句話說,在公權力行為立即有侵害基本權之虞時,即可請求其不作為。
C.要件:
(A)以公權力干涉人民之權利:
所謂以公權力干涉人民權利者,態樣包括行政處分、事實行為、高權行為等方式進行,不包含私法作為;而干涉之標的亦不限於財產權,也包含所有法律上或憲法上所保障的各種權利。
(B)產生違法狀態:
須由積極的行政作為產生,不作為則無應回復之情況。
縱然原本行政作為合法,後因其他原因(如條件成就、期限屆滿等等)導致嗣後干涉不合法者,亦得產生應結果除去請求權;反之,違法狀態嗣後合法化者,亦不得主張。
(C)違法狀態持續中:
結果除去請求權係針對行政機關不法侵害的事實,若侵害權利的行為不復存在,自無回復之必要。
(3)地位回復請求權
A.僅適用於給付行政:
係指於給付行政的範圍內,行政機關錯誤不當的處置,致人民因此受有損害,據此請求回復法律上應有之地位(事實狀態)。
B.目的:
透過回復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使其得以獲得行政機關的給付。
C.要件:
(A)機關違法行為:
係指機關違背應執行之職務,如機關之作為悖於法定提供資訊之義務。
是否違法以有無違背法律規定為斷,且不問機關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
(B)人民因其錯誤處置而受有損害:
人民係因機關之違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並作成錯誤處置;例如未告知其申請時間,以致於人民逾期提出申請。
(二)第二次權利保護:損害賠償
1.目的在於填補損害:
當公權力行為業已造成侵害(侵害結果產生),且人民權利與法律地位之原始狀態無回復之可能時,國家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2.原則上以金錢給付為主。
3.第二次權利保護的主要型態為國家賠償責任。
訴訟權之內涵
(一)訴訟權的概念
對於憲法中明文規定對於人民各項基本權利的保障,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其保障人民於權利受到侵害時,可透過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之訴訟權。
1.訴訟權為一制度性保障:
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請求權之內涵,使當事人之權利保障得以實現;即透過訴訟排除侵害或受有補償。就此觀之,訴訟權的目的在於維護基本權之落實。
2.司法上之受益權:
既然訴訟之目的在於維護基本權利的實現,因此人民有請求法院對爭執之事件進行審理的權利。
(二)大法官解釋所建構訴訟權之內涵
在現行法規範下可透過請願、訴願、行政訴訟等方式。大法官對於訴訟權之內涵也作成相當多的解釋。大法官解釋對於訴訟權實質內涵可歸納出以下三項:
1.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
(1)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釋字第243、382、396、459、533、653號等)。
(2)大法官亦在釋字396號理由書中指出,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2.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1)充分之程序保障:
諸如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辯護制度以及給予當事人最後陳述機會等等。
(2)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
A.當事人申辯與提出證據之機會(釋字第418號)。
B.詰問證人之權利(釋字第582號)。
C.選任辯護人之權利(釋字第654號)。
(3)審級利益
釋字第574號表示,正當法律程序為司法救濟之核心,而審級制度亦為訴訟程序的一環,係上級法院糾正下級法院的審判,為司法救濟的內部監督機制,自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為之。
(4)公平審判之義務
A.釋字第591號理由書(部分節錄):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固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為公平審判之義務。」
B.釋字第610號理由書(部分節錄):
「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性基本權,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相關法律,始得實現。惟立法機關所制定有關訴訟救濟程序之法律,應合乎正當法律程及憲法第七條平等保障之意旨,人民之程序基本權方得以充分實現。」
3.即時有效之救濟
釋字442號解釋理由書(部分節錄):
「選舉、罷免為公法上之權利,其爭議之處理,雖非可完全置私人權益於不顧;然其究係重在公益之維護,而與保障私權之民事訴訟不盡相同;且公職人員任期有一定之年限,選舉、罷免之訴訟倘審級過多,當難免於時間之拖延,不僅將有任期屆滿而訴訟猶未終結之情形,更有使當選人不能安於職位致影響公務推行之結果。是為謀法秩序之安定,選舉、罷免訴訟自有速予審結之必要。」
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
在行政法律關係中,人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救濟管道可分為兩種,分別為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就前者而言,行政救濟之管轄機關可能為行政機關,亦可能為司法機關;就後者而言管轄機關為司法機關。兩者性質不同分述如下:
(一)行政救濟(內部救濟)
1.非正式行政救濟:陳情、請願
(1)從廣義的行政救濟角度而言,亦應包含陳情與請願。
A.陳情: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程第168條)
B.請願: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請願法第2條)。
(2)陳情與請願的本質而言都只是對於行政機關施政之建議權。因此行政機關無須依照一定之法律程序為之;亦可不予實體處置。而民眾若對於結果不服,亦不得更為請求其他救濟。
2.正式的行政救濟:異議、訴願
(1)異議:
指人民因行政機關之決定而受有損害,而於一定期間內請求原機關變更作成一定作為者。除異議外,法律上亦有其他用語:複(復)核、申請復查、申復、專利之再審查等等。
(2)訴願:
依訴願法之規定,訴願係指當人民不服行政機關違法、不當之處分時,得向其上級機關請求變更撤銷原處分。其特徵如下:
A.為行政機關內部監督機制:
訴願係由上級機關審查下級機關之作為,為行政體系之自我審查與內部監督機制。
B.審查範圍:
當上級機關進行訴願審查時,可同時審查下級機關作為之合法性與妥當性(可同時為合法性與合目的性之審查)。
C.延宕效果:
有必要時得停止處分(訴願法第92條第2項),而對處分產生延宕執行之效力;而異議程序原則上不停止處分。
D.訴願先行:
在某些行政領域中,需要民眾先向機關表示不服,才可進一步提出訴願。就此而言,亦即某些狀況下須先行異議程序,始得提出訴訟。因此相對於訴願,異議程序為訴願之先行程序。
(二)司法救濟(外部救濟)
1.意義:
因受行政機關之處分致使權利受到侵害,而依法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審理並作成判決之救濟方式。
2.類型:
(1)憲法法庭: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關於人民對於憲法上爭議案件,應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憲法。而通常提出釋憲的案件都已窮盡訴訟程序,而仍無法獲得救濟者始提起釋憲。另外,憲法法院也負責處理政黨因違憲解散之事件。
(2)行政訴訟:
主要在處理公法上爭議,並衍生出各種訴訟類型。包括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一般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等等
(3)刑事訴訟:
就公法事件而言,刑事訴訟主要涉及有關行政罰之裁定,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4)民事訴訟:
在公法事件上,透過民事爭訟者,主要為國家賠償事件(雖為公法上爭議,但事件之本質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另外也包含公務員保險給付事件、公職人員選舉訴訟等等。
訴願與行政訴訟之關係─訴願前置主義
(一)訴願的功能
在於透過行政機關內部監督,督促行政作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就此,訴願之功能如下:
1.為行政救濟管道:
如前述,訴願之目的在於提供人民救濟。
2.統一解釋法令與依法行政之要求:
透過行政內部的上下監督關係,由上級機關統一解釋法規之適用,同時以此切合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
3.解決公法上爭議並保障人民權益:
行政機關對於系爭事實的掌握與了解高於法院,透過訴願的自我審查機制,能較快速的回應人民提出之救濟需求。
4.透過訴願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
訴願在某程度上能夠篩選案件並減少法院的負擔,減少不必要的爭訟。
(二)訴願之特性
1.訴願著重在行政機關的自我審查以及自主性;並出於對於系爭事實的掌握,因此訴願之審查,可兼為合法性與合目的性之審查。
2.既然訴願是透過行政機關的上下監督關係所進行之救濟,其本質上仍未逸脫行政權之範疇,仍屬於行政程序的一環;故稱為行政救濟而非司法救濟。
3.相對而言,訴訟則是透過外部機關(法院)進行審查,審查範圍也僅限於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無法審查處分是否不當。
(三)訴願前置主義
1.意義
係指在提起某些類型的行政訴訟之前,必須先經過訴願程序。在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的情形下,訴願變成提起該類訴訟的先行程序。換言之,若未經訴願程序則該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
2.目的
(1)給予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的機會(依法行政)。
(2)訴訟經濟。
定義
訴願係指當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所作成之違法、不當處分;或人民依法申請而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所提起的行政救濟途徑。目的是透過上級監督機關的審查,使行政機關作成特定決定以為救濟。
訴願類型與適用範圍
(一)類型
1.撤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課予義務訴願(訴願法第2條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二)本法適用範圍
1.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包含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
(1)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2.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
訴願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應指具實質意義的行政機關;即除中央及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外,亦應包含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與團體。故對於行政受託人所作成之處分,亦可提起訴願。
訴願先行程序─異議程序
(一)異議程序之意義
1.意義
在特殊的行政領域中,在提起訴願之前須先經過對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之程序,此稱為異議程序。簡單說就是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該行政處分。實務上於各行政法領域中往往有不同的名稱,諸如審議、核復、申復等等。
2.訴願先行之理由:源自於行政處分的特性
(1)在與專業性、技術性高度相關的行政處分。
(2)需要大量作成的行政處分。
(二)異議程序仍為廣義之行政處分
異議程序係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據此,給予原處分機關重新檢討並重新處分的機會。因此就異議程序而言仍然屬於廣義的行政處分。
(三)異議不是訴願救濟程序
原機關僅仍適用行政程序法或各該法律中對於異議的程序規定處理。並非透過訴願法、訴訟法的法定程序處理。
(四)類型
異議程序於各該法規範中並不相同,主要有以下類型:
1.稅捐稽徵法: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
2.商標法:異議(商標法第48條)。
3.專利法:申請再審查(專利法第48條)。
4.集會遊行法:申復(集會遊行法第16條)。
5.兵役法:申請複核(兵役法施行法第40條)。
6.藥事法:異議(藥事法第99條)。
7.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審議(健保法第5條、勞保條例第5條)。
8.釋字第382號:學生申訴。
(五)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之效力
於各該行政法規範規定中,應履行訴願先行程序而未履行者,不得逕行提起訴願 。
相當於訴願之程序
(一)意義
所謂相當於訴願之程序,係指在各該法規中所規定之救濟途徑,雖與訴願程序不同,然而其與訴願之目的一致者 。因此如果當事人已經過該相當於訴願之其他程序,自不須再行提起訴願,而逕得提起訴訟。
(二)訴願相當程序之類型
1.會計師懲戒之覆審:
(1)依會計師法第66條:
「被懲戒人不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2)釋字第295號理由書指出:
財政部依會計師法規定,設置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因財政部交付懲戒而對會計師所為懲戒決議,係行政處分,被懲戒之會計師有所不服,對之聲請覆審,實質上與訴願相當。
2.公務人員懲戒之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3.教師法之申訴、再申訴
依教師法第33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9條(覆議):
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十七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5.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83條(申訴):
(1)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2)同法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三)其他救濟管道,但並非訴願相當程序
1.律師之懲戒(釋字第378號,律師懲戒之決定等同於判決 )。
2.學生之校內申訴管道(釋字第382號)。
訴願之提起
(一)訴願法之規定
1.訴願法第1條:
(1)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2.訴願法第2條: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2)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二)訴願之要件
1.訴願標的(訴願客體):行政處分
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概念等同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以及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 。
(1)撤銷訴願(訴願法第1條):
訴願標的為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A.違法:
係指行政處分合法性要件有欠缺。例如行政處分違背專屬管轄的情形。另外,裁量處分中有濫用或是逾越裁量的情事,亦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
B.不當:
係指行政處分之合目的性要件有欠缺。行政處分本身並無違法,而是不合法律之目的;即行政處分本身不具備合目的性。
(2)課予義務訴願(訴願法第2條):
訴願標的為請求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課予義務訴願的情形為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時。即行政機關違背作為義務時(消極的不作為),始具備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要件。
2.依訴願法第1、2條規定,皆規定行政機關違法不當之作為或怠於作為需侵害其權利或利益,始得提起訴願。反之,縱然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不當,或怠於作為並無侵害人民權利或利益時,亦無從提出訴願。訴願利益應包含「權利」與「利益」。
(1)訴願利益之範圍
A.權利:
(A)指於憲法或各該行政法規範中所要保護的法律上利益,即「主觀公權利」。
(B)訴願所稱之權利並不排除私法上權利與利益。
B.利益:法律上具有保護價值,而尚未成為「權利」者。
(2)不屬於訴願利益之範圍
A.反射利益 。
B.純粹政治、宗教、文化、經濟、情感上之利益。
3.訴願當事人(訴願主體)
概念:
依權利保護之觀點,有權利才有救濟。故並非任何人皆可提起救濟;須有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始有救濟之必要,並因而提起救濟之人,稱當事人。當事人之要件包含三項:訴願當事人能力、訴願當事人適格(又稱訴願權能、訴願利益)、訴願能力。
(1)訴願當事人能力(訴願法第18):
指提起訴願之人,是否具有權利能力。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A.具權利能力:
權利之存在,必須歸屬於權利主體。因此,當事人能力相當於民法上權利能力的概念:即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故權利主體具備當事人能力。
B.「非法人之團體」亦得提起訴願:
本條之目的在於擴張訴願的救濟範圍。透過將非法人團體擬制視為當事人,故不具法人格之行政機關亦得提起訴願。
C.不具當事人能力者提起訴願:
因該訴願之合法性要件不齊備,應以不受理之決定駁回(訴願法第77條第3款)。
(2)訴願適格(法無明文具體要件)
A.定義:在具體的公法事件中具備訴願利益之主體。
係指在具體個別的公法事件中,依法有權利義務;並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願、承受訴願決定之能力
依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適格亦不以處分相對人為限;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具備訴願利益時亦可提出訴願。
B.欠缺訴願適格之效果:
應與欠缺當事人能力時相同處理,援引訴願法第77條第3款,以不受理決定駁回。
(3)訴願能力(訴願法第19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A.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應視各該行政法規之規定。訴願能力不等同於民法所稱之行為能力。
B.訴願能力欠缺時:(訴願法第20條)
(A)無訴願能力者提出訴願: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B)法人、非法人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由其管理人或代表人代為訴訟行為。
(三)共同訴願—訴願代表人
1.定義:行政處分有多數相對人時,由多數相對人選定代表人代為訴訟行為。
2.制度目的:共同訴願係模仿共同訴訟制度而來,其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紛爭一次解決)。
3.訴願法之規定(訴願法第21條):
(1)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
(2)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
4.共同訴願以形式上的行政處分數量為斷:
(1)形式上只有一處分:共同訴願
(2)形式上有多個處分:
實際上有多個訴願標的和多數當事人,因此存在多個訴願,只是合併於同一程序中處理。
5.共同訴願之處理—選定代表人:(訴願法第22條~第27條)
(1)人數:1~3人。
(2)選定的時間點:
A.提起訴願時:應向受理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B.嗣後選定:機關得通知限期選定,逾期仍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C.得隨時變更或增減代表人;但須以書面通知訴願受理機關,否則不生效力。
(3)代表人之權限
A.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B.撤回訴願,須全體訴願人以書面同意。
C.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D.代表權不因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
(四)訴願參加
1.意義:訴願參加,係提供第三人就其利害關係,而於程序中參與表示意見之制度設計。
2.訴訟參加之類型
(1)參加人與訴願人利益一致:
訴願法第28條第1項:「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參加方式:
A.由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訴願法第29條)。
B.受理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利害關係人參加。
(訴願法第28條第1項後段,並以同法第30條之方式為之)
(2)參加人與訴願人利益衝突:
A.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B.由於未來訴願決定可能不利於第三人,因此事實上第三人的利益與訴願人的利益是互相衝突的,故受理機關有必要通知第三人參與程序。
C.要件:
(A)預見處分將對第三人造成不利:
係指當原處分因訴願結果而撤銷變更時,第三人可能因此而受影響,並致獲不利益之結果。
(B)時間點須在訴願決定前。
(C)參加方式: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通知(訴願法第30條)。
(D)未參加者,亦不影響訴願結果之效力(訴願法第31條):
a.受影響之第三人的存在,可能根本不為機關所知悉。
b.利害關係人可另起訴訟救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自無必要因此打破法安定性。
代理人與輔佐人
代理人制度目的在於以其專業能力來補充當事人的訴願能力;輔佐人則是用以補充當事人的陳述能力,兩者皆與當事人請求之訴願利益無關。另外代表人係由訴願當事人中選定,因此與訴願人利益一致。
1.代理人:(訴願法第33條)
(1)可委任代理之人:訴願人、參加人皆可委任代理人。
(2)代理人之資格:
A.律師。
B.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C.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D.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E.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3)不得為代理人之限制:
A.「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B.限制理由在於,第3~5款之人未必具有專業訴訟知識與能力;故允許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其作為代理人。
(4)委任:
A.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訴願法第34條)。
B.每一訴願人之代理人不得超過3人(訴願法第32條)。
C.可隨時撤銷代理,但須以書面通知受理機關(訴願法第39條)。
D.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訴願法第40條)。
(5)代理人權限:(訴願法第35條~第38條)
A.代理一切訴願行為。
B.撤回訴願須特別委任。
C.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
D.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司、團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亦同。
E.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2.輔佐人:
(1)功能:
到場輔助訴願人或參加人進行陳述,不得脫離受輔助人單獨進行陳述。只能在被輔佐人有出席的情況下偕同到場。
(2)資格:(訴願法第41條、第42條)
輔佐人並非提供專業的訴訟知識與能力,因此不受第33條之資格限制。
A.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B.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C.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D.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訴願期間
1.撤銷訴願:(訴願法第14條)
(1)處分相對人: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30天內提出訴願。
(2)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知悉時起算30天內。但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超過3年者,不得再提起訴願。
2.課予義務訴願:
(1)拒為處分之訴願:
人民申請機關做成行政處分遭拒絕而駁回,此時就該駁回而言相當於行政處分。是以該訴願之目的在於撤銷駁回處分,以回復其申請之地位,應類推撤銷訴願的情形。因此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4條之期間規定。
(2)怠於處分之訴願:
於此情形,並無行政處分存在,所以也沒有撤銷之標的,故無法類推適用第14條之規定。站在權利保護的立場,應無期間之限制為是。故於怠為處分的情形,人民應可隨時提起訴願。
3.期間之計算:(訴願法第17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實務上以郵寄方式提起訴願者,採送達主義。亦即以訴願書實際送到機關的時間點為準,必須在訴願期間之內。
4.在途期間之扣除(訴願法第16條):
(1)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2)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3)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5.回復原狀(訴願法第15條):
(1)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2)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6.救濟教示瑕疵之情形:
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關於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程第96條第1項第6款)。」
由上開條文,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救濟為處分書應記載之事項。
(1)本條所謂救濟,應包含訴願、訴訟、其他應履行之訴願先行程序(異議程序)、以及訴願相當程序,皆為應記載事項。
(2)救濟告知之瑕疵:(行政程序法第98條)
A.救濟期間告知錯誤→告知更正:
(A)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B)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B.未告知或更正救濟期間→一年內提出皆視為期限內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C.告知救濟機關錯誤→受該不服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行政程序法第99條)
(A)提起之方式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B)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提起訴願之程式
1.訴願書(訴願法第56條)
(1)訴願應以書面提起,並應記載下列事由:
A.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B.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C.原行政處分機關。
D.訴願請求事項。
E.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F.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G.受理訴願之機關。
H.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I.年、月、日。
(2)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3)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2.訴願之對象(訴願法第57條):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1)訴願應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提起
A.原處分機關:以處分書上之名義作為判斷(訴願法第13)。
B.訴願管轄機關:依訴願法第4條到第12條,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
(2)訴願人誤向其他機關提起訴願
依前述「6.救濟教示瑕疵之情形、C.告知救濟機關錯誤」之說明,此處不再贅述。
(3)受理機關對於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之處理:
A.可補正者:通知訴願人於20天內補正(訴願法第62條)。
B.補正逾期或不可補正: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事由,作成不受理決定駁回。
3.訴願機關之處理(訴願法第58條~第61條)
(1)人民向原機關提起:
原機關重新審查是否合法妥當:
A.訴願有理由:
自為撤銷變更,並陳報管轄機關。
B.訴願無理由:
(A)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B)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2)人民向管轄機關提起: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3)人民向其他機關提起:
依前述「6.救濟教示瑕疵之情形、C.告知救濟機關錯誤」之說明,此處不再贅述。
提起訴願之效力
1.繫屬效力:
提起訴願之後即生繫屬效力,所謂繫屬係指案件處於「被審理」的狀態。就此,行政機關即有義務對案件做出決定。
依照相同的邏輯,當人民提起訴願時訴願案件同樣對行政機關發生繫屬效力;行政機關有義務對於訴願案件做出決定。
(1)訴願雖非由法院審理,但提起訴願,則對行政機關同樣發生繫屬之效力;行政機關對訴願案件就負有審理,並作出決定之義務。
(2)因繫屬之效力,對於程序要件有所欠缺之訴願,機關仍有審理的義務。簡言之,即使提起訴願之程式、要件有所欠缺,行政機關仍有審理、裁決之義務(即便提出之程式有欠缺,仍應做出不受理決定)。
(3)訴願決定:
A.程序要件:係指提起訴願的程序(訴願書、期間、訴願利益、當事人適格等等)有無欠缺。若有欠缺亦無得補正,即以不受理之決定駁回。
B.實體要件:係指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成立,也就是訴願所主張的內容。若經審理確定無法成立,稱其主張無理由。應以訴願無理由之決定駁回。
C.訴願審查之原則:先審查程序要件,再續行審理實體要件。故程序有所欠缺,即以不受理駁回,即使實體主張有理由也無法救濟。
2.移審效力
(1)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與第3項:
A.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B.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C.依該條文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為救濟時即應陳報管轄機關;而不為救濟時則應具附答辯書與必要文件移送管轄機關。可知訴願經原機關審查後,不論是否救濟皆發生移審之效果。
(2)移審之目的在於確保審級利益
A.所謂移審,是指案件由該管法院之上級法院取得管轄權。審級利益,是指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依循審級制度而享有多次請求法院判斷的權利。
據此,移審的目的在於將案件移交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重新作成判斷。進而有機會推翻原審法院的判決而使當事人達到救濟之目的。在訴訟中的制度設計為上訴與抗告,原則上須由當事人提出。
B.於訴願程序中,也套用相同的邏輯進行救濟。然而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有關陳報與檢卷答辯之規定,可知訴願移審之效力與訴訟略有不同:
(A)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事件做出決定時,即發生移審之效力。而訴訟程序中需要當事人主動提出上訴、抗告才發生移審的效力。
(B)移審之後,原機關對於訴願事件並不喪失管轄權。換言之,在訴願程序中即使案件移審,原機關仍可對原處分進行變更、撤銷。
3.延宕效力
(1)形式存續力(或稱形式確定力):
所謂形式存續力,係指處分作成並送達之後,而相對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表示不服,那麼原則上該處分將會發生不可爭訟的效力。
換句話說,行政處分形式上存續力之發生,將會阻斷人民行使訴訟權的效果。使其就該處分無法再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亦不得提起訴願和訴訟。
(2)提起訴願之延宕效力:
若依法提起訴願,則前述形式確定力即因而中斷。換言之,由於行政處分已經處於爭訟狀態下,因此中斷不得救濟(形式存續力)的效果。
訴願管轄
(一)訴願法列舉之管轄(訴願法第4條)
1.訴願之管轄,由原處分機關所隸屬之上級機關為管轄機關。當人民不服處分時,應向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2.就此,首先須要確定原處分機關為何,才能進一步確定訴願管轄機關。而如何判斷原機關應以行政處分之名義作為判斷。處分名義機關即為原處分機關(訴願法第13條前段)。
3.依訴願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整理訴願之管轄如下(訴願法第4條)
(二)補充管轄(訴願法第5條)
1.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2.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三)特殊情況之管轄
1.共同處分:
訴願法第6條:「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2.管轄權移轉之訴願管轄
(1)權限委託(訴願法第7條)。
(2)權限委任(訴願法第8條)。
(3)委辦(訴願法第9條)。
(4)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訴願法第10條)。
(5)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訴願法第11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一)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法第52條~第54條)
有關訴願審議,訴願管轄機關應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審理。
1.委員會之組成:
(1)以機關內有法制專長者。
(2)社會上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共同組成。
(3)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2.訴願委員之迴避: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3.決議門檻:
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4.審議記錄:
(1)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2)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訴願之審查
(一)原機關之重新審查
依訴願法之規定,當人民不服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並不限於向管轄機關提起。然而不論是向原機關、管轄機關或其他機關提起訴願,皆先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法第58條);非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機關應將訴願案件移交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法第59條、第61條第2項)。
1.重新審查之性質:
(1)仍然為行政程序。
(2)目的在於使民眾得到救濟:
故如果原處分機關既依民眾請求作成訴願有理由之決定,即為一終局決定。管轄機關則不須再為實體決定。管轄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作成不受理決定駁回即可。
2.重新審查之範圍:
原機關審查之範圍包含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也就是原處分機關須審查訴願之合法性以及實體有無理由。
3.原機關之決定(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
(1)訴願有理由:
自行撤銷變更原處分,並陳報管轄機關。→終局決定,管轄機關不再進行實體審查,並以不受理駁回(訴願法第77條第6款)。
原處分機關除依訴願法作成訴願有理由之決定外,亦可透過行政程序法依職權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
(2)訴願不合法或無理由—移送訴願管轄機關:
不撤銷變更原處分,並具附答辯書與必要關係文件陳報管轄機關。
(二)管轄機關之審查
管轄機關對於訴願之審查係先進行程序審查,再為實體審查。若訴願程序(形式)要件欠缺,則不再續行實體審查。
所謂程序審查是指訴願的提起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而實體審查則是指訴願所請求的內容、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成立。
1.程序審查(有無訴願法第77條之事項):
(1)訴願書:
是否已記載訴願法第56條所規定事項,若有欠缺應命其限期補正(訴願法第62條)。否則訴願將因欠缺形式要件而不合法。
(2)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
詳見前述關於當事人之說明;若訴願能力有欠缺者,應審查有無合法之代理人或代表人。
(3)訴願標的:
A.撤銷訴願:
應審查提起訴願之對象是否為合法有效存在的行政處分。
B.課予義務訴願:
應審查提起訴願之客體是否為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4)是否遵守訴願期間與訴願先行程序逾越訴願期間或未經訴願先行程序者,其提起訴願不合法。
2.實體審查:
(1)審查原機關據以作成處分之基礎事實,判斷其事實認定是否有誤。
(2)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不當。
(三)訴願審查
訴願程序基於發現事實與保障人民權利的考量,其程序係採職權進行主義與職權調查主義。係指程序的進行以及證據調查皆不受訴願當事人、參加人之主張所拘束。同時訴願之審理亦採書面審查原則,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
1.職權進行主義:
係指訴願程序的進行與實施(期日、言詞辯論、訴願審議程序之合併等等),由訴願機關依職權指定,不受當事人意思拘束。
2.職權調查主義:
(1)係指訴願管轄機關審查之事實範圍與證據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並無主張,訴願審查機關仍得自行調查證據,並作為決定之基礎。
(2)訴願法第67條第1項: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3.書面審查為原則(訴願法第63條、第64條):
於訴願程序中,管轄機關原則上僅為書面審查而已,並不亦言詞辯論為必要。僅就原機關所具附之必要關係文書以及當事人所提出之訴願書進行審查。
當訴願管轄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4.進行言詞辯論為例外:(訴願法第65條、第66條)
(1)開啟言詞辯論之原因:
A.管轄機關認為有必要時依職權進行。
B.依當事人之申請。
(2)言詞辯論程序:
A.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B.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C.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D.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E.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F.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四)證據調查(訴願法第67條):
1.依職權調查證據。
2.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進行證據調查。
3.證據調查之結果,須給予訴願人或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否則不得據以作成不利之訴願決定。
4.勘驗(訴願法第74條):
(1)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
(2)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5.鑑定(訴願法第69條):
(1)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
(2)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3)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
(4)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五)程序停止、承受、終結
1.程序停止(訴願法第86條):
(1)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2)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2.程序之承受
(1)當然承受(訴願法第87條):
A.原因:
(A)自然人死亡:
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
(B)法人之消滅:
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願。
B.期間: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2)申請承受(訴願法第88條):
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得檢具受讓證明文件,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許其承受訴願。
3.程序終結
(1)撤回訴願: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訴願法第60條)。
(2)作成決定:
不論機關作成不受理、實體有理由或無理由之決定,訴願程序皆告終結。
A.撤銷訴願:依第77條第6款→不受理決定駁回。
(行政處分經撤銷、變更而不存在→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故以程序決定並駁回即可)。
B.課予義務訴願:依第82條第2項→訴願無理由駁回。
(此時,原應為訴願標的欠缺而應以不受理決定駁回。然而因第85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須適用,以無理由駁回)
(3)訴願人死亡/法人解散:
在此情況下,訴願因欠缺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而無救濟必要。若沒有承受訴願之情形者,則訴願程序終結。